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東交簡字第5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正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24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正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正吉明知服用酒類後如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MG/L)時,會導致反應遲鈍、注意力減低之結果,此時若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肇事之機率及危險性均遠較 正常人為高,竟仍於民國102年10月9日晚上9 時許,在臺東 縣池上鄉○○村○○路00號住處,飲用藥酒約半瓶後,其體 內酒精含量已超過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標準,仍執 意於翌日(10)日上午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 型機車上路,沿臺東縣關山鎮省道台九線(花東縱谷公路) 德高段,由南往北行駛,途經同鎮德高段省道台九線328.9 公里之鍾國文住處(臺東縣關山鎮○○里○○0 號)前時, 適鍾國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自其住處空地 往外行駛,欲穿越省道台九線公路至對向車道(由北往南) ,張正吉見狀煞車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張正吉人車倒地受 有傷害,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10)日早上9 時47分 許,在臺東縣關山鎮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關山分院(下稱 慈濟醫院關山分院),對張正吉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驗 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因而查獲。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證,足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㈠被告張正吉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之自白。
㈡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 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慈濟醫院關山分院診斷證明 書(診字第Z0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㈠、㈡、經濟部標 準檢驗局102年8月5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 份 ,以及現場暨車損照片照片19張。
三、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 要,現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酒 精濃度標準值,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 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
。本件被告為警查獲時,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2毫克 ,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標準。 又被告本件犯行,已在102年6月11日刑法第185條之3修正( 同年月13日施行)後,自應依現行刑法規定論處,不生新舊 法比較問題。是核被告張正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 1 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審酌被告前於89年間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89 年度東交簡字第53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4000元確定,於89 年6月12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此有本院前案紀錄表 、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參(參本院卷 第4至6頁)。詎仍未記取前案教訓,明知飲酒後已達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若猶貿然駕車,易致本身、其 他車輛及用路人致生危險之虞,竟無視於自己及其他不特定 人之生命、身體之安全,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因此發 生事故,並致他人財產受有損失及自身受有傷害,經警檢測 其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所為實有不該。惟 念其犯後於警詢及偵訊均坦承犯行,暨其本件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酒測值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且參酌被告警詢職業務農,教育程度國中肄業,家境勉持等 情,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6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李昆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