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家救字第72號
聲 請 人 潘祈恩
相 對 人 潘品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 ,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又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 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 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 扶助法第62條亦有明文。
二、次按監護事件,係屬家事事件法所定義之丁類家事非訟事件 ,此觀諸該法第3條第4項第1款、第164條即可自明。而家事 非訟事件可否聲請訴訟救助,因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 負擔等項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事件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 定(該法第51條規定),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 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 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蓋憲法第16 條保障訴訟權,旨在確保人民於其權利受侵害時,有依法定 程序提起訴訟,並受法院公平審判之權利,而民事紛爭事件 之類型,有本質上為非訟事件,然因強調需以訴訟法理加以 裁判,故依訴訟程序審理裁判(如分割共有物訴訟),亦有 本質上為訴訟事件,因強烈需求適用簡速之非訟法理,而於 非訟事件法中予以規定(如宣告停止親權事件),便利人民 使用法院解決紛爭,增加實現權利之機會,實質上保障人民 之基本權,則訴訟救助制度不應侷限訴訟事件始有適用,非 訟事件法縱無規定,亦應類推適用之,此有最高法院101年 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102年度 家非調字第76號),前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 法扶基金會)臺東分會准予扶助,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聲請訴訟救助等情,經本院調閱上開 102年度家非調字第76 號卷宗查核無訛,並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家事監護宣告聲請狀 、法扶基金會臺東分會法律扶助審查表、法扶基金會專用委 任狀、親屬系統表、兩造之戶籍謄本、相對人身心障礙證明
、臺東縣稅務局 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影本(見本院卷第2頁至8 頁)在卷可參,本院參酌上開法扶基金會臺東分會審查表所 載,聲請人係符合該會受法律扶者無資力認定標準第3條第1 項第2款,經審查應全部准予扶助,且查無聲請人有不符法 律扶助事實,是其主張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業經法扶基金會臺 東分會全部准予扶助,其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等事實,應可 信實。又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亦非顯無勝 訴之望。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與 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 段,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憶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高美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