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原東簡字,102年度,19號
TTDM,102,原東簡,19,2013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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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原東簡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應楷駿
      許智偉
      朱良瑋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
偵字第22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應楷駿朱良瑋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許智偉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5行「驗傷 診斷書2紙」,應補充為「馬偕紀念醫院臺東分院驗傷診斷 證明書2紙」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鄭應楷駿許智偉朱良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三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鄭應楷駿許智偉朱良瑋,僅因行車與告訴人 洪暐宬發生糾紛,竟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方式解決,而共同 毆打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載之傷害,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非輕,併斟酌被告三 人於犯罪後,均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 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第71頁),且被告鄭應楷駿朱良瑋 業已履行調解內容,並均已徵得告訴人之諒解(見本院卷第 96反面、97頁),均已有悔意,被告許智偉迄今仍未履行調 解內容,而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另考 量警詢被告鄭應楷駿職業為學生、經濟狀況勉持、智識程度 高職在學中,被告許智偉職業為油漆工、經濟狀況勉持、智 識程度高中畢業,被告朱良瑋之經濟狀況小康、智識程度國 中畢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查,被告鄭應楷駿朱良瑋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 卷可按。茲念被告鄭應楷駿朱良瑋均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典,且被告鄭應楷駿朱良瑋二人於犯後均已坦承犯行(見 偵卷第28頁),其等二人尚有悔意,佐以告訴代理人黃焙鎔 於本院訊問時到庭表示願意給被告鄭應楷駿朱良瑋二人緩



刑之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被告鄭應楷駿朱良瑋 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本院認對其等二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2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士偉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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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