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2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再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26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再源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合先敘明。
二、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第454條(按 :即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10條 之2定有明文。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一第18行所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補充 為「以將安非他命置於錫箔紙上,點火燒烤吸食煙氣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證據部分並增列補充:「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 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 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為不 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 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 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 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 仍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 而,依修正後之規定,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 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 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 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
)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 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 ,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自無再 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 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前於 ①88年間因2次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 臺北地院)先後以88年度毒聲字第689號、第2997號裁定送 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先後於88年4月2日、 89 年5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先後以88年度偵字第6850號、88年度毒偵字第685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②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 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78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於90年10月12日停止戒治出所,刑事部分經臺北地院以90 年度簡上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③於99年間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9年度簡字第3109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12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④ 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9年度簡字第474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⑤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北地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1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 確定;⑥上開④⑤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520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1年7月20日徒刑執行 完畢出監;⑦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16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經臺灣高等法 院駁回上訴確定;⑧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 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22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⑨ 上開⑦⑧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2年度聲字第414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本件被告於102年4月20日施用毒品犯行,距離前述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5年,然被告於上述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依法判刑 確定,揆諸首開說明,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㈡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觀諸該 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及其附表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 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 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前所載之論罪科刑及 執行情形,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前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機會,復經法院多次判處 罪刑,猶未反躬自省、戒除毒癮,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 ,兼以施用毒品危害施用者之神經中樞,將使施用者產生幻 聽及幻想症狀,不僅對施用者之健康產生不良之影響,同時 因幻聽及幻想結果亦可能對公共秩序產生危害,惟考量其於 犯後尚能坦承本件犯行,並於審理中當庭表示已有悔改之意 ,犯後態度尚佳,兼衡酌其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職業為廚 師,每月收入約4、5萬元,家中有母親、太太及3名未成年 子女需照顧,及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7月、被告就科刑 範圍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凱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臺東第三庭 法 官 蔡立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俊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