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2年度司促字第4799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債 務 人 朱聖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萬叁仟柒佰壹拾陸元,及其
中新臺幣壹萬零陸佰叁拾貳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二十
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
息,及延滯第一個月當月以新臺幣叁佰元,延滯第二個月當
月以新臺幣肆佰元,延滯第三個月當月以新臺幣伍佰元計算
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以三個月計算為限,並負擔督促程序
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
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朱聖華於民國91年12月12日向聲請人請領信用卡使
用,依約定債務人得於該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向指
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繳款日前向
聲請人清償,逾期應自墊款日起給付按年利率19.71%計算
之利息及依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
高以三期為上限,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為:當期(月)繳款發
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300元;連續2個月發
生繳款延滯時,第2個月計付違約金400元,連續3個月發
生繳款延滯時,第3個月計付違約金500元。
(二)債務人自請領信用卡至102年4月22日止共消費簽帳10,632
元未按期給付,迭經催討無效,依法債務人自應負給付責
任,並應給付自102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違
約金。故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聲請貴院就前項債
權,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2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劉文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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