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原易字,102年度,44號
TTDM,102,原易,44,2013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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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原易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林家圓
被   告 陳德元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調偵字第1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羅林家圓陳德元於民國101年1月25日 凌晨2時40分許,在臺東縣太麻里鄉○○村○○路0號「樂都 釣蝦場」內,先無故向告訴人方家彥及其友人叫囂,隨後竟 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與其他20 、30 名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在前開釣蝦場門口圍堵告訴人,並以持 安全帽、西瓜刀、鋁棒或徒手等方式共同毆打告訴人,致告 訴人受有右掌骨開放性骨折併肌腱斷裂、背部切割傷、右前 臂手腕處開放性傷口併腕關節破裂、第1、2掌骨骨折、尺骨 骨折及肌腱斷裂、背部撕裂傷2處(分別為8公分、5 公分)、 頭皮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二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二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渠 等事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已於102 年11月21日具狀 向本院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 在卷可稽,揆諸首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凃裕斗
法 官 黃瀞儀
法 官 朱貴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憶萱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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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