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2年度,458號
TTDM,102,聲,458,2013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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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4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凱發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3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凱發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所處如附件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凱發因犯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其應 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後,刑 法第50條之規定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 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 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 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 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 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 條規定定之」,又該法條僅規定數罪併罰之適用範圍,並未 變更刑法第51條之內容,法院比較新舊法時,刑法第50 條 規定毋庸與其他與行為人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 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 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是經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 第50條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得 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並於同 條第2項規定,如係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 則不受前項但書各款之限制,經新舊法比較結果,因法院裁 定定應執行刑時,未必會減免受刑人之刑期,而舊法剝奪受 刑人原得易科罰金之利益,以及受刑人得選擇請求定應執行 刑之權利,自屬不利益於受刑人;是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 使行為人取得易科罰金之利益,受刑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 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聲



請檢察官定執行刑,應屬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則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行為後即現行刑法第50條之規定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第1次刑事庭庭長、法官會議紀錄表編 號第1號、第3號法律問題結論參照)。
三、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應依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 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 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 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 前之執行刑為基礎,與以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 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號判例可資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 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 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 認適法。另按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刑 法第41條固有明文,惟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 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 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 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及679號解釋參 照)。
四、經查,受刑人張凱發因犯強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 件所示之刑,其中附件編號1-3所示之罪經定應執行刑為有 期徒刑8年10月,而分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及如附件所示之刑事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3所示部分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如 附件編號1、2、4所示部分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受刑 人就附件編號1至4所示數罪,已向檢察官請求聲請合併定其 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張凱發請求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須知1份附卷可稽。茲檢察 官以本院為如附件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 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異,認為聲請為正 當,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併援引臺 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張凱發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資為附件。至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3所示之罪之宣告刑雖 符合易科罰金之宣告標準,然因與如附件編號1、2、4所示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已逾有期徒刑6月,自 不得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 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惠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尹 瑋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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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