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1號
原 告 黃弘佑
原 告 黃瑄媚
共同訴 訟 鄭懿瀛律師
代 理 人
被 告 威爾斯美語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一緯
被 告 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明
訴訟代理人 郭旭峯
洪國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
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威爾斯美語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黃弘佑新臺幣壹拾萬伍仟肆佰叁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確認被告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對原告黃弘佑新臺幣貳萬柒仟元之債權不存在。
被告威爾斯美語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黃瑄媚新臺幣壹拾萬伍仟叁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確認被告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對原告黃瑄媚新臺幣貳萬柒仟元之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威爾斯美語股份有限公司分別以新臺幣壹拾萬伍仟肆佰叁拾元、新臺幣壹拾萬伍仟叁佰元,為原告黃弘佑、黃瑄媚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威爾斯美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爾斯公司)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黃弘佑、黃瑄媚分別與被告威爾斯公司(威爾斯美語 短期補習班新莊分班、鳳山分班)簽訂如附表所示之「短 期補習班補習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服務契約),同時 簽立「分期付款申請書」,申請分期付款。原告於簽約時 已分別繳納預備款100元、200元,餘款均為108,000元, 分36期繳納,每期3,000元,原告並依約繳納共計81,000
元予被告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怡富公司)。系爭 課程附有終身學習之贈品,屬契約之一部分,詎被告威爾 斯公司竟無預警停課,原告業以民事陳報三狀向被告威爾 斯公司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契約已經終止,原告 自得依系爭服務契約第13條之約定,請求被告威爾斯公司 給付原告已繳金額加計30%,分別為105,430元、105,300 元(計算式:81,100元+81,100X30%=105,430元;81, 000元+81,000元X30%=105,300元)。另系爭分期付款 契約並未給予原告合理審閱期間,是有關物之瑕疵風險僅 由被告威爾斯公司負擔而被告怡富公司並不負擔之約款, 依民法第247條之1及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12條 規定,應屬無效,自不構成契約之內容。又就整體交易秩 序觀之,被告怡富公司與威爾斯公司間就該交易於經濟上 存在一緊密關係,從而結合成一體,應認該二契約互有履 行及效力上之牽連關係,原告自得以對抗被告威爾斯公司 之事由對抗被告怡富公司,故原告尚未向被告怡富公司繳 納之餘款各為27,000元之債權亦屬不存在。(二)並聲明:
1.被告威爾斯公司應給付原告黃弘佑105,43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並確認被告怡富公司對原告黃弘佑27,000元之債權不存在 。
2.被告威爾斯公司應給付原告黃瑄媚105,3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並確認被告怡富公司對原告黃瑄媚27,000元之債權不存在 。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威爾斯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 而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被告怡富公司則以:原告與被告怡富公司所簽立之分期付款 申請書,係三方法律關係之無名契約,依契約自由原則,為 有效之契約,權利義務應依各法律關係類推適用有名契約之 相關規定。原告向被告威爾斯公司購買商品而簽立「短期補 習班服務契約書」,買賣雙方於被告怡富公司分期付款申請 書中共同向被告怡富公司要約,透過應收帳款收買之方式, 經由原告同意與授權之廣義付款指示,於被告怡富公司收到 該申請書,審核該筆買賣之真實,同意後於收到該申請書正 本,將買賣價金由被告怡富公司一次撥付予被告威爾斯公司 ,完成原告對被告威爾斯公司之價金給付義務,原告再按月 分期還款予被告怡富公司。本件之交易型態為融資性分期付
款買賣行為,乃自由市場重要之經濟活動,並未違背法令, 且無悖於公序良俗。而原告與被告怡富公司所簽立之分期付 款申請書,原告同意並授權被告怡富公司,將原告與被告威 爾斯公司間之買賣價金由被告一次付清,且買賣標的物之瑕 疵擔保、保固、保證及售後服務或其他契約上責任,仍應由 被告威爾斯公司負擔之,被告怡富公司僅為資金提供者,並 非賣方,亦非商品供應者,與原告間並無給付與對待給付之 關係,是原告與被告怡富公司所簽立之分期付款申請書,為 獨立之法律關係。又原告與被告威爾斯公司間契約約定修業 期間為4個月、96小時,契約迄今已近3年,被告威爾斯公司 之服務應已完成,如原告於修業期間不欲繼續接受被告威爾 斯公司之服務,應向被告威爾斯公司申請退費,且契約上註 明為信用貸款,原告明知三方給付義務之當事人不同,依債 之相對性原則,原告自不得以對抗被告威爾斯公司之事由對 抗被告怡富公司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與被告威爾斯公司(威爾斯美語短期補習班新莊分班 、鳳山分班)分別簽訂如附表所示之「短期補習班補習服 務契約書」,同時簽立「分期付款申請書」,原告於簽約 時已分別繳納預備款100元、200元,餘款108,000元,均 分36期繳納,每期3,000元,已向被告怡富公司分期繳納 共計81,000元,尚有27,000元款項尚未繳納之事實,有短 期補習班補習服務契約書、分期付款申請書、繳費收據在 卷可稽(見臺中地院105年度補字第1132號卷第19、20頁 ;本院卷第46至59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威爾斯 公司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 狀為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本件系爭服務契約及分期付款申請書(含背面分期付款買 賣契約條款),均係由被告威爾斯公司為與多數消費者訂 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定型化契約。而被告 威爾斯公司經營美語補習班,亦是以提供服務為營業者, 則原告向被告威爾斯公司所購買課程服務之消費爭議,即 有消保法之適用。按企業經營者在定型化契約中所用之條 款,應本平等互惠之原則。定型化契約條款如有疑義時, 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又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 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定型化契約中之條 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其顯失公平:一、違反平等互 惠原則者。二、條款與其所排除不予適用之任意規定之立 法意旨顯相矛盾者。三、契約之主要權利或義務,因受條 款之限制,致契約之目的難以達成者,消保法第11條、第
12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原告對被告威爾斯公司請求部分:
1.查系爭服務契約第3條雖記載修業期間分別為102年9月26 日至103年1月25日、102年10月21日至103年2月20日(如 附表所示),各為4個月。惟系爭契約特約事項第1項第1 款、第2款載明:「1.甲方(即原告)應至少修完本契約 第二條所示課程內容之2門課程後(最少時數為48小時) 方得取得選修卡,並得以選修卡免費自由參加選修課程或 認證課程(以下簡稱選修課程)。2.選修課程同一時間內 僅得修習一門,選修之期限自本契約第三條修業期間所示 之起日起算四年…」;另「學員贈送內容」則分別記載: 「贈品:多元選修,不限重修。」「贈品:多元課程(74 hrs)不限次數、堂數重修」。本件姑不論原告主張其修 業期間為「終身」是否屬實,惟被告威爾斯公司既以贈送 之方式而同意由原告免費自由參加選修課程,並約定選修 期限之修業期間,即上述特約事項「選修之期限自本契約 第三條修業期間所示之起日起算四年」之約定,則依前揭 定型化契約解釋原則,原告之系爭課程之修業期間至少應 有4年,亦即應分別自102年9月26日起至106年9月25日止 、102年10月21日起至106年10月20日止。 2.依系爭服務契約第13條第1、2項約定:「乙方(即被告威 爾斯公司)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甲方(即原告)得終止契 約,並要求乙方退費:㈠無正當事由,變更原訂課程、科 目、時數、上課地點或更換講師超過三分之一人數者,乙 方應依甲方已繳金額費用加30%退還甲方。㈡補習班自行 暫停招生、註銷立案,或經主管機關為停止招生或撤銷立 案之處分者,同前款辦理。...甲方得隨時通知乙方終止 契約,乙方應退還已收取未到期部分之各項費用」。被告 威爾斯公司既在前開修業期間尚未屆滿之前,其鳳山分班 於104年12月1日已遭註銷立案;新莊分班於105年5月12日 遭註銷立案(參見新北市政府教育局新北教社字第105189 1583號函、高雄市政府教育局高市教社字第10535920600 號函,見臺中地院105年度中簡字第2038號卷第103至110 頁),被告威爾斯公司並於105年1月間即已無預警歇業停 班,停止對消費者提供服務。原告依前開約定即得終止系 爭契約,並請求返還原告已繳金額費用加計30%。本件原 告業以民事陳報狀三向被告威爾斯公司為終止契約之意思 表示,此書狀並於105年9月22日送達(見臺中地院105年 度中簡字第2038號卷第89頁),系爭契約已經終止,原告 依系爭服務契約第13條之約定,請求被告威爾斯公司分別
給付原告黃弘佑105,430元【計算式:81,100元X(1+30 %)=105,430元】及原告黃瑄媚105,300元【計算式:81 ,000元X(1+30%)=105,300元】,即非無據,應予准 許。
(四)原告對於被告怡富公司請求部分:
1.本件依分期付款申請書所載:「特約商(即被告威爾斯公 司)及買方(即原告)同意於契約生效後,將特約商請求 買方支付分期價款之權利及本契約規定所得享受之其他一 切權利及利益,讓與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或其指定之其 他受讓人,特約商及買方對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所應付 之義務與責任,同意對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指定之其他 受讓人仍繼續負擔」等旨觀之,倘此分期付款契約係成立 在原告與被告怡富公司之間,當毋庸再約定:「...將特 約商請求買方支付分期價款之權利及本契約規定所得享受 之其他一切權利及利益,讓與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等債權讓與之旨,是應認分期付款契約成立在原告與被 告威爾斯公司間,且被告威爾斯公司已將系爭契約之債權 讓與被告怡富公司,並經原告同意,被告怡富公司即因債 權轉讓而成為系爭契約債權之受讓人。
2.退步言之,縱認分期付款契約係成立在原告與被告怡富公 司之間,然查:
⑴按於分期付款買賣,如企業經營者為提升無力購買之消 費者之慾望,並強化其對價金債權之受償,乃居間介紹 金融機構,由企業經營者處可直接取得金融機構之申請 貸款表格,或以金融機構之貸款條件、貸款金額為其廣 告之內容者,其與金融機構就該交易於經濟上實存在一 緊密關係,結合成一體進行營業活動,共同獲取利益。 德國、日本及美國法院鑒於將經濟上處於一體關係之交 易,以契約書分離為買賣契約與消費借貸契約,並由貸 與人自身主張因此而生對貸與人有利之效果,乃有違誠 信原則。蓋允許將被分離之買方的立場置於較未被分離 之狀態更為不利之立場,應為法所不允許,且消費者之 價金業已支付但未能獲得服務,應認該二契約互有履行 及效力上之牽連關係,消費者得以對抗企業經營者之事 由對抗金融機構,始符誠信原則(參見楊淑文撰,消費 者保護法關於定型化規定在實務上之適用與評析,收錄 於氏著新型契約與消費者保護法,1999年5月版,第172 -173頁;陳洸岳撰,信用卡交易中之抗辯的接續,國科 會88學年度專題研究報告),使消費者基於原因關係( 如購買契約)所得主張之抗辯,對於具經濟上同一性之
消費借貸契約之貸與人,亦得行使及主張。
⑵被告威爾斯公司以提供優惠方案及貸款條件、金額為廣 告內容,並經其業務人員之推銷、介紹、提供向被告怡 富公司申請辦理貸款之表格,被告威爾斯公司為刺激、 提升消費者之慾望,並強化其對價金債權之受償,乃以 系爭貸款條件、貸款金額為其廣告之內容,居間介紹被 告怡富公司為授信,且直接提供申請貸款表格予原告, 並限定該貸款之用途,堪信被告威爾斯公司與怡富公司 間存在一緊密關係,於經濟上結合成一體進行營業活動 ,透過彼此之合作依存關係而共同獲取利益,於經濟上 有其一體性,自無為維護交易安全而必須承認債務人之 抗辯中斷之情形,且為消費者之原告支付價金但未能獲 得服務之立場,應參考上述日本與德國之立法例作為法 理,依債權關係之誠信原則,創設消費者之抗辯權,使 二契約互有履行及效力上之牽連關係,消費者得以對抗 企業經營者之事由對抗金融機構,始符誠信原則。 3.又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 得拒絕自己之給付。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 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 第29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得對抗之事由,不以狹 義之抗辯權為限,而應廣泛包括,凡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 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蓋債權之讓與,在債務 人既不得拒絕,自不宜因債權讓與之結果,而使債務人陷 於不利之地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085號判例要旨參 照)。查被告威爾斯公司已於105年1月倒閉無法再提供系 爭課程服務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怡富公司無論 係受讓威爾斯公司而取得系爭債權,亦或基於上述經濟上 之一體性,均應認原告得以被告威爾斯公司無法提供後續 補習服務之情事,對抗被告怡富公司,而拒絕給付剩餘款 項27,000元。
4.至於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條款第7條固載有:「買方及其連 帶保證人同意,將本契約內容,委由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 司徵信照會,並由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保留核准與否之 權利。買方及其連帶保證人於簽約時已詳細閱讀本契約, 並與賣方同意於契約生效後,將賣方請求買方支付分期價 款之權利及依本契約規定所得享受之其他一切權利及利益 ,讓與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或其指定之其他受讓人,買 方及其連帶保證人仍受本契約之約束,且同意不得以其對 賣方之任何債權向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及其指定之受讓 人主張抵銷。...債權讓與後,關於因契約所生之標的物
瑕疵擔保、保固、保證、售後服務或其他契約上之責任, 仍應由賣方負擔之: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受讓人不 必就標的物有任何明示或默示之承諾或保證,買方應向賣 方請求履行此等責任或義務」之約定。惟被告威爾斯公司 以事先印製擬與不特定多數申請分期付款之消費者訂立同 類契約所用之契約條款,排除消費者所得主張同時履行抗 辯之權利,減輕企業經營者之責任,惡化消費者在雙務契 約當中對等之法律地位,有違民法第264條及第299條規定 之立法意旨,違反誠信原則,且對消費者顯失公平。是上 開約款,依消保法第12條之規定,應為無效。 5.綜上,原告已向被告威爾斯公司終止契約,並行使同時履 行抗辯權而拒絕價金之給付,則原告主張其對被告怡富公 司分別尚未給付之27,000元債權不存在,即屬有據。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威爾斯公司應分別給付原告黃弘佑 、黃瑄媚各105,430元、105,300元,及各自起訴狀(應指民 事陳報狀三、四)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9月2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確認被告怡富公司對原 告黃弘佑、黃瑄媚各27,000元之債權不存在,均有理由,應 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就主文第一、三項所示之給付,依同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威爾斯美語股份有限公司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心怡
附表:
┌──┬───┬─────┬────────┬───────┬─────┬───────┐
│編號│原告 │ 總價款 │給付方式 │ 修業期限 │班別 │贈送內容 │
│ │ │(新臺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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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黃弘佑│108,100元 │預付100元,其餘 │102年9月26日至│威爾斯美語│贈品:多元選修│
│ │ │ │分36期,每期給付│103年1月25日 │新莊分班 │,不限重修 │
│ │ │ │3,000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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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黃瑄媚│108,200元 │預付200元,其餘 │102年10月21日 │威爾斯美語│贈品:多元課程│
│ │ │ │分36期,每期給付│至103年2月20日│鳳山分班 │(74hrs)不限 │
│ │ │ │3,000元 │ │ │次數、堂數重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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