販賣毒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2年度,104號
TTDM,102,訴,104,2013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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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79號
                   102年度訴字第1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柏政
選任辯護人 邱聰安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2年度偵字第1238、1479號,102年度毒偵字第244、284號)及
追加起訴(102年度偵字第15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柏政犯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附表二所示之轉讓禁藥罪,共貳拾壹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三、四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五至九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三、四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二、五至九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門號○○○○○○○○○○號SIM 卡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萬貳仟玖佰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林柏政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 款及其附表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擅自持有、販賣、 施用,且甲基安非他命亦係行政院衛生署公告禁止使用之毒 害藥品,乃藥事法規定之禁藥,不得擅自轉讓,仍為下列犯 行:
㈠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 使用廠牌為SONY、型號為XPERIA,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 動電話1 支為聯絡工具(附表一編號13因無證據顯示以該行 動電話為聯絡工具,故除外),先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 點,以附表一所示之金額、數量,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予林世友曾曉光、陳彥廷、江金峯陳嘉浚、蔡 明峯、鍾佛奇賴勉秀施江成豐潘夢涵等人(起訴書誤 載之處,均更正如附表一所示)。
㈡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於附表二所示時間 、地點,以附表二所示數量,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 曾曉光林世友及陳彥廷等人(其中附表二編號1、2部分亦 以上揭行動電話、門號為聯絡工具)。
㈢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2年6月 16日晚間9時許,在臺東縣臺東市○○路0 段000巷00弄00號 住處,以將毒品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用打火機點火燒烤 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嗣因司法警察接獲線報對林柏政進行通訊監察,並於102年6 月17日上午6 時4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林柏政上址 居處搜索,當場扣得前開行動電話1 支(惟門號0000000000 號SIM 卡暫時遺失,改裝置門號為0000000000號SIM卡1枚在 內)、販賣毒品使用之中型空夾鏈袋1 包,及供其施用毒品 使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重量如附表三編號3 所示)、殘渣袋2個、吸食器1組、吸食器玻璃球1 個、塑膠 分食器2個、小型空夾鏈袋4個、打火機1 個,與本案無關之 現金新臺幣(下同)3800元等物,員警復徵得林柏政同意採 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送暨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 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係檢察機關基於檢察一 體原則,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 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 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 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該鑑 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亦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 而執行鑑定業務,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第208 條 第1 項所為之鑑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稱「除法 律有規定者外」之例外情形,均具有證據能力。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 項定有明文。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均 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第79號卷第72頁、第104 號卷第24 頁),本院審酌前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三、扣案物品均係以物件之存在及其呈現之狀態為證據資料,性 質上屬物證而非供述證據,當不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 ,性質上亦應屬於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最高法 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意旨參照),以上證據均非實 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與本案待 證事實復具有自然之關連性,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犯罪事實一㈠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㈠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予林世友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警卷一第5 頁)、 偵訊(偵卷一第20頁、偵卷三第21頁)及本院審理時(本院 第79號卷第66、172 頁)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世友於警詢 及偵訊時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三第45頁,他卷第88頁), 並有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林世友持用門號00000000 00號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見他卷第68頁)在卷可稽。 ㈡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予林世友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偵卷三第21頁)及 本院審理時(本院第79號卷第67頁、第172 頁背面)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林世友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 三第45至46頁,他卷第87頁),並有被告與林世友持用上揭 門號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見他卷第69頁)在卷可稽。 ㈢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予林世友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警卷一第7 頁)、 偵訊(偵卷三第21頁)及本院審理時(本院第79號卷第67、 173 頁)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世友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大 致相符(見警卷三第46至47頁,他卷第87頁),並有被告與 林世友持用上揭門號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見他卷第70頁)在 卷可稽。
㈣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予林世友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警卷一第8 頁)、 偵訊(偵卷一第20至21頁、偵卷三第21頁)及本院審理時( 本院第79號卷第67、173 頁)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世友於 警詢及偵訊時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三第48至49頁,他卷第 89頁),並有被告與林世友持用上揭門號間之通訊監察譯文 (見他卷第72至73頁)在卷可稽。
㈤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予林世友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警卷一第8 頁)、 偵訊(偵卷一第21頁)及本院審理時(本院第79號卷第67、 173 頁)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世友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大 致相符(見警卷三第49至50頁,他卷第88頁),並有被告與 林世友持用上揭門號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見他卷第74頁)在 卷可稽。
㈥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予林世友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警卷一第11頁)、 偵訊(偵卷一第21頁,偵卷三第21頁)及本院審理時(本院 第79號卷第67、173 頁)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世友於警詢 及偵訊時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三第51至53頁,他卷第89頁



),並有被告與林世友持用上揭門號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見 他卷第76頁背面至第77頁背面)在卷可稽。 ㈦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7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予林世友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警卷一第13頁)、 偵訊(偵卷一第21頁,偵卷三第21頁)及本院審理時(本院 第79號卷第67、173 頁)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世友於警詢 時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三第55至56頁),並有被告與林世 友持用上揭門號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見他卷第80頁)在卷可 稽。
㈧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8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予曾曉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警卷一第22頁)、 偵訊(偵卷一第22頁)及本院審理時(本院第79號卷第68頁 、第173 頁背面)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曾曉光於警詢、偵訊 時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三第62至63頁,他卷第55頁),並 有被告持用上揭門號行動電話與曾曉光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見他卷第48頁)在卷可稽。 ㈨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9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予陳彥廷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偵卷三第20頁背面 )及本院審理時(本院第79號卷第68頁、第173 頁背面)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陳彥廷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大致相符(見 警卷三第70頁,他卷第17頁),並有被告持用上揭門號與陳 彥廷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間之通聯紀錄(見本院第79號卷 第41至51頁)在卷可稽。
㈩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予陳彥廷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警卷一第20頁)、 偵訊(偵卷一第22頁)及本院審理時(本院第79號卷第68、 174 頁)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彥廷於偵訊時證述大致相符 (見偵卷四第73頁),並有被告與陳彥廷持用上揭門號間之 通訊監察譯文(見他卷第13頁)在卷可稽。
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予江金峯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警卷一第14頁)及 本院審理時(本院第79號卷第68、174 頁)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江金峯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三第80至 82頁,偵卷四第27至28頁),並有被告持用上揭門號與江金 峯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 卷四第17至18頁)在卷可稽。
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予陳嘉浚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偵卷三第20頁)及 本院審理時(本院第79號卷第68頁、第174 頁背面)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陳嘉浚於偵訊時證述(見偵卷四第82頁)、證



吳宗銘於偵訊時證述(見他卷第40頁,偵卷四第67至68、 83頁),並有被告持用上揭門號與吳宗銘持用門號00000000 00號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見他卷第121頁)在卷可稽。 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予蔡明峯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偵卷三第20頁)及 本院審理時(本院第79號卷第68頁背面、第175 頁)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蔡明峯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見警卷三第88頁 ,他卷第30頁)相符。
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予鍾佛奇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偵卷三第18頁背面 至第19頁)及本院審理時(本院第79號卷第68頁背面、第17 5 頁背面)坦承不諱,並有被告持用上揭門號與鍾佛奇持用 門號0000000000號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見他卷第206至207頁 )在卷可稽。
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予賴勉秀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警卷一第33頁)、 偵訊(偵卷三第19頁背面)及本院審理時(本院第79號卷第 69、176 頁)坦承不諱,並有被告持用上揭門號與賴勉秀持 用門號為0000000000號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三第191 至192頁)在卷可稽。
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予施江成豐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警卷四第2 頁) 、偵訊(偵卷五第21頁)及本院審理時(本院第104號卷第2 3 、56頁)坦承不諱,且與證人施江成豐於警詢之證述(警 卷四第8 頁)及證人潘孟涵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四第12至 13頁)互核相符;又被告本次犯行雖無相關之通聯譯文輔證 ,惟證人施江成豐潘夢涵均明確證稱係使用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傳送LINE簡訊至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聯絡交易毒品事宜(警卷四第8 、12至13頁),核與 被告陳述相符,本院爰依此認定之。
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同時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予施江成豐潘夢涵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警 卷四第2至3頁)、偵訊(偵卷五第21至22頁)及本院審理時 (本院第104 號卷第23、56頁)坦承不諱,與證人施江成豐 於警詢之證述(警卷四第8 頁)及證人潘孟涵於警詢時之證 述(警卷四第12至13頁)互核相符,並有被告持用上揭門號 與施江成豐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警卷四第19 頁,偵卷五第37頁以下)可資佐證。
此外復有本院102年度聲監字第43號、102年度聲監續字第67 號通訊監察書(警卷三第147至152頁)等件,及扣案如附表



三編號1、2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中型空夾鏈袋1包等物可資 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末查,政府查緝販賣毒品犯行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 係重罪,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 持有之毒品交付他人。又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 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 任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 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 之認知、可能風險之評估、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者被查獲 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諸般事由,而異其標準 ,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縱使販賣之人 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 仍屬同一。本案被告業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伊不會賠錢賣、 有獲利等語(本院第79號卷第172頁背面、第176頁),顯見 被告各次販毒行為均具營利之意圖甚明。
二、犯罪事實一㈡轉讓禁藥部分
㈠被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曾曉 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警卷一第22頁)、偵訊( 偵卷一第22頁,偵卷三第20頁)及本院審理時(本院第79號 卷第69頁背面、第176 頁)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曾曉光於警 詢之證述部分相符(警卷三第64頁),並有被告持用門號00 00000000號及曾曉光持用門號為0000000000號間之通訊監察 譯文(他卷第48頁背面)、本院102 年度聲監續字第67號、 102 年度聲監續字第82號通訊監察書(警卷三第150至155頁 )等件,及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可資佐證 。
㈡被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林世 友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警卷一第12頁)、偵訊( 偵卷三第21頁背面)及本院審理時(本院第79號卷第69頁背 面至第70頁、第176 頁背面)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世友於 警詢之證述部分相符(警卷三第54至55頁),並有被告持用 上揭門號及林世友持用門號為0000000000號間之通訊監察譯 文(他卷第79頁)、本院102年度聲監續字第67號、102年度 聲監續字第82號通訊監察書(警卷三第150至155頁)等件, 及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可資佐證。 ㈢被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彥 廷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偵卷三第20頁背面)及本 院審理時(本院第79號卷第70頁、第176 頁背面)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陳彥廷於警詢、偵訊之證述相符(警卷三第70頁 ,他卷第18頁)。




㈣被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彥 廷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偵卷三第20頁背面)及本 院審理時(本院第79號卷第70頁、第176 頁背面)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陳彥廷於偵訊之證述大致相符(他卷第16頁)。三、犯罪事實一㈢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警卷一第3 頁,偵卷一第20頁,本院第79號卷第70頁、第 176 頁背面),並有臺東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 目錄表、查獲現場照片10張(警卷一第37至41、43至44頁) 、臺東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一隊毒品案尿送驗真實姓名 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2 年6月27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函暨委驗檢體檢驗總表( 偵卷一第35至37頁)在卷可稽,及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至9所 示之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殘渣袋2個、吸食器1組、吸食器 玻璃球1個、塑膠分食器2個、小型空夾鏈袋4個、打火機1個 等物可資佐證,被告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予認定。 ㈡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99年間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於99年10月26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本院第79號 卷第9 至11頁),本件公訴人起訴被告於102年6月16日施用 毒品之犯行,距離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尚未逾5 年, 揆諸上揭說明,檢察官自應依法追訴。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甲基安非他命係屬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及其附表所定之 第二級毒品,並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禁止使用在案,應認屬 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禁藥,不得非法販賣、轉 讓、施用,且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者,除成立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 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 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 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而93年4 月21日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且如不 具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 條之規定加重 其刑至2分之1之情形,則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罪之 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 刑為重,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藥 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 0號、97年度台非字第397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即附表一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犯罪事實一㈡即附 表二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如犯 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販賣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持 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各次販賣及施用第二級毒品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前 之單純持有禁藥行為,藥事法並無刑罰之規定,且依法律適 用完整性之法理,亦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 以處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076號、第6613號判決意 旨參照)。而其所為上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73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1年3月23日易服社會勞動執 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 本院第79號卷第9至11頁),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所明定;被告對其所犯如 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於本案偵查(含警詢)及 審判中均自白,有各該訊問、審判筆錄在卷可稽,業如前述 ,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而就附表二即轉讓禁藥部分,因法規競合關係,優先適用藥 事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論處,被告雖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 自白犯行,然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不得另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6號研討結果參 照),是被告無法據此就轉讓禁藥犯行部分減輕其刑。 ㈤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各罪,同有刑法加重 及減輕情形,爰均依刑法第71條第1項,先加後減之。 ㈥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 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雖於警詢及 偵訊時供出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2 人,惟經本院函詢承辦警 局結果,均表示該兩名嫌疑人均已經監聽鎖定,非因被告供 出而查獲,有臺東縣警察局102年8月26日東警刑偵一字第00 00000000號函暨附件資料及電話紀錄(本院第79號卷第84頁 以下)、102 年10月30日東警刑偵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 附件資料及電話紀錄(本院第79號卷第149 頁以下)及臺東 縣警察局大武分局102年11月1日武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 暨電話紀錄(本院第79號卷第156 頁以下)在卷為憑,是本 件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併此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非法販賣、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轉讓 禁藥甲基安非他命,造成自己及他人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 性,危害國民身心健康、他人家庭及社會秩序,本有不該, 惟念其各次販賣數量不多,所得利益有限,犯行顯較一般獲 取暴利之毒品上游賣家情節輕微,最後遭查獲時持有毒品數 量非鉅,且於偵、審期間坦承全部犯行、配合調查、態度良 好,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經濟情況為小康、未婚 無子女、尚有母親待撫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而定執行刑亦屬法院對被告之科刑,應受憲法比例原 則、刑事法罪刑相當原則限制,並應依刑法第57條等規定妥 善訂定,使行為人之犯行充分評價,且於受到司法懲戒之餘 ,又能達到教化重生之目的。販賣毒品犯行法定刑度甚重, 常人於犯下第一次犯罪之後,倘未幸運及時受到外力勸勉、 警誡、處罰,而知及時醒悟外,依照人性本難立即停止,此 類犯行次數之多寡,即常取決於檢警監聽期間之長短及何時 決定發動逮捕搜索行動,因此實務上常可見此類犯罪者遭查 獲之犯行動輒數次、十次,甚至數十次以上,加上95年7月1 日刑法廢除連續犯後,實務上對於販賣毒品採取數罪併罰見 解,以致一般販賣毒品之被告應受定執行刑之範圍少則十數 年,多則數十年甚至上百年,販賣毒品者之定執行刑常已較 殺人、放火、強盜等嚴重侵害他人法益之暴力犯罪而重,倘 不問被告之年齡、犯罪動機、販賣毒品之規模、所生危害等 因素,一昧拘泥至少應定全部刑期一定比例以上之刑度,使 得量刑動輒十餘年以上,而致行為人耗費大半青春或終生於 監獄中,而幾無改過自新,重新適應社會之機會的話,應非 立法者之本意,亦非刑罰之目的,是法院自應參照上開原則 及刑法第57條事由妥善定被告之應執行刑。本案被告犯後坦 承犯罪,態度十分良好,僅係販賣毒品之下游,每次販賣毒 品數量非鉅,總計販賣之價金僅32900 元,所獲利益有限, 且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等犯罪並非暴力型犯罪,



被告家中尚有母親、姊姊期待其出獄改過,家庭日後協助自 新功能良好,此觀諸被告家人於審理時勉力為其籌措交保金 額乙節自明,對其刑罰之目的應著重於教化重生,本院認應 給予其日後有悔改自新之機會,因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 示。
六、沒收:
㈠犯罪事實一㈠即附表一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同法第19條 第1 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 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本條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 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如能認定確係販賣毒品所得之款項, 均應宣告沒收,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但因其並無「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仍以沒收物屬於犯 人所有者為限,始得依該規定予以沒收;而上開規定所稱「 追徵其價額」者,必限於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 而無法沒收時,始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 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而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5 次刑事庭決 議、93年度台上字第1218號、第2670號、第2743號判決要旨 可資參照)。又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 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 以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19號判決意旨參 照)。再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所稱因犯罪所 得之財物,係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 即無從依該項規定為沒收、追徵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諭知(最 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3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除附表一編號13以外,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之行動電話1支, 為被告持之作為聯絡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工具,業經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本院第79號卷第177 頁),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沒收;未扣案門號為000000000 0 號SIM卡1枚亦為被告持之作為聯絡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 工具,有上揭通訊監察譯文可參,該門號之申登人雖非被告 ,惟係被告友人胡家瑋申辦後送給被告使用,而屬被告所有 之物,亦經被告供承在卷(本院第79號卷第177 頁),被告 當庭僅供稱該張SIM卡暫時遺失,並無事證足資證明該SIM卡 事實上業已滅失,自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 前段規定,於被告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均宣告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



規定,追徵其價額。
⒊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之中型空夾鏈袋1包,為被告所有供其販 賣毒品分裝使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177 頁 背面),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於 各該販賣第二級毒品主文項下併予宣告沒收。
⒋本案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共計32900 元,雖均 未扣案,仍應分別依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如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㈡犯罪事實一㈡即附表二轉讓禁藥部分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之行動電話1支及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 00號SIM卡1枚,亦係被告所有,供其於附表二編號1、2轉讓 禁藥犯行所用之物,除經被告陳述如前外,亦有上揭通訊監 察譯文可參,且無證據可證明該枚SIM 卡已滅失,爰均依刑 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附表二編號1、2轉讓禁藥罪主 文項下宣告沒收。
㈢犯罪事實一㈢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白色晶體1包(重量如附表所示) ,係被告施用剩餘之毒品,業經被告坦承在卷(本院第79號 卷第178 頁),且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結果 ,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慈濟大學濫用藥 物檢驗中心102年8月2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 可稽(本院第79號卷第38頁),是扣案之白色晶體確為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及其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無訛,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 毒品之包裝夾鏈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 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宣告沒收銷燬;至於鑑驗耗 損之毒品則已滅失,即毋庸宣告沒收銷燬。
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之殘渣袋2個,袋內殘留粉末經檢驗結果 均係甲基安非他命,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2年9月 3 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本院第79 號卷第96頁),此乃被告施用毒品所餘,業據被告供述明確 (見本院第79號卷第177 頁背面),因該等殘渣量微無法秤 重,且無法完全與袋身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併依同上規 定沒收銷燬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5997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⒊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至9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 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本院第79號卷第177 頁背面 ),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㈣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0之現金3800元雖係被告所有,惟業經被



告供稱係自己之生活費用(本院卷第178頁),況被告於102 年6月17日為警查獲,距離本案最後一次販毒之102 年5月12 日已逾一月,實無從遽認扣案現金係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 ;另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1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無證 據顯示與本案有關連,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川 富
法 官 蔡 立 群
法 官 黃 瀞 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彥 勳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 時 間 │ 地 點 │ 對 象 │ 交 易 方 式 │ 主 文 │ 備 註 │
├──┼─────┼─────┼────┼────────┼─────────┼──────┤
│1 │102年4月2 │臺東縣臺東│林世友林世友以門號0989│林柏政販賣第二級毒│起訴書附表一│
│ │日晚間9時 │市新生路附│ │161218號行動電話│品,累犯,處有期徒│編號1 │
│ │許 │近之酒堡洋│ │撥打林柏政使用門│刑參年柒月;扣案如│ │
│ │ │行前 │ │號為0000000000號│附表三編號一、二所│ │
│ │ │ │ │行動電話,聯絡毒│示之物沒收;未扣案│ │
│ │ │ │ │品買賣事宜,約定│門號0九八三七九六│ │
│ │ │ │ │於左列地點,由林│八五一號SIM卡壹張 │ │
│ │ │ │ │柏政以1000元價格│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 │販賣0.2公克甲基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
│ │ │ │ │安非他命予林世友│價額;未扣案之販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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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