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2年度司促字第4702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債 務 人 李進強
李萬益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壹萬零叁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二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八
三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
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負
擔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李進強於民國(以下同)99年間邀同債務人李
萬益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
生就學貸款」1筆,計新臺幣10,003元,並約定自債務
人該教育階段學業完成後滿一年之次日起,按每一學期
得有一年12期償還期間之原則,每一個月為一期,依年
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中華郵政一年期定期儲蓄
存款機動利率」(年率1.34%)加碼年率1.49%機動計付
(目前利率為2.83%),每三個月調整一次,如有違約並
可依約定方式計收違約金,並由債務人等共同簽訂借據
為證。
(二)詎債務人李進強等未依約履行債務,立約人即喪失期限
利益,其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計尚積欠聲請人本金10,0
03元整,及自民國102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率2
.83%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102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
月以上者就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
金。
(三)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原本如奉鈞院通
知,當即送呈核對,為此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速對債
務人發給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感德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7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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