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2年度司促字第5129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債 務 人 連盈祺
連永成
劉秋菊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貳拾捌萬肆仟陸佰壹拾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負擔督促程序費用
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連盈祺於就讀樹德科技大學時,邀同連永成、劉秋
菊為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訂借就學期間借款利息由政府
教育主管機關編列預算負擔,並自學業完成或服完兵役後
滿一年之日起,其借款利息由借用人自行負擔之就學貸款
,債務人於民國100年3月24日學業完成或服完兵役後,自
102年8月24日即未付本息,依借據之約定,債務人任何一
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時,無須由債權人事先通知
或催告,債權人即視為全部到期,現債務人已逾多期未給
付本息,迄今尚結欠本金新臺幣(下同)284,610元(利息、
違約金另計)。
(二)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
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1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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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金 額 │ 利 息 │ 違 約 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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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新 臺 幣) │起 迄 日(民 國)│ 週年利率 │起 迄 日(民 國)│ 利 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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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84,610元 │ 102年7月24日起至 │百分之2.83 │ 102年8月25日起至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
│1│ │ 清償日止 │ │ 清償日止 │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
│ │ │ │ │ │上開利率20%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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