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醫字第11號
原 告 李品誼
兼
法定代理人 李皇德
王逸琳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江信賢律師
曾靖雯律師
蔡麗珠律師
謝凱傑律師
曾錦源律師
被 告 曾曉詩即詠馨婦產科診所
李可弘
鄭幸子
黃聿君
鄭意真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慶榮律師
孫守濂律師
許泓琮律師
上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0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王逸琳為原告李品誼之母親,於民國97年9月26日7時30 分許抵達詠馨婦產科,先接受被告李可弘醫師及護士等人初 步檢查後,即於當日8時許至手術房內待產。王逸琳於待產 期間不斷向護士告知其肚子痛,惟護士均僅安慰王逸琳並稱 此為正常現象,要王逸琳忍耐一下。當日約10時許,護士先 對王逸琳打催生點滴,詎王逸琳之肚子更是痛苦難忍,惟護 士認為是正常現象。嗣因王逸琳肚痛情形未能改善,護士偕 同麻醉師對王逸琳施打無痛分娩藥劑後旋即離開。因王逸琳 仍不斷覺得肚子很痛,遂又向護士告知上情,惟護士則告以 可能是因為藥劑比較少,忍耐一下,待會就好。又經過約30 分鐘,王逸琳仍肚痛難忍,再度詢問護士,護士又告知可能 是因為藥效還沒發揮等語後旋即離開。此段期間,僅護士進 進出出手術房,並無醫師或護士對原告王逸琳為具體說明或
施予任何醫療行為。
㈡至當日11時20分許,王逸琳忽見胎兒監視器之胎心音迅速下 降,而王逸琳為第一次生產,因覺得很奇怪,遂請原告李皇 德通知護士,護士當時與麻醉師一同進入手術房,惟僅稱「 可能是監視器掉了」、「可能監視器比較舊」等語,二人有 說有笑(大抵說放假去哪玩等語),且不斷搖王逸琳之肚子 ,但並未告知王逸琳胎兒是否有任何異狀。經10餘分鐘後, 因肚痛情況未見改善,護士才又稱不然伊去找另一台超音波 機械看看,經護士以超音波機器觀察後,護士與麻醉師即停 止說笑,二人對望,但仍未告知王逸琳原因,王逸琳當時即 已感覺狀況可能對胎兒即原告李品誼不利。嗣李可弘醫師旋 即前來手術房,僅稱須馬上開刀,惟並未告知王逸琳係何種 原因需要開刀,約於當日12時5分許手術分娩出胎兒,於開 刀後始告知王逸琳之狀況屬於胎盤早期剝離。因當時李品誼 狀況甚差,經轉診奇美醫院(主治醫師為訴外人賴明琪,即 李可弘之配偶)後診斷為腦部中重度缺氧不治之重傷害。而 李品誼因腦部細胞無法復原,導致爾後肢體動作能力、語言 及智力均受嚴重影響,發展較同齡幼兒嚴重遲緩,滿兩歲仍 無法翻身、說話,頭部無法像常人般控制自如,須接受長期 復健治療,並須支付高額褓姆費用、特殊教育費用等。而李 品誼出院後,李皇德及王逸琳帶其四處奔波求醫,中、西醫 並治,並嚐試不同之治療方式,連帶導致工作收入大受影響 。原告等亦因本件醫療事故在精神上備受折磨,精神上痛苦 難以言喻。又被告曾曉詩即詠馨婦產科診所為李可弘醫師及 護士鄭幸子、黃聿君及鄭意真之僱用人,應與李可弘、鄭幸 子、黃聿君及鄭意真連帶負賠償責任。為此依據侵權行為及 僱用人連帶責任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賠 償下列損害項目及金額,並判決如聲明所示:
⒈原告李品誼部分:
⑴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11,615元: 原告李品誼因多次門診治療及住院(分別在奇美醫院支 出169,572元、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支出12,270元 、黃中一中醫診所支出600元、財團法人台南市私立天 主教瑞復益智中心支出25,650元、陳得財中醫診所支出 150元、華信中醫診所支出200元、鍾亞玲兒童物理治療 所支出12,000元、隆安小兒科診所支出50元),合計共 220,492元。嗣又前往香港思進言語治療中心有限公司 治療,支出港幣274元,以臺灣銀行99年9月21日營業時 間牌告匯率港幣1元兌換新臺幣3.94元計算,四捨五入 後為新臺幣1,080元。另前往中國兒童學習力開發有限
公司支出人民幣7,900元;廈門市恩宇智力開發有限公 司支出人民幣4,800元;北京支出人民幣5,000元;廈門 市醫療機構支出人民幣992.75元;廈門市第一醫院支出 人民幣620元;並購買醫療用品支出人民幣60元等,合 計共支出人民幣19,372.75元,以臺灣銀行99年9月21日 營業時間牌告匯率人民幣1元兌換新臺幣4.65元計算, 四捨五入後共計支出新臺幣90,083元。以上合計共311, 655元【計算式:220,492(元)+1,080(元)+90,08 3(元)=311,655(元)】。
⑵後續醫療費用支出1,920,000元:
李品誼因本件醫療事故受有腦部中重度缺氧不治之重傷 害,腦部細胞無法復原,導致爾後肢體動作能力、語言 及智力均受到嚴重影響,迄今仍無法翻身、說話,頭部 無法像常人般控制自如,須接受長期復健治療,可預期 未來仍將持續支出門診、復健費用,以平均一年之醫療 費用96,000元【計算式:500(元)×4(日)×4(週 )×12(月)=96,000(元)】計算,爰預先請求未來 20年至李品誼成年為止之門診、復健費用1,920,000元 【計算式:96,000(元)×20年=1,920,000(元)】 。
⑶看護費用480萬元:
李品誼因本件醫療事故受有前開傷害,經奇美醫院主治 醫師賴明琪診斷為腦部中重度缺氧不治之重傷害,其生 活起居自有不便,須有他人隨身看護之必要。又參諸一 般國民經濟水平及市場通常行情,全日24小時看護之看 護費用為每月2萬元。且李皇德及王逸琳為提供原告李 品誼妥善照護,親自照顧李品誼生活起居,故自李品誼 出生後,其年收入由平均200多萬元驟減至80多萬元。 因此,自李品誼97年9月26日出生起至其成年時止,看 護費用以每月2萬元計算,被告應每年連帶給付看護費 用24萬元【計算式:20,000(元)×12(月)=240,00 0(元)】,算至李品誼成年時止,被告應連帶給付看 護費用480萬元【計算式:240,000(元)×20(年)= 4,800,000(元)】。
⑷交通費用768,000元:
李品誼因行動不便,前往門診、復健就醫須搭乘計程車 ,且可預期將來有接受長期復健治療之必要,爰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交通費用至其成年為止,共768,000元【計 算式:200(元)×4(日)×4(週)×12(月)×20 (年)=768,000(元)】。
⑸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李品誼出生後即受有腦部中重度缺氧不治之重傷害,腦 部細胞無法復原,導致爾後肢體動作能力、語言及智力 均受嚴重影響,發展較同齡幼兒嚴重遲緩。且迄兩歲仍 無法翻身、說話,頭部仍無法像常人般控制自如,須接 受長期復健治療,為進一步診斷、治療,舟車勞頓奔波 於各大醫院間,日常生活及行動能力俱受影響,李品誼 精神上所受壓力痛苦逾恆,且於往後7、80年之生命, 李品誼皆需面對後續醫療復健艱辛痛苦,身心煎熬難以 言喻,爰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⑹以上合計共8,799,655元【計算式:311,655(元)+1, 920,000(元)+4,800,000(元)+768,000(元)+ 1,000,000(元)=8,799,655(元)】。 ⒉原告李皇德及王逸琳部分:
原告李皇德及王逸琳為原告李品誼之父、母親,因李品誼 於本件醫療事故後,肢體重度障礙,終生須仰賴他人照護 ,致李皇德及王逸琳無法與李品誼共享天倫之樂,身分法 益遭受重大侵害,精神上所受之痛苦,遠非筆墨所能形容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李皇德、王逸琳精神慰撫金各60萬 元。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李品誼8,799,655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李皇德6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⒊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王逸琳6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㈣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被告等人已違反醫師法及醫療法相關規定:
按醫師非親自診察,不得施行治療、開給方劑或交付診斷 書,醫師法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故醫師對病患有 親自診察及治療之義務。次按醫療機構診治病人時,應向 病人或其家屬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及預後情形,醫療法 第81條亦有明文。是以,醫師對病人診察、治療時,有向 病人告知病情、治療方針及預後情形之義務,醫師於診治 過程中有發現病症、告知病人令其儘速就醫、採取必要醫
療方針之義務,並不以求診之疾病為限。質言之,醫(師 )、護(理)人員,尤其是醫師,須對求診病人,隨時注 意其病況之發展,並及時予以適當之醫療處置,此為被告 等人之義務所在。而李品誼於出生過程發生腦部中重度缺 氧、新生兒癲癇等不治之重傷害,既為明確之事實,可見 李品誼在詠馨婦產科診所生產過程中,確實發生醫療上之 問題。
⒉王逸琳97年9月26日上午於詠馨婦產科就診、待產及後續 發展詳細狀況如下:
7時30分:在家羊水已破。
7時50分:至詠馨婦產科求診,反應羊水已破,由護士安 排在待產室測胎心音,測完就叫王逸琳到房間
休息。
9時30分:護士帶王逸琳到開刀房測胎心音。 10時00分:李可弘稱王逸琳只開一指半,要求護理人員先 打催生點滴(宮縮藥:催產素)。但剛打沒多
久肚子就劇痛,肚子變得很硬,像石頭一樣,
王逸琳向護士反應,但護士並未叫醫生,只說
這是正常現象。
10時30分:王逸琳繼續向護士與麻醉師反應肚子還是很痛 ,麻醉師在王逸琳的脊椎打了無痛分娩後就離
開。但打了無痛分娩後還是很痛,王逸琳向護
士反應,護士說可能藥劑比較少,忍耐一下,
待會就好了,李可弘亦未前來診斷。
10時35分:胎兒胎心音顯示心搏(跳)過速持續飆到180 下。
11時00分:王逸琳表示肚子真的很痛,護士僅稱可能藥效 還沒發揮,就又離開,自10點至11點此段期間 ,醫生均未前來診斷,向護士反應亦無效果。
11時10分:護士讓李皇德進入手術室陪產,王逸琳表示很 痛很不舒服。
11時20分:王逸琳看到胎心音降到60,李皇德立即找護士 ,護士跟麻醉師一同進手術房,未作任何診斷
,只不斷搖產婦的肚子,僅稱「可能是胎心音
監視器掉了」、「可能胎心音監視器比較舊」
(按:若是監視器掉了,應該測不到任何胎心
音)。
11時40分:這段期間胎心音一直不正常,有時測不到,有 時是60下~70下,李可弘醫師亦未前來診斷, 護士與麻醉師覺得是機器老舊,要去找另ㄧ台
新機器,經過一段時間後回來,僅稱新機器已
經有人使用,就繼續搖肚子,但是胎心音還是
不正常,李可弘醫師在這段期間內仍未前來。
11時55分:護士與麻醉師去推一台超音波機器來照王逸琳 之肚子後,護士與麻醉師馬上表情慌張,王逸
琳覺得情況很不尋常,向其詢問狀況為何,只
見護士驚慌離開手術房,李可弘醫師此時始前
來手術房,亦未告知王逸琳狀況為何,僅稱需
要馬上開刀。
12時05分:緊急剖腹!
12時13分:胎兒抱出,ApScore是1分,急救後6分,插管 緊急送到奇美加護病房。
⒊詠馨婦產科診所之李可弘醫師及護士等人在李品誼之生產 過程中,有應作為而不作為之疏失:
⑴關於李品誼之胎心音資料前後共有2份(即續證1及續證 2)。第1份第3頁(即續證1第3頁)雖未顯示時間,但 與前2頁之時間或與第2份(即續證2)之時間交叉比對 後,即可認定第1份第3頁之時間點為10時35分,當時胎 兒胎心音已心搏(跳)過速持續飆到180下,當時胎兒 心臟供氧急促,已有新的病況發生,此亦為李品誼有胎 兒窘迫症狀之最早可發現之前兆。而10時42分後,胎心 音降至60以下,甚至更低,代表子宮胎盤功能不全,已 有胎盤早期剝離的現象,王逸琳於此段期間內一再向護 士反應肚子劇烈疼痛,然護士並未觀察胎心音表,亦未 停止施打催生素,並儘速提供氧氣,甚至未立即通知醫 師診斷處理,顯疏於防範終至發生重傷害之結果。而第 2份胎心音資料上有顯示時間,依該資料所示,早在11 時5分時,胎兒之胎心音即持續下降,11時20分開始下 降至60下,顯示胎兒狀況急速變化。是以,自10時35分 胎兒胎心音顯示心搏(跳)過速持續飆到180下,至11 時20分王逸琳發現胎心音開始下降至60下之期間內,詠 馨婦產科之全部醫護人員,均未隨時注意胎兒胎心音之 變化,致李品誼出生過程中發生腦部中重度缺氧、新生 兒癲癇等不治之重傷害。
⑵王逸琳向護士反應胎心音不正常下降後,被告醫護人員 並未先確認王逸琳之身體狀況,反倒認為是監視器故障 (若監視器果真故障,亦屬可歸責於被告一方之事由) ,還拖延十幾分鐘,才換另一台超音波機器。依經驗法 則、論理法則,詠馨婦產科診所之醫護人員應明知該機 器經常故障,卻仍冒險使用,造成延誤發現胎心音異常
、胎兒腦部缺氧等情,顯有嚴重疏失。
⑶詠馨婦產科診所醫護人員為王逸琳施打催生素時,並未 使用機器控制定速給予,且自當日10時至12時間,亦均 未注意、觀察胎心音表之狀況(若胎心音表已經反應異 常,表示胎兒缺氧窘迫),非但未給予王逸琳氧氣,亦 未停止施打催生素。況且,麻醉師未仔細評估王逸琳之 反應,繼續施打無痛分娩藥劑,抑制胎兒呼吸,導致胎 兒缺氧更嚴重,延誤2小時處理救治。
⑷又依客觀歸責理論,詠馨婦產科診所醫護人員製造法所 不容許之風險(即未觀察胎心音表,亦未停止施打催生 素,未供給氧氣、遲至胎兒心跳停止才為處置),風險 在具體個案中實現為實害,且此實害在規範保護範圍內 (即造成李品誼腦部中重度缺氧不治之重傷害),故結 果可歸責於行為人,被告詠馨婦產科之醫護人員難脫遲 延救護之過失責任,更有違專業醫護之照護與注意義務 。
⑸依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 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編號第0000000 號鑑定報告(即第一次鑑定)之鑑定意見,其提出多項 詠馨婦產科診所病歷記載缺漏,而無法判斷之事項:「 ……(三)由於子宮收縮胎心音監視紀錄單並未明示時 間,雖由檢附之子宮收縮胎心音監視紀錄之部分紀錄, 可以診斷為胎兒窘迫,但胎兒窘迫發生於何時間及持續 多久,尚無法判定」(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99年度偵字第88 77號不起訴處分書第3頁第16行至第 30行)。但依王逸琳病況發展之歷程觀之,詠馨婦產科 醫護人員於97年9月26日上午10時35分至11時40分間, 並未注意到胎兒窘迫此一新的病況發生,錯過救治胎兒 窘迫症之黃金時間,並因此導致本件醫療上之遲延,造 成胎兒出生過程發生腦部中重度缺氧、新生兒癲癇等不 治之重傷害,故詠馨婦產科診所之醫師及護士等人在李 品誼之生產過程中,確實有醫療過失,被告等人顯有應 作為而不作為之疏失。
⑹被告固辯稱其所為符合醫療常規,並無過失,且醫審會 之鑑定意見亦認定其所為並無延誤云云。惟查:被告並 未具體指明所稱醫療常規為何,亦未具體指出其內容, 尚難採信。又醫審會之鑑定意見第1點固記載「……惟 病歷表上對於產婦之產程並未記載,故無法判定是否需 用此助痛藥物」等語。然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歷 ,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年、月、日;前項病歷,除
應於首頁載明病人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及住址 等基本資料外,其內容至少應載明下列事項:三、檢查 項目及結果。四、診斷或病名。五、治療、處置或用藥 等情形,醫師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第3款至第5款定有 明文。另醫師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家屬告知其病 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 應,亦為醫師法第12條之1條所明定。是以,李可弘既 為醫師,依法即負有前開義務,醫審會之鑑定意見自不 能因李可弘未於病歷表上記載王逸琳之產程,即遽為有 利於被告之認定。申言之,此應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但書之規定,而原告自始即主張待產期間均未經醫 師診斷,即指示護士到場施用催生劑,自無病歷表記載 之事實。且若王逸琳於當日10時已呈現劇烈腹痛,並已 向護士反應,自無未經醫師診斷而持續施用催產素之理 ,而李可弘身為專業醫師,竟直至近中午12時出現後始 發現情況不對,其顯已違反前揭醫師法之注意義務,而 且施用催產素僅加速王逸琳更加惡化。況且,醫審會之 鑑定意見並非認為被告無過失,而係認定「無法判定」 ,而被告既無法舉出有利事證,依舉證責任倒置之原理 ,自無從解免被告過失之責。
⑺醫審會編號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第2點稱「……所有胎 心音紀錄,均未明示時間,惟依所檢附子宮收縮胎心音 記錄單,有一部份可診斷為胎兒窘迫,……但上開臨床 徵候,在病歷中並未記載」、第3點稱「由於子宮收縮 胎心音監視記錄單並未明示時間,雖由檢附之子宮收縮 胎心音監視記錄之部分記錄,可診斷為胎兒窘迫,但胎 兒窘迫發生於何時間及持續多久,尚無法判定」。經查 ,本件共有5張胎心音紀錄,其中2張左上角註明「09/2 6/2008,0751」、「09/26/2008,0928」,另1張中間 右方記載「1200 U/S1 FECG INO SEP 26 2008 U/S2 IN OP」,其中「0751」、「0928」、「1200」之記載,係 指胎心音記錄時間,亦即上午7時51分、9時28分、12時 ,則其中1張係記載「104 U/S1 FECG INOP MECG INOP SEP 26 2008 U/S2 INOP」,應足以認定其中「104」部 分即指11時4分。由此可知,另1張應為自10時35分所開 始記錄之胎心音(原告於97年9月26日上午7時50分到達 詠馨婦產科診所,直至12時5分緊急剖腹。而每張胎心 音之格數代表1分鐘,換言之,每張心電圖表可監測30 分鐘,以5張心電圖表計算,自11時4分之心電圖表反推 30分鐘,即可知悉未記載時間之心電圖表即屬10時35
分時之狀況)。而被告等就原告此部分主張,僅空言否 認,且其於刑事偵查庭中僅辯稱:不知道上開記載是不 是時間、胎心音器時間可能沒有歸零、廠商已經不做了 無法說明等語,另全數拒絕測謊。雖刑事偵查庭中無法 強制被告提出有利於原告之證據,且檢察官以「按當時 該診所接生之產婦應不只告訴人一人,但僅見告訴人指 稱該儀器有異狀」為理由,遽為不起訴處分,然此並無 法說明被告等確有更換心電圖器之事實,若無異狀,應 無更換之必要,且原告亦無誣陷之動機。
⑻詠馨婦產科診所為專業婦產科診所,李可弘更受醫師法 之拘束,其竟無法提出完整說明,復未將業已證實之「 胎兒窘迫」之情形記載於病歷表上。若被告欲推翻原告 所主張之事實,自應提出完整、連續一貫之心電圖表, 而被告顯然有故意將證據滅失、隱匿或致礙難使用者之 情形,自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⑼又原告並無醫學專業,原告所提出之心電圖表係向臺南 地檢署聲請證據保全所取得,原告並無誣陷被告情事。 且王逸琳到達詠馨婦產科診所後,10時起即有劇烈腹痛 ,王逸琳及李皇德均發現胎心音持續不正常至將近中午 12時,且因屬第一次生產而無相關專業知識,待產期間 僅能不斷告知護士肚子痛,卻均遭護士告知是正常反應 ,11時20分許又發現胎心音急速掉落,卻僅被告知可能 是胎心音機器比較舊換一台云云,從未見李可弘醫師診 斷,李可弘醫師自無可能記載於病歷表上。而於更換一 台胎心音機器後,發現情況仍舊持續才通知醫師前來, 早已延誤至少1小時以上(10時35分之胎心音已達心搏 (跳)過速持續飆到180下),原告如此主張,均符合 上開物證所示之事實,自難以刑事偵查中被告空言否認 之情。且醫審會編號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僅認定「無 法判定」、「病歷中並未記載」,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然依原告之主張,被告等明顯有疏失,除於期間內未 見醫師診斷,發現胎心音不正常時亦未見醫師診斷,所 注射之催產藥劑更係加速胎盤早期脫離,且原告經注射 催產劑自上午10時以後,業已告知護士劇烈腹痛,可見 已有副作用之產生,且原告王逸琳均有告知護士,護士 除未轉達被告李可弘外,被告李可弘竟直至約12時才出 現等事實,被告等人之過失實屬明確。
⑽王逸琳於施用催生素後,告知護理人員肚子痛,而護理 人員依據「胎心音記錄及子宮收縮圖」(上半部代表胎 兒之胎心音頻率,下半部代表產婦之子宮收縮頻率),
應可判定係為催生後之正常陣痛現象,並無子宮收縮過 度導致王逸琳更加惡化之情事。
⒋關於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鑑定 報告(即第二次鑑定)之意見:
⑴成大醫院之鑑定意見固稱:「最後一張胎心音紀錄紙上 胎心音有不正常之胎心音減速情形。此張胎心音紀錄紙 上有數分鐘非連續紀錄之情形,根據被告醫師及護理人 員表示為孕婦側躺等醫療處置所致」、「依該胎心音表 及病歷之記載,最後一張胎心音紀錄紙上胎心音有不正 常之胎心音減速情形,因此懷疑胎兒有可能出現窘迫之 情形。在此情況下採取緊急剖腹產手術確實符合醫療常 規」云云。惟查,原告就「胎兒出現窘迫之情形,在此 情況下採取緊急剖腹產手術,符合醫療常規」之論點, 並不爭執。然重點應在於胎兒何時出現窘迫?蓋醫護人 員本有醫療上之義務,隨時注意胎兒胎心音之變化,而 胎兒是否以及何時出現窘迫則為判斷被告人員是否違反 作為義務之時點,而非用以判斷詠馨婦產科診所醫護人 員何時發現或被告知胎兒出現窘迫。否則,詠馨婦產科 診所醫護人員裝監視器,卻不去查看有無變化,更能證 明詠馨婦產科診所醫護人員疏於隨時監看胎兒胎心音監 視器,致未能及時剖腹產救治胎兒,而發生重傷害之結 果。況且,本件醫療事故是由原告李皇德首先發現胎心 音降到60下並告知詠馨婦產科診所護理人員,並非詠馨 婦產科診所醫護人員隨時監看胎兒胎心音監視器而發現 ,足認詠馨婦產科診所醫護人員確有疏於隨時監看胎兒 胎心音監視器義務之事實。
⑵又醫審會編號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認王逸琳在生產過 程中,確實發生胎兒窘迫病狀。然成大醫院之鑑定意見 卻僅輕描淡寫稱:「最後一張胎心音紀錄紙上胎心音有 不正常之胎心音減速情形。此張胎心音紀錄紙上有數分 鐘非連續紀錄之情形,根據被告醫師及護理人員表示為 孕婦側躺等醫療處置所致」、「依該胎心音表及病歷之 記載,最後一張胎心音紀錄紙上胎心音有不正常之胎心 音減速情形,因此懷疑胎兒有可能出現窘迫之情形」等 語。成大醫院之鑑定意見顯與醫審會鑑定意見所認定王 逸琳在生產過程中確實發生胎兒窘迫病狀,且係於李皇 德於11時20分告知詠馨婦產科診所護理人員胎兒胎心音 過低(60下)之事實時即已存在等,明顯不符,顯有錯 誤。況且,醫審會之鑑定意見更認定「胎兒窘迫發生於 何時間及持續多久,尚無法判定」,顯見該症狀之發生
應該還要更早。
⒌醫審會編號第0000000號之鑑定報告並不可採: ⑴依臺南地檢署檢察官100年度偵續字第51號不起訴處分 書所載:「麻醉師宋儼惠於偵查中亦證稱:於中午12時 左右被通知要剖腹」。而王逸琳係於12時13分完成分娩 ,是以,被告等就本件胎兒窘迫症狀,既能於13分鐘內 進行必要緊急處理之手術,並將胎兒取出完成,顯見, 準備緊急剖腹產之處置時間(黃金時間)僅需13分鐘, 然醫審會之鑑定意見卻稱自11時20分王逸琳反應胎兒胎 心音過低(60 下)出現窘迫,至12時5分緊急剖腹產救 治產婦及胎兒,此段時間(即11時20分至12時5分)需 準備開刀前各項之情形,符合醫療常規云云,顯然有誤 。
⑵依附件四資料所示「……胎盤早期剝離的徵兆和症狀變 異性很大,從產婦大量產前出血,甚至休克,到並無任 何明顯徵兆,只是在生產中無意中發現都有可能,但無 論如何,其常見的徵兆與症狀包括陰道出血、子宮壓痛 或背痛、胎兒窘迫、高頻率而密集的子宮收縮、子宮劇 烈收縮、不明原因的早產、胎兒死亡(胎死腹中)」, 以此對照醫審會第0000000號鑑定書之鑑定意見稱:「 胎盤早期剝離之診斷需配合臨床徵候,如腹部僵直、陰 道出血等,但上開臨床徵候,在病歷中並無描述。」等 語,可發現醫審會對於與王逸琳較為相關且已出現之症 狀,如「子宮壓痛或背痛、胎兒窘迫、高頻率而密集的 子宮收縮、子宮劇烈收縮」等略過不提,反而僅提及王 逸琳並未出現之症狀,是醫審會編號第0000000號之鑑 定報告難謂無刻意誤導之嫌。
⑶鑑定意見第4點記載「於11時20分許發現胎兒窘迫後, 為請麻醉醫師準備麻醉、備血、為產婦消毒、導尿等術 前準備,均需相當時間,故至12時5分許進行手術,尚 難認有延誤」;成大醫院之鑑定意見亦承醫審會之鑑定 意見,僅認定最後1張胎心音所示,認定「約11時40分 左右發現胎心音有不正常之胎心音減速情形,於12時13 分將胎兒娩出,根據一般醫療常規,此緊急之醫療行為 難謂有延遲之情形」,並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惟查, 先不論原告無法說明何謂「醫療常規」,而關於胎兒窘 迫之發生時點,醫審會認定「11時20分許」、成大醫院 認定「約11時40分左右」,兩者相差已近20分鐘,卻均 謂難認醫療行為有延誤,其認定依據究為何者,已屬可 疑。就發現胎兒窘迫後至緊急開刀之時間,究需相隔多
久才屬於有所延誤,亦均未見說明,其鑑定意見實難昭 公信。再者,醫審會鑑定意見第1點至第3點一再陳稱「 病歷表上對於產婦之產程並未記載」、「上開臨床徵候 ,在病歷中並未記載」、「但胎兒窘迫發生於何時間及 持續多久,尚無法判定」,卻竟於第4點忽謂「於11時 20分許發現胎兒窘迫」,其鑑定意見顯有前後矛盾之處 ,實屬荒謬。
⑷醫師法就醫師應盡之醫療義務,均設有相關規範。然鑑 定意見卻先摒除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全未就原告之主張 進行鑑定,復無提出任何依據,於被告違反相關注意義 務之情況下,未有任何有利證據,先稱「胎兒窘迫發生 於何時間及持續多久,尚無法判定」,嗣又稱「於11時 20分許發現胎兒窘迫」,自行認定無延遲等情(醫審會 、成大醫院自行認定均不同),實難折服。至刑事部分 ,檢察官於偵查中均認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犯行 ,遽為不起訴處分(均已遭撤銷發回續偵),然原告已 明確陳述相關就醫過程,並舉出被告確有違反醫師法之 相關義務及延遲之依據,被告等人之過失行為甚明。 ⒍對於醫審會第0000000號鑑定書(即第三次鑑定)之意見 :
①關於鑑定問題(一):「胎心音監測器之目的(是否主 要即在防免胎兒發生窘迫情形)?醫師及護理人員應多 久注意一次,方符合醫療常規及裝上測量胎心音監視器 ,以避免胎兒發生窘迫之目的?李可弘醫師或院內護士 若有依此常規處理,本件胎兒窘迫之情形是否可以防止 ?」,而鑑定意見稱:「胎心音監視器之目的為監測子 宮收縮及胎心音,期能發現子宮之異常收縮及胎兒窘迫 之胎心音變化。至於醫師及護理人員應多久注意一次, 應視產程之狀況;惟一般於30分鐘一次為原則,如有異 常狀況,醫護人員應經由警告系統,迅速查覺,李可弘 醫師或院內護士在正常狀況下,應可以察覺異常狀況, 惟胎兒窘迫之情形,並無法由胎心音監視器予以防止」 ,然鑑定意見實有前後矛盾之處,蓋此提問即是懷疑醫 護人員未加注意胎心音監測器以致未能發現胎兒窘迫之 事實,此為一變態事實,然鑑定意見卻以「如有異常狀 況,…應經由警告系統,…在正常狀況下,應可以察覺 異常狀況」此一常態事實為答覆,顯然答非所問,迴避 問題。況且,「胎兒窘迫之情形是否可以防止?」此一 問題之真意應為「胎兒窘迫所致之後遺症是否得以防止 ?」,然鑑定意見卻答以「胎兒窘迫之情形,並無法由
胎心音監視器予以防止」,顯係以命題回答命題,且未 加以說明,顯有誤導之嫌。換言之,若A是已發生之事 實,而A’係因未及時補救A而衍生之結果,因原告為不 具專業醫學知識之外行人,倘原告提問如何處理可避免 A發生時,則具專業醫學背景之鑑定意見應可推知其真 意應是在問如何可避免A’之結果發生,而非僅是問已 發生之事實A。因此,鑑定意見僅簡短回覆,復未加以 說明澄清,僅以命題回答命題,難謂無迴護之嫌。再者 ,胎心音監測器之主要目的既在「發現子宮之異常收縮 及胎兒窘迫之胎心音變化」,主要就是要警告醫護人員 迅速處理,雖有無胎心音監視器與胎兒窘迫發生之原因 並無一定因果關係,然王逸琳於97年9月26日上午10時 應已呈現胎兒窘迫之情形,被告等遲至12時方為醫護處 置,顯有延誤過失之情,鑑定意見書就此猶稱無法防止 ,說理明顯前後矛盾,實無可採。
②關於鑑定問題(二):「依照一般醫療常規,胎心音監 測器是否需連續監測?」,鑑定意見固稱是否需連續監 測無一定常規,然亦稱:「產婦如進行無痛分娩程序或 下床走動,一般都會中斷」,惟王逸琳於分娩當日並無 此情形,故胎心音監測器紀錄之中斷,自非屬一般情形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