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利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東簡字,102年度,210號
TTDM,102,東簡,210,2013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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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東簡字第2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盟宗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
偵字第14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盟宗共同犯重利罪叁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各減為有期徒刑壹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高盟宗自民國94年10月間起加入游峻州(業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701號判決確定)所經營之地下 錢莊,先於該地下錢莊址設於桃園縣桃園市○○路0段000號 9樓之桃園分公司任職,後於96年端午節即6月19日後,改負 責該地下錢莊設址於新竹市○○街00巷0號4樓新竹分公司業 務之經營。高盟宗與游峻州2人共同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 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趁葉順益因農 曆年節將至,急迫需要用錢支付家用、房租及子女學費,由 葉順益簽發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本票1張,並提出葉順益 所有之郵局存款簿、提款卡(含密碼)、國民身分證影本及 健保卡等方式為擔保後,於96年1月22日貸予葉順益新臺幣 (下同)2萬元,再於同年月23日、24日各貸予葉順益3萬元 ,均預扣1期利息,實際共支付6萬4,000元,均約定每10天1 期,每1萬元利息2,000元(相當於年利率百分之730計算之 利息),嗣葉順益表示希望先償還本金時非但予以拒絕,並 稱過年期間不可以還本金且要加1倍利息(即相當於年利率 百分之1460),向葉順益收取顯不相當之重利。葉順益自96 年1月24日至同年2月16日間,共支付5萬500元之重利。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盟宗於偵訊時坦承不諱[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31763號卷(下稱雄檢卷) 頁141至143、145至146、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 偵字第1437號卷(下稱東檢卷)頁19、20],核與同案共犯 游峻州於他案審理時(雄檢卷頁177背面、178背面、193背 面、233背面)之供述相符,復據證人即被害人葉順益於警 詢時、偵訊及審理時具結[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 偵字第5258號卷(下稱北檢卷)頁99至102、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743號卷(下稱板檢卷)頁11、雄 檢卷頁234背面至242背面]、證人即葉順益配偶張麗卿於警 詢時、偵訊時具結(北檢卷頁111至114、板檢卷頁12)及證



人即被告曾雇用之員工陳家慶於偵訊時[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31763號卷(下稱雄檢卷)頁152背面 至153背面]證述明確,並有葉順益指認被告及被告所駕駛車 輛相片(北檢卷頁103、104)、葉順益96年1月31日、同年2 月5日、9日還款予被告之收執聯明細(北檢卷頁105至109) 、手寫借款相關資料(北檢卷頁110)等在卷可稽,其重利 之犯行堪以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重利罪成立之要件為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 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即係指明知 他人出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利用機會故為貸與,至於 利息部分,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 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院27 年上字第52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為本件貸款行為 所取得之利息,相當於週年利率730%【計算公式:2,000元 10天365天10,000元100=730%】至1460%【計算公 式:4,000元10天365天10,000元100=1460%】之利 率,此等高額利率,不僅與民法第203條所定之週年利率5% 之法定利率,及同法第205條所定之最高利率週年利率20% 之限制,相距甚大,且依目前社會經濟情況,金融機構除少 數貸款(如信用卡、現金卡等無擔保之短期、小額授信)利 率高於10%外,多數貸款利率均在10%以下等公眾週知之現今 經濟狀況及金融市場動態等情狀相較,被告所收取之利息, 顯較一般債務之利息有特殊之超額,是被告確有取得與原本 顯不相當之重利無訛。
㈡核被告3次貸款予葉順益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 罪。被告參與游峻州所經營之地下錢莊,並先後於該地下錢 莊之桃園分公司、新竹分公司任職,其2人在犯意聯絡範圍 內,各自分擔部分行為,以達其重利之目的,即應對全部犯 行所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與游峻州2人就重利之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前後3次 重利犯行,時間不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賺取暴利,乘告訴人 急迫之際,貸款而收取重利,導致告訴人全家為高利所苦及 受債務壓迫,影響借款人生活至鉅,此據被害人張麗卿表示 :被告的行為對我及我的小孩有很大的傷害等語明確(本院 卷頁21),並嚴重破壞金融秩序,易衍生家庭、社會問題, 惡性非輕,然念及被告犯後已供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 及同案共犯游峻州均已免除告訴人之債務[游峻州於他案審 理中書立免除債務之函文(內容為「被告游峻州對於繫屬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301號所有被害人之債務免 除」等語)1紙,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併同判決送達予各該 借款人(雄檢卷頁12、207);被告則於偵查中陳稱:之前 開庭的時候伊等也拋棄全部被害人的債權,不管是什麼原因 都拋棄等語(雄檢卷頁116)],及犯罪期間、次數、所得等 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
㈣被告本件3次犯行皆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非中華民國九十 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爰依中華民 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規定,俱 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及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又刑法第50條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業已於102年1月 23日公布,並自102年1月25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 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 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 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 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 」本案被告上開所犯之2罪均為得易科罰金與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因不涉及修正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規定之情形 ,仍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尚不涉及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5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明學




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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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