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家訴字,101年度,16號
TTDV,101,家訴,16,201311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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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家訴字第16號
原   告 黃玉雲
      陳新樂
      陳慧如
      陳智彥
      陳慧兒
兼上列原告
訴訟代理人 黃清課
複 代理人 黃麗玲
被   告 黃清國
      黃清簾  臺東縣臺東市○○路0段0巷000號
訴訟代理人 邱聰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黃陳桂美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一所示「分割方式」欄所載方式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其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黃陳桂美於民國86年間死亡,留有如附 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其與配偶黃天來育有三 子(原告黃清課、被告黃清簾黃清國)與二女(即原告黃 玉雲及訴外人陳黃淑貞),於繼承開始前,黃天來已歿,繼 承開始後,辦理繼承登記前,其長女陳黃淑貞於95年6月18 日死亡《陳黃淑貞之應繼部分由原告即其配偶陳新樂、原告 即其子女陳慧如陳智彥陳慧兒(以下合稱陳新樂等4人 )再轉繼承》,故黃陳桂美之法定繼承人為兩造,應繼分如 附表二所示,即原告黃清課黃玉雲及被告黃清簾黃清國 之應繼分各為五分之一,原告陳新樂等4人之應繼分各為二 十分之一。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法請求判命兩造 就黃陳桂美所留如附表一之遺產,並按附表二所示兩造應繼 分分割等語。原告之最後聲明為:坐落臺東縣臺東市○○段 000地號土地(下稱584地號土地)如本院卷二第82頁附圖編 號a2所示面積1,198平方公尺部分由原告黃玉雲取得,其餘 部分及坐落臺東縣臺東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段 000地號土地)合併由其(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與陳新樂等4 人(應有部分各八分之一)共有,坐落臺東縣臺東市○○段 000地號土地(下稱548地號土地)則由原告黃玉雲、被告黃 清國、黃清簾再分割或共有取得。
二、被告答辯部分:




黃清簾係以:伊同意分割,希望依卷二第86頁附圖所示之分 割方式分割,由伊取得 548地號土地即上開附圖ef平行線平 移面積2,019 平方公尺部分,可與伊在國有耕地上之荖葉園 相鄰,伊願意退讓面積,分割線不以直線為必要,亦可補償 現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與分配到548地號土地之人等語 置辯。
黃清國係以:希望能按照之前家族協議書分配,由伊取得54 8地號土地上如本院卷一第254頁附圖(即本判決附圖,下稱 附圖)編號b所示面積821平方公尺部分,548地號土地其餘 部分由原告黃清課陳新樂等4人取得,維持共有,584地號 土地上如本院卷一第254頁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2,019平方公 尺部分由被告黃清簾取得後,584地號土地其餘部分面積及 ○○段000地號土地全部均由伊取得,如按原告或被告黃清 簾所提出之方式分割,伊將分得三塊地,不方便耕種等語置 辯。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本件被繼承人黃陳桂美之遺產為:○○段000地號土地(面 積1, 885平方公尺之土地,權利範圍:全部)、548地號土 地(面積4,861.4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及584地號 土地(面積3,353.3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等3筆土 地(即系爭遺產)。
㈡系爭遺產之繼承人為原告黃玉雲(被繼承人黃陳桂美之次女 )、黃清課(被繼承人黃陳桂美之長男)與陳新樂等4人( (被繼承人黃陳桂美已故長女陳黃淑貞之繼承人)及被告黃 清簾、黃清國(分別為被繼承人黃陳桂美之次男、三男)。 ㈢原告黃玉雲黃清課、被告黃清簾黃清國應繼分各五分之 一,原告陳新樂等4人應繼分各二十分之一,兩造同意均按 上開應繼分之比例分割系爭遺產。
㈣就系爭遺產之土地價額,兩造同意如有差額補償均按每一千 平方公尺以85萬元計價(即每平方公尺為850元計算),本 件不再進行鑑價。
㈤對於本院102年2月6日、102年9月10日勘驗筆錄及臺東地政 事務102年4月8日東地所測量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複丈成 果圖、臺東地政事務102年9月16日東地所測量字第00000000 00號函暨複丈成果圖均不爭執。
四、本件爭點:
㈠原告請求分割遺產有無理由?
㈡本件遺產之分割方法為何?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⑴直系血親卑



親屬。⑵父母。⑶兄弟姊妹。⑷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 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 應繼分,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 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38條、第1141 條前段及 第1144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黃清課黃玉雲、被 告黃清國黃清簾及原告陳新樂等4人之被繼承人陳黃淑貞 均為被繼承人黃陳桂美之繼承人,兩造應繼分比則如附表二 所示,業如上揭三、㈡㈢所述,是兩造就被繼承人黃陳桂美 所遺之系爭遺產分割,應按如附表二所示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分配之。
㈡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不在此限;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⑴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 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⑵原物分配顯有困難 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 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 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 有,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 項、第3項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繼承人黃陳桂美 之遺產,依上開規定,兩造在分割遺產前,對於遺產全部為 公同共有,因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 約定,而兩造就系爭遺產既因不能協議分割,目前亦無有效 之分割契約存在,則原告共同以遺產分割為由,終止兩造間 之公同共有關係,請求分割黃陳桂美之遺產,自屬有據。又 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以原物分配尚無困難,原告請求按附 表二所示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以原物分配,復為兩造所同 意,是本件遺產分割自應按附表二所示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 例以原物分配。
㈢有關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參酌本件最後言詞辯論時原告黃 清課及陳新樂等4人共同主張其等希望分配584地號與560 地 號土地並維持共同,如分配548地號土地亦可,但希望地上 物可以原物現狀交換,不願意金錢補償;原告黃玉雲則曾到 庭表明同意原告黃清課之分割方法,亦同意與黃清國共有; 被告黃清簾主張分配如本院卷二第86頁附圖所示548地號土



地上ef平行線平移面積2,019平方公尺部分由其取得,可使 其國有耕地之荖葉園相鄰;被告黃清國則主張取得548地號 土地上如頁附圖編號b所示面積821平方公尺部分,548地號 土地其餘部分由原告黃清課陳新樂等4人取得,584地號土 地上如本院卷一第254頁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2,019平方公尺 部分由被告黃清簾取得,其餘部分及560地號土地全部均由 其取得等語,並參以目前土地之利用現狀(即548地號土地 如附圖編號c所示部分現由被告黃清簾種植荖葉及附圖編號b 所示部分由被告黃清國種植山蘇,584地號土地與○○段000 地號土地則均由原告黃清課種植荖葉占有使用中)及本院依 職權函請臺東地政所製作複丈成果圖之分割方式,盡可能使 兩造均能獲得整筆土地,再衡酌原告黃清課與原告陳新樂等 4人願維持共有、原告黃玉雲與被告黃清國亦願維持共有等 情,本院認以本件遺產分割應如附表一之分割方法欄所示之 分割方法為適當,理由分析如下:
1.將系爭遺產之三筆土地全按比例,將548地號土地分割為 五等分,584地號土地及○○段000地號土地合併分割為五 等分(惟上開2筆土地雖相鄰,但分屬不同地段,復有重 測與未重測之分,故實際地籍圖仍區分為二,即如本院卷 二第90頁及第92頁附圖所示,豐聖段584地號分割成:丙1 至丙5(面積分別為:150、440、704、1,005、1,052平方 公尺)、○○段000地號土地分割成丙1至丙4(面積分別 為888、598、336、40平方公尺)再各由原告黃清課、黃 玉雲、陳新樂等4人、被告黃清簾黃清國取得上開分割 之土地一等分,則將使兩造各自取得位處二區之土地,且 分得土地面積較小,無法完整利用,是此分割方法,尚非 允當。
2.依被告黃清簾之分割方法,由其取得如本院卷二第86頁附 圖所示548地號土地上ef平行線平移面積2,019平方公尺部 分,則548地號土地其餘部分,僅剩2,842.49平方公尺( 計算式:4,861.49-2,019= 2,842.49),均不足供原告黃 清課與陳新樂等4人共有或原告黃玉雲與被告黃清國之共 有為分配,將致使渠等須再分得其他地號土地,且按上開 ef平行線畫出2,019平方公尺之範圍後,將使548地號土地 分隔為三區塊,此分割方式除黃清簾分得之區域為完整、 鄰路部分較寬廣外,其餘左側三角型部分未鄰路、北側區 域臨路面積較小、左方亦有曲折之邊界線,僅對被告黃清 簾有利,對其他當事人均為不利益。
3.依原告黃清課分割方法,即584地號土地如本院卷二第82 頁附圖編號a2所示面積1,198平方公尺部分先由原告黃玉



雲取得,其餘部分及○○段000地號土地合併由原告黃清 課(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與陳新樂等4人(應有部分各八 分之一)共有,另548地號土地則由原告黃玉雲、被告黃 清國、黃清簾再分割或共有取得。然如此將使黃玉雲分得 二處之土地,不利其整合利用或整筆耕作使用,甚至在 548地號土地之分割方法上,同樣面臨如上揭2.所述之難 題。
4.依被告黃清國之主張,584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 積2,019平方公尺部分,由被告黃清簾單獨取得;其餘面 積1,334.33平方公尺部分及○○段000地號土地,由原告 黃玉雲與被告黃清國(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共有,548 地號土地除如附圖編號b所示面積821平方公尺部分,由 原告黃玉雲與被告黃清國(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共有; 其餘部分即面積4,040.49平方公尺部分,則由原告黃清課 與原告陳新樂等4人(黃清課應有部分二分之一,陳新樂 等4人各八分之一)共有,則兩造(含原告黃清課與原告 陳新樂等4人及原告黃玉雲與被告黃清國共有部分)均較 能取得完整之土地,亦符合兩造於審理中曾簽署家族協議 書所曾達成之共識(見本院卷一第188頁至第189頁,該協 議書內容中之分割線係自行繪製略圖、面積以分釐計算, 雖均未明確,無法請求履行,惟其分割方式概如被告黃清 國之主張,原告黃清課陳新樂等 4人及黃玉雲亦曾以此 方法為共同主張,然嗣後變更聲明,另主張上述3.之分割 方法),如採此方法分割,兩造間另有其餘家族財產及國 有耕地之分配亦可按該家族協議書之共識一併解決,被告 黃清簾亦曾主張此部土地地形較佳、價值較高(見本院卷 二第112頁),是其以此分割方法所取得之土地完整,亦 鄰路寬較寬之馬路,對其而言,難謂不利,至於依此方法 ,將造成與原告黃清課與被告黃清簾現耕狀態不符之情形 ,此乃實物分割所造成之結果,兩造於本件分割後,仍得 共同協商,暫以現狀維持耕作,或以現物交換或價金差補 之方法,維持工作物及種植作物之持續利用,以符合經濟 原則。
5.從而,本件被繼承人黃陳桂美所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原告請求分割遺產,並為實物分配,為有理由,本件系 爭遺產應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予以分割,爰就本件遺 產之分割方式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共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而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查 裁判分割遺產為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 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 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 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是以,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 雖有理由,然兩造既因本件遺產分割而均蒙其利,本院認如 僅由敗訴之被告黃清簾黃清國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關 於訴訟費用之負擔,仍應由兩造即繼承人全體各按其應繼分 比例負擔,方屬合理,爰諭知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由兩造 各按其應繼分之比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至被告黃清簾另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即102年11月19日), 提出民事陳報狀,既係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所提出,即非本件 判決所得審究,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憶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姚佳華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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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遺產名稱 │ 分割方式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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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臺東縣臺東市○○段000地號土 │由原告黃玉雲與被告黃清國共有,應有部│
│ │地(面積:1,885平方公尺;權 │分各二分之一。 │
│ │利範圍:全部) │ │
│ │ │ │
├──┼──────────────┼──────────────────┤
│2 │臺東縣臺東市○○段000地號土 │如附圖編號b所示面積821平方公尺部分 │
│ │地(面積:4,861.49平方公尺;│,由原告黃玉雲與被告黃清國共有,應有│
│ │權利範圍:全部) │部分各二分之一;其餘部分即面積4,040.│
│ │ │49平方公尺部分,由原告黃清課與原告陳│
│ │ │新樂、陳慧如陳智彥陳慧兒共有,原│
│ │ │告黃清課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原告陳新樂
│ │ │陳慧如陳智彥陳慧兒應有部分各八分│
│ │ │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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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臺東縣臺東市○○段000地號土 │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2,019平方公尺部 │
│ │地(面積:3353.33平方公尺; │分,由被告黃清簾單獨取得;其餘面積 │
│ │權利範圍:全部) │1,334.33平方公尺部分,由原告黃玉雲與│
│ │ │被告黃清國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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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 │
│註1.系爭遺產全部土地面積合計:10,099.82平方公尺。 │
│ (計算式:1,885+4,861.49+3353.33=10,099.82) │
│註2.本件當事人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及土地登記面積計算可分得之土地面積為: │
│ 原告黃清課黃玉雲、被告黃清簾黃清國各可分得:2,019.964平方公尺。 │
│ (計算式:10,099.82×1/5=2019.964) │
│ 原告陳新樂陳慧如陳智彥陳慧兒各可分得:504.991平方公尺。 │
│ (計算式:10,099.82×1/20=504.991平方公尺) │
│ 另因複丈圖之製作小數點以下無法取位,是兩造同意,不計小數點以下之誤差│
│ ,均取整數位(見本院卷二第71頁至第72頁)。 │
│註3.依本判決之分割方法: │
│ ⑴原告黃清課取得:548地號土地、面積為2,020.245平方公尺。 │
│ 《計算式:(4,861.49-821)×1/2=2020.245) │
│ ⑵原告陳新樂陳慧如陳智彥陳慧兒各取得:548地號土地、面積505.061 │
│ 平方公尺。 │
│ (計算式:(4,861.49-821)×1/8=505.061平方公尺) │
│ ⑶原告黃玉雲、被告黃清國各取得:548地號土地、面積410.5平方公尺;584 地│
│ 號土地、面積667.165平方公尺;○○段000地號土地、面積942.5平方公尺; │
│ 以上合計2,020.165平方公尺。 │
│ 《計算式:821×1/2+(3,353.33-2,019)×1/2+1,885 ×1/2=2,020.165》 │
│ ⑷被告黃清簾取得584地號土地、面積2019平方公尺。 │
│ ⑸以上當事人就系爭遺產分割後所取得之土地面積,若未與註2.所示相符,即係│
│ 因小數點計算誤差所示,故誤差部分,毋庸補償差額,附此敘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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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兩造應繼分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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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姓 名 │應繼分比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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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清課 │五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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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玉雲 │五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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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新樂 │二十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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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慧如 │二十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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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智彥 │二十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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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慧兒 │二十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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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清簾 │五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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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清國 │五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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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