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家親聲字第73號
聲 請 人 黃花
送達代收人 施宏明
相 對 人 李仁和
即受監護人
上列當事人,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人之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黃花為相對人即受監護人李仁和 之祖母,李仁和因其父李國豐、母呂鳳枝分別於民國96年1 月11日、98年2月25日死亡,由聲請人與聲請人之夫李秋隆( 已於102年9月22日死亡)擔任李仁和之監護人,後李仁和外 祖父呂清草於99年9月30日過世,即由李仁和及其兄李琮堡 代位其母呂鳳枝應繼分,與其等之舅舅、阿姨等人共同繼承 呂清草所留如附表所示之遺產,然考量該等土地用途受限、 價值不高,並與李仁和住處相距甚遠,且繼承標的中有娘家 祖厝及防免土地細分等因素,便與其餘繼承人達成部份人登 記為所有權人,未取得土地之人則以現金補償之協議,倘就 遺產總價值扣除喪葬費用新臺幣(下同)80萬元,李仁和尚 可分得22萬元,除對李仁和非屬不利外,李仁和亦已收受同 等金額之支票,基於李仁和之利益,爰依民法第1101條第2 項第1款之規定,聲請許可聲請人代為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 動產等語。
二、按家事非訟事件因聲請人或相對人死亡、喪失資格或其他事 由致不能續行程序,無人承受程序,經法院認為無續行之必 要而公告者,視為終結,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86條定有明文 。惟揆諸該條立法理由主要係防免程序延宕不決所設,倘有 其他適格聲請人可續行程序,無程序延宕不決之情,當無視 為終結之理。查本件聲請人黃花與其夫李秋隆於102年9月12 日共同提出本件聲請,然李秋隆於102年9月22日過世,尚有 聲請人可續行程序,自無庸依上開規定視為終結,合先敘明 。
三、次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 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 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 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 使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
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 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 法第1101條定有明文。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聲請人於本院審理中陳 述在卷,並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繼承系統 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臺灣土地銀行支 票、地籍圖謄本、嘉義縣水上鄉○○段○○○段0000○0000 地號及新大崙段0568-0000地號、0570-0000地號、0591- 0000地號之土地豋記第二類謄本等件為證,而經本院核閱上 揭書證內容,核與聲請人上揭主張相符,是聲請人上揭主張 ,應可採信。本院審酌,該等遺產倘依公告土地現值計算價 值為3,860,376元,扣除喪葬費用800,000元,按未成年人14 分之1應繼分計算,約可分得218,598元之遺產,未成年人所 取得補償為220,000元,是聲請人依協議聲請代理處分如附 表所示之不動產,應無不符合未成年人利益之處。從而,參 諸上揭法條規定,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五、聲請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 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民法第1103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2 日
家事庭 法 官 馬培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潘正苓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2 日
附表:
┌─┬─────────────────┬─────┬─┬─────┐
│編│ 土 地 所 在 │ 面 積 │地│ 權利範圍 │
│號│ │(平方公尺)│ │ │
├─┼─────────────────┼─────┼─┼─────┤
│01│嘉義縣水上鄉○○段○○○段000地號 │ 1,000 │田│ 全 部 │
├─┼─────────────────┼─────┼─┼─────┤
│02│嘉義縣水上鄉○○○段000地號 │ 146.93 │旱│ 2分之1 │
├─┼─────────────────┼─────┼─┼─────┤
│03│嘉義縣水上鄉○○○段000地號 │ 888.01 │旱│ 全 部 │
├─┼─────────────────┼─────┼─┼─────┤
│04│嘉義縣水上鄉○○○段000地號 │ 118.13 │道│160分之37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