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2年度司促字第4709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債 務 人 張家豪
張永熾
蘇秀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壹佰捌拾叁
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二點八三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二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
約金,並連帶負擔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
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張文豪前就讀稻江科技暨管理學院邀同債務人張永
熾、蘇秀玉為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訂借「高中以上學生就
學貸款」2筆,共計新臺幣(下同)132,940元,借款期限及
償還辦法詳如借據所載;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息時,除
自逾期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逾期利息外,另加計違約金(
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
月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二)依借據約定,借款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利
息時,即喪失分期償還權利,債權人得終止契約,追償全
部借款本息暨違約金,詎債務人張文豪自民國102年07月
01日起未依約履行,計尚欠本金125,183元及自民國102年
06月0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83%計算之利息和自民國
102年07月0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等未清償,迭經催討,未蒙繳納,債務
人張永熾、蘇秀玉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為此狀請 鈞院鑑核,賜准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實
為德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7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劉文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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