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2年度司促字第4666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債 務 人 張家豪
張永熾
蘇秀玉即蘇旆誼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貳拾柒萬零陸拾捌元,及
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二點八三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二日起至
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並連帶負擔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張家豪前就讀稻江科技暨管理學院,邀同債務
人張永熾、蘇秀玉即蘇旆誼為其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
訂借就學貸款,金額新臺幣286794元,約定應於借款人
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休學)或退伍後滿一年之次日
起開始攤還本息。
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息時,除自逾期日起按約定利率
計付逾期息外,對應付未付本息自應還款日起,逾期六
個月以內者按逾期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
按逾期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二)惟債務人張家豪自102年07月01日起即未依約履償債務,
迄今尚欠本金新臺幣270068元,及詳如金額欄所示之利
息及違約金,迭經催討無效,依借據之約定,借款人逾
期不繳付本息時,即喪失分期償還權利債權人得終止契
約,追償全部借款本息。另債務人張永熾、蘇秀玉即蘇
旆誼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擔負連帶清償責任
。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5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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