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原東交簡字第7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吳春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速偵字第8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吳春蘭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吳春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駕駛人飲酒後,會降低對 光線之適應能力,削弱其對於路況及車前狀況辨識之正確性 ,亦使神經反應遲鈍,致使駕駛人駕車時無法適切操控車輛 ,因此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 度危險性,此為智識健全之人所可認識者,且酒後不應駕車 之觀念,復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 週知多年,準此,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 性,應有相當之認識;而被告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高 達每公升0.59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猶貿然騎乘 機車行駛於供公眾往來之道路,嚴重危及自身與公眾安全, 置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等法益於不顧,雖未致生交通事故, 然對行車安全已生危害,惟慮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犯後承認酒後駕車,態度 良好,及其於警詢時自承職業為家管,家庭經濟狀況貧寒, 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楊惠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尹 瑋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