兒童及少年福利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簡字,102年度,61號
TNDA,102,簡,61,201311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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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61號
                  000年10月3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林韋辰 
被   告 臺南市政府
代 表 人 賴清德 
訴訟代理人 顏郁珍 
上列當事人間兒童及少年福利法事件,原告不服中華民國102年3
月28日台內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以原告違反行為時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52條 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82條第1項規定,依 行政罰法第5條但書及行為時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56條第1項 規定,以101年1月30日府社兒字第0000000000號處分書裁處 該托兒所負責人即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並令原告 於文到3個月內改善完畢,屆時不辦理者,得按次處罰。原 告不服,提起訴願,惟經內政部決定訴願駁回,原告僅就6 萬元罰鍰部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其餘部分「令原告於文到 3個月內改善完畢,屆時不辦理者,得按次處罰」部分,並 無不服,此部分即告確定,本院亦僅就罰鍰部分審理,先予 敘明。
二、事實概要:緣原處分機關經民眾檢舉於100年11月23日指派 人員至臺南市○○區○○○街0號現場稽查,查獲該址未經 立案,即擅自以「私立綠光托兒所」名義對外收托2歲以上 幼童7名、未滿2歲幼童2名,從事托兒業務,違反行為時兒 童及少年福利法第52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82條第1項規定,依行政罰法第5條但書及行為時兒童及 少年福利法第56條第1項規定,以101年1月30日府社兒字第 0000000000號處分書裁處該托兒所負責人即原告6萬元罰鍰 並令原告於文到3個月內改善完畢,屆時不辦理者,得按次 處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內政部以訴願逾期為由,以 101年8月29日台內訴字第0000000000號決定訴願不受理,訴 願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審認原告提起訴願未逾30日 之不變期間,原訴願決定有未予詳查之違誤,以101年度簡 字第30號簡易判決撤銷原訴願決定,由內政部就原處分是否 違法及有無不當為實體審查,惟經內政部決定訴願駁回,原 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因友人小孩在幼稚園上課經常感冒、生病, 也常感染腸病毒,家長因上班無法請假照顧,因此特別拜託 原告幫忙,原告因此於住所照顧因病無法到幼兒園上課的小 孩,順便出清教具、教材,100年11月23日社會局人員到達 時,適見原告照顧幾個小孩,但當日過後,原告即未再照顧 小孩,俟後國稅局去訪查,亦未查到原告在營業,且經濟狀 況不佳又罹急性青光眼併發白內障,因此請求撤銷此罰則等 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四、被告則以:被告經民眾檢舉於100年11月23日指派人員至台 南市○○區○○0街0號現場稽查,查獲該址未經立案,即擅 自以「私立綠光托兒所」名義對外收托2歲以上幼童7名、未 滿2歲幼童2名,從事托兒業務,違反行為時兒童及少年福利 法第52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82條第1項 規定,因原告為負責人,被告依行政罰法第5條但書及行為 時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56條第1項規定,以101年1月30日府 社兒字第0000000000號處分書裁處原告6萬元罰鍰並令原告 於文到3個月內改善完畢,屆時不辦理者,被告得按次處罰 。至原告訴稱係小孩家長特別拜託照顧因病無法至幼兒園上 課之小孩,被告人員到場時,因此看到在住處照顧小孩,然 現場設備非一般住家,與托兒所陳設無異,且現場張貼「勁 寶兒綠光托兒所公告」公告收費及家長注意事項,非如原告 陳述指示剛好在照顧朋友的孩子,本案原告違反行為時兒童 及少年福利法之事實至為明確,訴訟理由均不足採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並有 台南市政府101年1月30日府社兒字第0000000000號行政處分 書、100年11月23日「台南市政府聯合稽查社會福利機構現 場紀錄表」乙份、現場照片4張、原告訴願書、臺南市政府 訴願答辯書、內政部訴願決定書(案號:0000000000)、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30號行政訴訟簡易判決及內 政部訴願決定書(案號:0000000000)附於原處分卷及本院 卷可稽,洵堪認定。
六、本院判斷:
(一)按行為時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52條第1項及第66條第1項規 定:「私人或團體辦理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應向當地主 管機關申請設立許可;…」「違反第五十二條第一項規定 者,由設立許可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 下罰鍰並公告其姓名,並命其限期申辦設立許可,屆期仍 不辦理者,得按次處罰。」次按,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 布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82條第1項及第105條



第1、3項規定:「私人或團體辦理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 以向當地主管機關申請設立許可者為限;…。」「違反第 七十六條或第八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未申請設立許可 而辦理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及中心 者,由當地主管機關或教育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 三十萬元以下罰鍰及公布其姓名或名稱,並命其限期改善 。」「經依第一項規定限期命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再 處其負責人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命於 一個月內對於其收托之兒童及少年予以轉介安置;…」又 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 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 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 罰者之規定。」
(二)經查,原告於臺南市○○區○○0街0號建築物,以「私立 綠光托兒所」名義對外收托2歲以上幼童7名、未滿2歲幼 童2名,從事托兒業務等情,此有100年11月23日稽查紀錄 表及現場照片4張影本附原訴願決定原卷可稽。原告主張 因友人小孩在幼稚園上課經常感冒、生病,也常感染腸病 毒,家長因上班無法請假照顧,因此特別拜託原告幫忙, 原告因此於住所照顧因病無法到幼兒園上課的小孩,100 年11月23日社會局人員到達時,適見原告照顧幾個小孩, 但當日過後,原告即未再照顧小孩,因此請求撤銷此罰則 等語。然依現場照片所示,原告於該址明顯處張貼告示, 明示放學時間及逾時加收超時費等,原告雖辯稱係從舊居 搬來未拿下,且非招生招牌云云,惟告示上顯有放學時間 及逾時加收超時費等,依一般常情足令民眾知悉此處有托 兒業務,原告所辯,顯非可採,況現場有小孩及老師在場 教導小孩,且多達9名,顯非一般家庭無償或個人照護可 相比擬,堪以認定營業,並非不合乎經驗法則,原告辯稱 係幫人照顧,非營業,尚難遽採,又原告主張國稅局訪查 時認原告無營業,惟原告自述國稅局係在被告查獲後約二 、三星期才至現場查訪,時間既在被查獲後二、三星期, 自難以此為原告於被查獲當時無營業之證明,另原告以經 濟不佳,罰鍰過高,將影響生計云云,惟本件依法規定得 處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被告依法處原告罰鍰6萬元 ,已屬最低罰鍰金額,審酌原告初犯,原處分並無不妥, 至於原告所指生活困苦、身體狀況欠佳、出清教材、教具 等事項,原告宜請相關單位協助,並非本件所須審酌,亦 非本院權責,基上所述,足證原告意圖營利擅自經營托兒 業務,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原告所述,核無可採。



七、從而,原處分以原告違反行為時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52條第 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82條第1項規定,依行 政罰法第5條但書及行為時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56條第1項規 定,以101年1月30日府社兒字第0000000000號處分書裁處原 告6萬元罰鍰,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侯明正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3,000元。
書記官 李淑惠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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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