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易字第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俊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
2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俊麟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劉俊麟於民國101年10月8日下午5時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 地點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道路上行駛,置路 上不特定行人及車輛往來安全於不顧。嗣於同日下午5時許 ,沿臺東縣臺東市更生路由東往西方向逆向行駛,行經○○ 路000號前,因酒力發作導致注意力降低,適有孫聖勛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同路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兩車不慎發生碰撞,致孫聖勛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下腰 背挫傷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罪嫌,業經孫聖勛於偵查中撤 回告訴,另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後,劉俊麟旋即駕駛上開車輛離開現場。嗣經警循線 查獲,乃於同日晚上6時30分許,通知劉俊麟到案說明,劉 俊麟於同日晚上7時30分許到案後,因滿身酒味,經警於同 日晚上7時50分許,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 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5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所援引之以下各項證據(詳後 述),固有部分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調查證 據時,均知有前開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被告表 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19頁),且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61-62之1頁),本院審酌 該等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事,且適宜作為 本件證據使用,依前開說明,爰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劉俊麟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101年10月8日下 午5時許,伊的車子是逆向停放在臺東縣臺東市○○路000號 前,有打警示燈,當時伊是要搬工具準備下班,剛打開車門 時,對方就撞過來了。嗣伊開車離開現場,回到鄢豫才家裡 ,鄢豫才看伊心情不好,就去臺東市○○街00號的安平商號 買1瓶玉山高梁58(度),伊和鄢豫才共喝一瓶,伊喝了半 瓶多一點,鄢豫才沒有,喝到一半,伊就接到馬蘭派出所警 員的電話,要伊過去派出所;伊是車禍發生後才喝酒的云云 (見警卷第2、3、5、7頁;偵卷一第29、30頁;本院卷第17 頁)。惟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孫聖勛於警詢、偵訊及本 院審理中證稱:伊於101年10月8日下午5時許,騎乘車號000 -000號重型機車,沿臺東縣臺東市更生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行駛至○○路000號前,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發生碰撞,該車在碰撞當下是逆向,且發動中,因為伊在碰 撞當下,有感覺到車子發動的聲音。車禍發生後,劉俊麟下 車並扶伊起來時,伊隱約有聞到劉俊麟身上有酒味,且劉俊 麟當時說話含糊、結巴,伊覺得劉俊麟有喝酒。後來劉俊麟 問伊要如何處理,伊說要報警,但劉俊麟很兇地說,要找認 識的兄弟過來,之後劉俊麟便開車離開等語明確(見警卷第 9 、10頁;偵卷第27、28頁;本院卷第58反面-60頁)。另 被告為警查獲後,經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測試濃度高達每公升 1.55毫克,此有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1份可佐(見警卷第31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2份、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01年4月2日核發之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 合格證書(儀器器號:088264D)、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 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理 事件通知單、謝繼賢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份(見警卷 第25-27、29-36頁)及現場暨車損照片14張附卷可稽(見警 卷第40-45頁)。
(二)再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在本件車禍發生前,只有伊一個人在 臺東縣臺東市○○路000號之工地工作,沒有其他人與伊一 起工作等情(見警卷第5頁);另證人即被告劉俊麟之僱主 林岳聰於警詢亦證稱:101年10月8日,劉俊麟在臺東縣臺東 市○○路000號之工地工作,當天只有劉俊麟一個人在該工 地工作,伊另在大潤發(中興路3段)後方的紅珊瑚工地等 語(見警卷第16頁)。足證101年10月8日,被告劉俊麟係一 人獨自在上開工地工作。況且,證人鄢豫才於警詢、偵訊亦 證述:伊下午4點半、5點就在家裡洗澡看電視,且被告在開
車時,伊沒有在車上等語明確(見警卷第14頁;偵一卷第22 頁),亦堪佐證。至鄢豫才於偵訊證稱:車禍發生時伊在工 地2樓,伊看到劉俊麟已將車子熄火,警示燈也有開云云( 見偵卷第23頁),與上開證述矛盾,應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 ,不足採信。
(三)又證人即雜貨店(平安商號,址設臺東縣臺東市○○街00號 )老闆娘楊淑真雖於102年3月27日偵查中證稱:劉俊麟及鄢 豫才於101年10月有至伊的雜貨店買一瓶玉山高梁54度,售 價為新臺幣150元云云(見偵卷第38、39頁);惟其於102年 3月27日偵查中則改稱:(提示劉俊麟、鄢豫才照片2張,照 片中這兩人有無在案發去你的商店買酒?)不是這兩個人等 語(見偵卷第56頁);且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1年10月8 日下午5、6點時,劉俊麟及鄢豫才有無到你店裡買酒?)這 兩人當天下午後來沒有來伊店裡;當日下午1點之後還有賣 酒給別人,不是在場的被告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7頁), 印證相符,堪以採信。至證人楊淑真復同時證稱:劉俊麟在 101年10月8日下午1時許,有至伊店裡買酒;(被告說是鄢 豫才去買的,有無意見?)伊完全沒有印象云云(見本院卷 第26、27頁),則其對於被告劉俊麟於案發日下午5、6時許 ,究竟有無去買酒一節,前後證述不一,且就被告買酒之時 間、購買酒類名稱,均與被告前揭所辯有所不符。是被告前 揭所辯:伊係於肇事後,在101年10月8日晚上6時許,至楊 淑真經營之雜貨店買酒後才飲酒一節,已非無疑。(四)至證人鄢豫才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劉俊麟在101年10月8日 下午5點30分許,至伊的家中,伊便和劉俊麟一起去貴陽街 雜貨店買玉山高梁2瓶,之後二人一起在伊的家中飲酒,劉 俊麟喝1瓶多一點云云(見警卷第14、15頁;偵卷第22、23 頁)。然證人鄢豫才證述之買酒時間,非但與前揭證人楊淑 真之證述不一致,且對其於101年10月8日究竟買幾瓶酒、與 被告各喝了多少酒等情,均與證人楊淑真之證述、被告所辯 有所不符。益徵被告上揭所辯:伊係於車禍發生後,到鄢豫 才家裡,再與鄢豫一起去買酒共飲云云,應非屬實。(五)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要難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劉俊麟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業於民國102年6 月1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3日施行,該條文由「服用毒 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 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 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 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 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 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規定。
(二)核被告劉俊麟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 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於98年間,因 肇事逃逸、違背安全駕駛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 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 確定;復於99年間,因肇事逃逸、違背安全駕駛等案件,經 本院以99年度交訴字第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各罪,復經本院以100年 度聲字第2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100 年9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0年12月 1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三)爰審酌被告劉俊麟前已有兩次酒後駕車之犯行,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判斷及行為控制能力均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 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飲用酒類 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55毫克,即已達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汽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 上,而與被害人孫聖勛發生碰撞肇事,已對行車安全造成危 害,且犯後否認犯行,態度欠佳,又其前案之2次公共危險 案件,原係經判處得易刑處分之刑度,卻不知慎行悔悟,可 知得易刑處分之刑度,已難收預防其為同類案件之效,兼衡 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職業為粗工、經濟狀況不好、智識程度 國小畢業及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6月尚屬過輕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另被告劉俊麟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於101年10月8日下午5時 許,在上開車禍發生致孫聖勛受有前揭傷害後,逕行開車離 開現場等語(見本院卷第62之1頁),與其警、偵訊之供述 大致相符(見警卷第2頁;偵卷第29、130頁),則被告劉俊 麟似另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嫌,宜由檢察官另為 適法之處理。再證人鄢豫才於102年2月26日檢察官偵查中, 供前具結後證述:101年10月8日在車禍發生前,伊在工地,
看到劉俊麟已將車子熄火,警示燈也有開等內容(見偵卷一 第23頁),是否另涉有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亦併由檢 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3第1項(102年6月11日修正前)、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所示。本案經檢察官楊凱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3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士偉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102年6月11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