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2年度司促字第5265號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債 務 人 趙 崎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肆萬伍仟伍佰零伍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查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商銀)自
民國95年8月21日起與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中
國商銀係存續公司,又合併同時更名為兆豐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商銀),一切權利義務由兆
豐商銀概括承受,合先敘明。
(二)緣債務人趙崎於92年8月間與聲請人訂立信用卡契約,
申請並持用聲請人所發行之信用卡。依所訂契約之約定
條款第十五、十六條規定信用卡各月消費款應於翌月繳
款截止日以前清償,逾期未償還部份應按年息19.71%計
付之利息及按延滯第1個月當月計付新臺幣(下同)300元
,延滯第2個月當月計付400元,延滯第3個月(含)以上
者每月加計付500元,違約金之收取以連續3個月為限。
覆經催討,迄未清償,至102年11月9日止尚積欠信用卡
簽帳消費款本金18,865元及利息暨違約金26,640元。
(三)狀請鑒核,准予對相對人等發支付命令,以保聲請人權
益。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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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金 額 │ 利 息 │ 違 約 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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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新 臺 幣) │起 迄 日(民 國)│ 週年利率 │起 迄 日(民 國)│ 利 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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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8,865元 │ 102年11月10日起至 │百分之19.71 │102年11月10日起至清 │第1個月當月計付新臺幣(下同 │
│ │ │ 清償日止 │ │償日止 │)300元,延滯第2個月當月計付 │
│ │ │ │ │ │400元,延滯第3個月(含)以上│
│ │ │ │ │ │者每月加計付500元,違約金之 │
│ │ │ │ │ │收取以三個月為上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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