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醫字,99年度,11號
TNDV,99,醫,11,201311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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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醫字第11號
原   告 李品誼

法定代理人 李皇德
      王逸琳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江信賢律師
      曾靖雯律師
      蔡麗珠律師
      謝凱傑律師
      曾錦源律師
被   告 曾曉詩即詠馨婦產科診所
      李可弘
      鄭幸子
      黃聿君
      鄭意真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慶榮律師
      孫守濂律師
      許泓琮律師
上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0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王逸琳為原告李品誼之母親,於民國97年9月26日7時30 分許抵達詠馨婦產科,先接受被告李可弘醫師及護士等人初 步檢查後,即於當日8時許至手術房內待產。王逸琳於待產 期間不斷向護士告知其肚子痛,惟護士均僅安慰王逸琳並稱 此為正常現象,要王逸琳忍耐一下。當日約10時許,護士先 對王逸琳打催生點滴,詎王逸琳之肚子更是痛苦難忍,惟護 士認為是正常現象。嗣因王逸琳肚痛情形未能改善,護士偕 同麻醉師對王逸琳施打無痛分娩藥劑後旋即離開。因王逸琳 仍不斷覺得肚子很痛,遂又向護士告知上情,惟護士則告以 可能是因為藥劑比較少,忍耐一下,待會就好。又經過約30 分鐘,王逸琳仍肚痛難忍,再度詢問護士,護士又告知可能 是因為藥效還沒發揮等語後旋即離開。此段期間,僅護士進 進出出手術房,並無醫師或護士對原告王逸琳為具體說明或



施予任何醫療行為。
㈡至當日11時20分許,王逸琳忽見胎兒監視器之胎心音迅速下 降,而王逸琳為第一次生產,因覺得很奇怪,遂請原告李皇 德通知護士,護士當時與麻醉師一同進入手術房,惟僅稱「 可能是監視器掉了」、「可能監視器比較舊」等語,二人有 說有笑(大抵說放假去哪玩等語),且不斷搖王逸琳之肚子 ,但並未告知王逸琳胎兒是否有任何異狀。經10餘分鐘後, 因肚痛情況未見改善,護士才又稱不然伊去找另一台超音波 機械看看,經護士以超音波機器觀察後,護士與麻醉師即停 止說笑,二人對望,但仍未告知王逸琳原因,王逸琳當時即 已感覺狀況可能對胎兒即原告李品誼不利。嗣李可弘醫師旋 即前來手術房,僅稱須馬上開刀,惟並未告知王逸琳係何種 原因需要開刀,約於當日12時5分許手術分娩出胎兒,於開 刀後始告知王逸琳之狀況屬於胎盤早期剝離。因當時李品誼 狀況甚差,經轉診奇美醫院(主治醫師為訴外人賴明琪,即 李可弘之配偶)後診斷為腦部中重度缺氧不治之重傷害。而 李品誼因腦部細胞無法復原,導致爾後肢體動作能力、語言 及智力均受嚴重影響,發展較同齡幼兒嚴重遲緩,滿兩歲仍 無法翻身、說話,頭部無法像常人般控制自如,須接受長期 復健治療,並須支付高額褓姆費用、特殊教育費用等。而李 品誼出院後,李皇德王逸琳帶其四處奔波求醫,中、西醫 並治,並嚐試不同之治療方式,連帶導致工作收入大受影響 。原告等亦因本件醫療事故在精神上備受折磨,精神上痛苦 難以言喻。又被告曾曉詩即詠馨婦產科診所李可弘醫師及 護士鄭幸子黃聿君鄭意真之僱用人,應與李可弘、鄭幸 子、黃聿君鄭意真連帶負賠償責任。為此依據侵權行為及 僱用人連帶責任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賠 償下列損害項目及金額,並判決如聲明所示:
⒈原告李品誼部分:
⑴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11,615元: 原告李品誼因多次門診治療及住院(分別在奇美醫院支 出169,572元、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支出12,270元 、黃中一中醫診所支出600元、財團法人台南市私立天 主教瑞復益智中心支出25,650元、陳得財中醫診所支出 150元、華信中醫診所支出200元、鍾亞玲兒童物理治療 所支出12,000元、隆安小兒科診所支出50元),合計共 220,492元。嗣又前往香港思進言語治療中心有限公司 治療,支出港幣274元,以臺灣銀行99年9月21日營業時 間牌告匯率港幣1元兌換新臺幣3.94元計算,四捨五入 後為新臺幣1,080元。另前往中國兒童學習力開發有限



公司支出人民幣7,900元;廈門市恩宇智力開發有限公 司支出人民幣4,800元;北京支出人民幣5,000元;廈門 市醫療機構支出人民幣992.75元;廈門市第一醫院支出 人民幣620元;並購買醫療用品支出人民幣60元等,合 計共支出人民幣19,372.75元,以臺灣銀行99年9月21日 營業時間牌告匯率人民幣1元兌換新臺幣4.65元計算, 四捨五入後共計支出新臺幣90,083元。以上合計共311, 655元【計算式:220,492(元)+1,080(元)+90,08 3(元)=311,655(元)】。
⑵後續醫療費用支出1,920,000元:
李品誼因本件醫療事故受有腦部中重度缺氧不治之重傷 害,腦部細胞無法復原,導致爾後肢體動作能力、語言 及智力均受到嚴重影響,迄今仍無法翻身、說話,頭部 無法像常人般控制自如,須接受長期復健治療,可預期 未來仍將持續支出門診、復健費用,以平均一年之醫療 費用96,000元【計算式:500(元)×4(日)×4(週 )×12(月)=96,000(元)】計算,爰預先請求未來 20年至李品誼成年為止之門診、復健費用1,920,000元 【計算式:96,000(元)×20年=1,920,000(元)】 。
⑶看護費用480萬元:
李品誼因本件醫療事故受有前開傷害,經奇美醫院主治 醫師賴明琪診斷為腦部中重度缺氧不治之重傷害,其生 活起居自有不便,須有他人隨身看護之必要。又參諸一 般國民經濟水平及市場通常行情,全日24小時看護之看 護費用為每月2萬元。且李皇德王逸琳為提供原告李 品誼妥善照護,親自照顧李品誼生活起居,故自李品誼 出生後,其年收入由平均200多萬元驟減至80多萬元。 因此,自李品誼97年9月26日出生起至其成年時止,看 護費用以每月2萬元計算,被告應每年連帶給付看護費 用24萬元【計算式:20,000(元)×12(月)=240,00 0(元)】,算至李品誼成年時止,被告應連帶給付看 護費用480萬元【計算式:240,000(元)×20(年)= 4,800,000(元)】。
⑷交通費用768,000元:
李品誼因行動不便,前往門診、復健就醫須搭乘計程車 ,且可預期將來有接受長期復健治療之必要,爰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交通費用至其成年為止,共768,000元【計 算式:200(元)×4(日)×4(週)×12(月)×20 (年)=768,000(元)】。




⑸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李品誼出生後即受有腦部中重度缺氧不治之重傷害,腦 部細胞無法復原,導致爾後肢體動作能力、語言及智力 均受嚴重影響,發展較同齡幼兒嚴重遲緩。且迄兩歲仍 無法翻身、說話,頭部仍無法像常人般控制自如,須接 受長期復健治療,為進一步診斷、治療,舟車勞頓奔波 於各大醫院間,日常生活及行動能力俱受影響,李品誼 精神上所受壓力痛苦逾恆,且於往後7、80年之生命, 李品誼皆需面對後續醫療復健艱辛痛苦,身心煎熬難以 言喻,爰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⑹以上合計共8,799,655元【計算式:311,655(元)+1, 920,000(元)+4,800,000(元)+768,000(元)+ 1,000,000(元)=8,799,655(元)】。 ⒉原告李皇德王逸琳部分:
原告李皇德王逸琳為原告李品誼之父、母親,因李品誼 於本件醫療事故後,肢體重度障礙,終生須仰賴他人照護 ,致李皇德王逸琳無法與李品誼共享天倫之樂,身分法 益遭受重大侵害,精神上所受之痛苦,遠非筆墨所能形容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李皇德王逸琳精神慰撫金各60萬 元。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李品誼8,799,655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李皇德6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⒊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王逸琳6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㈣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被告等人已違反醫師法及醫療法相關規定:
按醫師非親自診察,不得施行治療、開給方劑或交付診斷 書,醫師法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故醫師對病患有 親自診察及治療之義務。次按醫療機構診治病人時,應向 病人或其家屬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及預後情形,醫療法 第81條亦有明文。是以,醫師對病人診察、治療時,有向 病人告知病情、治療方針及預後情形之義務,醫師於診治 過程中有發現病症、告知病人令其儘速就醫、採取必要醫



療方針之義務,並不以求診之疾病為限。質言之,醫(師 )、護(理)人員,尤其是醫師,須對求診病人,隨時注 意其病況之發展,並及時予以適當之醫療處置,此為被告 等人之義務所在。而李品誼於出生過程發生腦部中重度缺 氧、新生兒癲癇等不治之重傷害,既為明確之事實,可見 李品誼詠馨婦產科診所生產過程中,確實發生醫療上之 問題。
王逸琳97年9月26日上午於詠馨婦產科就診、待產及後續 發展詳細狀況如下:
7時30分:在家羊水已破。
7時50分:至詠馨婦產科求診,反應羊水已破,由護士安 排在待產室測胎心音,測完就叫王逸琳到房間
休息。
9時30分:護士帶王逸琳開刀房測胎心音。 10時00分:李可弘王逸琳只開一指半,要求護理人員先 打催生點滴(宮縮藥:催產素)。但剛打沒多
久肚子就劇痛,肚子變得很硬,像石頭一樣,
王逸琳向護士反應,但護士並未叫醫生,只說
這是正常現象。
10時30分:王逸琳繼續向護士與麻醉師反應肚子還是很痛 ,麻醉師在王逸琳的脊椎打了無痛分娩後就離
開。但打了無痛分娩後還是很痛,王逸琳向護
士反應,護士說可能藥劑比較少,忍耐一下,
待會就好了,李可弘亦未前來診斷。
10時35分:胎兒胎心音顯示心搏(跳)過速持續飆到180 下。
11時00分:王逸琳表示肚子真的很痛,護士僅稱可能藥效 還沒發揮,就又離開,自10點至11點此段期間 ,醫生均未前來診斷,向護士反應亦無效果。
11時10分:護士讓李皇德進入手術室陪產,王逸琳表示很 痛很不舒服。
11時20分:王逸琳看到胎心音降到60,李皇德立即找護士 ,護士跟麻醉師一同進手術房,未作任何診斷
,只不斷搖產婦的肚子,僅稱「可能是胎心音
監視器掉了」、「可能胎心音監視器比較舊」
(按:若是監視器掉了,應該測不到任何胎心
音)。
11時40分:這段期間胎心音一直不正常,有時測不到,有 時是60下~70下,李可弘醫師亦未前來診斷, 護士與麻醉師覺得是機器老舊,要去找另ㄧ台




新機器,經過一段時間後回來,僅稱新機器已
經有人使用,就繼續搖肚子,但是胎心音還是
不正常,李可弘醫師在這段期間內仍未前來。
11時55分:護士與麻醉師去推一台超音波機器來照王逸琳 之肚子後,護士與麻醉師馬上表情慌張,王逸
琳覺得情況很不尋常,向其詢問狀況為何,只
見護士驚慌離開手術房,李可弘醫師此時始前
來手術房,亦未告知王逸琳狀況為何,僅稱需
要馬上開刀。
12時05分:緊急剖腹!
12時13分:胎兒抱出,ApScore是1分,急救後6分,插管 緊急送到奇美加護病房。
詠馨婦產科診所李可弘醫師及護士等人在李品誼之生產 過程中,有應作為而不作為之疏失:
⑴關於李品誼之胎心音資料前後共有2份(即續證1及續證 2)。第1份第3頁(即續證1第3頁)雖未顯示時間,但 與前2頁之時間或與第2份(即續證2)之時間交叉比對 後,即可認定第1份第3頁之時間點為10時35分,當時胎 兒胎心音已心搏(跳)過速持續飆到180下,當時胎兒 心臟供氧急促,已有新的病況發生,此亦為李品誼有胎 兒窘迫症狀之最早可發現之前兆。而10時42分後,胎心 音降至60以下,甚至更低,代表子宮胎盤功能不全,已 有胎盤早期剝離的現象,王逸琳於此段期間內一再向護 士反應肚子劇烈疼痛,然護士並未觀察胎心音表,亦未 停止施打催生素,並儘速提供氧氣,甚至未立即通知醫 師診斷處理,顯疏於防範終至發生重傷害之結果。而第 2份胎心音資料上有顯示時間,依該資料所示,早在11 時5分時,胎兒之胎心音即持續下降,11時20分開始下 降至60下,顯示胎兒狀況急速變化。是以,自10時35分 胎兒胎心音顯示心搏(跳)過速持續飆到180下,至11 時20分王逸琳發現胎心音開始下降至60下之期間內,詠 馨婦產科之全部醫護人員,均未隨時注意胎兒胎心音之 變化,致李品誼出生過程中發生腦部中重度缺氧、新生 兒癲癇等不治之重傷害。
王逸琳向護士反應胎心音不正常下降後,被告醫護人員 並未先確認王逸琳之身體狀況,反倒認為是監視器故障 (若監視器果真故障,亦屬可歸責於被告一方之事由) ,還拖延十幾分鐘,才換另一台超音波機器。依經驗法 則、論理法則,詠馨婦產科診所之醫護人員應明知該機 器經常故障,卻仍冒險使用,造成延誤發現胎心音異常



、胎兒腦部缺氧等情,顯有嚴重疏失。
詠馨婦產科診所醫護人員為王逸琳施打催生素時,並未 使用機器控制定速給予,且自當日10時至12時間,亦均 未注意、觀察胎心音表之狀況(若胎心音表已經反應異 常,表示胎兒缺氧窘迫),非但未給予王逸琳氧氣,亦 未停止施打催生素。況且,麻醉師未仔細評估王逸琳之 反應,繼續施打無痛分娩藥劑,抑制胎兒呼吸,導致胎 兒缺氧更嚴重,延誤2小時處理救治。
⑷又依客觀歸責理論,詠馨婦產科診所醫護人員製造法所 不容許之風險(即未觀察胎心音表,亦未停止施打催生 素,未供給氧氣、遲至胎兒心跳停止才為處置),風險 在具體個案中實現為實害,且此實害在規範保護範圍內 (即造成李品誼腦部中重度缺氧不治之重傷害),故結 果可歸責於行為人,被告詠馨婦產科之醫護人員難脫遲 延救護之過失責任,更有違專業醫護之照護與注意義務 。
⑸依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 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編號第0000000 號鑑定報告(即第一次鑑定)之鑑定意見,其提出多項 詠馨婦產科診所病歷記載缺漏,而無法判斷之事項:「 ……(三)由於子宮收縮胎心音監視紀錄單並未明示時 間,雖由檢附之子宮收縮胎心音監視紀錄之部分紀錄, 可以診斷為胎兒窘迫,但胎兒窘迫發生於何時間及持續 多久,尚無法判定」(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99年度偵字第88 77號不起訴處分書第3頁第16行至第 30行)。但依王逸琳病況發展之歷程觀之,詠馨婦產科 醫護人員於97年9月26日上午10時35分至11時40分間, 並未注意到胎兒窘迫此一新的病況發生,錯過救治胎兒 窘迫症之黃金時間,並因此導致本件醫療上之遲延,造 成胎兒出生過程發生腦部中重度缺氧、新生兒癲癇等不 治之重傷害,故詠馨婦產科診所之醫師及護士等人在李 品誼之生產過程中,確實有醫療過失,被告等人顯有應 作為而不作為之疏失。
⑹被告固辯稱其所為符合醫療常規,並無過失,且醫審會 之鑑定意見亦認定其所為並無延誤云云。惟查:被告並 未具體指明所稱醫療常規為何,亦未具體指出其內容, 尚難採信。又醫審會之鑑定意見第1點固記載「……惟 病歷表上對於產婦之產程並未記載,故無法判定是否需 用此助痛藥物」等語。然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歷 ,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年、月、日;前項病歷,除



應於首頁載明病人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及住址 等基本資料外,其內容至少應載明下列事項:三、檢查 項目及結果。四、診斷或病名。五、治療、處置或用藥 等情形,醫師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第3款至第5款定有 明文。另醫師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家屬告知其病 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 應,亦為醫師法第12條之1條所明定。是以,李可弘既 為醫師,依法即負有前開義務,醫審會之鑑定意見自不 能因李可弘未於病歷表上記載王逸琳產程,即遽為有 利於被告之認定。申言之,此應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但書之規定,而原告自始即主張待產期間均未經醫 師診斷,即指示護士到場施用催生劑,自無病歷表記載 之事實。且若王逸琳於當日10時已呈現劇烈腹痛,並已 向護士反應,自無未經醫師診斷而持續施用催產素之理 ,而李可弘身為專業醫師,竟直至近中午12時出現後始 發現情況不對,其顯已違反前揭醫師法之注意義務,而 且施用催產素僅加速王逸琳更加惡化。況且,醫審會之 鑑定意見並非認為被告無過失,而係認定「無法判定」 ,而被告既無法舉出有利事證,依舉證責任倒置之原理 ,自無從解免被告過失之責。
⑺醫審會編號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第2點稱「……所有胎 心音紀錄,均未明示時間,惟依所檢附子宮收縮胎心音 記錄單,有一部份可診斷為胎兒窘迫,……但上開臨床 徵候,在病歷中並未記載」、第3點稱「由於子宮收縮 胎心音監視記錄單並未明示時間,雖由檢附之子宮收縮 胎心音監視記錄之部分記錄,可診斷為胎兒窘迫,但胎 兒窘迫發生於何時間及持續多久,尚無法判定」。經查 ,本件共有5張胎心音紀錄,其中2張左上角註明「09/2 6/2008,0751」、「09/26/2008,0928」,另1張中間 右方記載「1200 U/S1 FECG INO SEP 26 2008 U/S2 IN OP」,其中「0751」、「0928」、「1200」之記載,係 指胎心音記錄時間,亦即上午7時51分、9時28分、12時 ,則其中1張係記載「104 U/S1 FECG INOP MECG INOP SEP 26 2008 U/S2 INOP」,應足以認定其中「104」部 分即指11時4分。由此可知,另1張應為自10時35分所開 始記錄之胎心音(原告於97年9月26日上午7時50分到達 詠馨婦產科診所,直至12時5分緊急剖腹。而每張胎心 音之格數代表1分鐘,換言之,每張心電圖表可監測30 分鐘,以5張心電圖表計算,自11時4分之心電圖表反推 30分鐘,即可知悉未記載時間之心電圖表即屬10時35



分時之狀況)。而被告等就原告此部分主張,僅空言否 認,且其於刑事偵查庭中僅辯稱:不知道上開記載是不 是時間、胎心音器時間可能沒有歸零、廠商已經不做了 無法說明等語,另全數拒絕測謊。雖刑事偵查庭中無法 強制被告提出有利於原告之證據,且檢察官以「按當時 該診所接生之產婦應不只告訴人一人,但僅見告訴人指 稱該儀器有異狀」為理由,遽為不起訴處分,然此並無 法說明被告等確有更換心電圖器之事實,若無異狀,應 無更換之必要,且原告亦無誣陷之動機。
詠馨婦產科診所為專業婦產科診所,李可弘更受醫師法 之拘束,其竟無法提出完整說明,復未將業已證實之「 胎兒窘迫」之情形記載於病歷表上。若被告欲推翻原告 所主張之事實,自應提出完整、連續一貫之心電圖表, 而被告顯然有故意將證據滅失、隱匿或致礙難使用者之 情形,自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⑼又原告並無醫學專業,原告所提出之心電圖表係向臺南 地檢署聲請證據保全所取得,原告並無誣陷被告情事。 且王逸琳到達詠馨婦產科診所後,10時起即有劇烈腹痛 ,王逸琳李皇德均發現胎心音持續不正常至將近中午 12時,且因屬第一次生產而無相關專業知識,待產期間 僅能不斷告知護士肚子痛,卻均遭護士告知是正常反應 ,11時20分許又發現胎心音急速掉落,卻僅被告知可能 是胎心音機器比較舊換一台云云,從未見李可弘醫師診 斷,李可弘醫師自無可能記載於病歷表上。而於更換一 台胎心音機器後,發現情況仍舊持續才通知醫師前來, 早已延誤至少1小時以上(10時35分之胎心音已達心搏 (跳)過速持續飆到180下),原告如此主張,均符合 上開物證所示之事實,自難以刑事偵查中被告空言否認 之情。且醫審會編號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僅認定「無 法判定」、「病歷中並未記載」,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然依原告之主張,被告等明顯有疏失,除於期間內未 見醫師診斷,發現胎心音不正常時亦未見醫師診斷,所 注射之催產藥劑更係加速胎盤早期脫離,且原告經注射 催產劑自上午10時以後,業已告知護士劇烈腹痛,可見 已有副作用之產生,且原告王逸琳均有告知護士,護士 除未轉達被告李可弘外,被告李可弘竟直至約12時才出 現等事實,被告等人之過失實屬明確。
王逸琳於施用催生素後,告知護理人員肚子痛,而護理 人員依據「胎心音記錄及子宮收縮圖」(上半部代表胎 兒之胎心音頻率,下半部代表產婦之子宮收縮頻率),



應可判定係為催生後之正常陣痛現象,並無子宮收縮過 度導致王逸琳更加惡化之情事。
⒋關於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鑑定 報告(即第二次鑑定)之意見:
⑴成大醫院之鑑定意見固稱:「最後一張胎心音紀錄紙上 胎心音有不正常之胎心音減速情形。此張胎心音紀錄紙 上有數分鐘非連續紀錄之情形,根據被告醫師及護理人 員表示為孕婦側躺等醫療處置所致」、「依該胎心音表 及病歷之記載,最後一張胎心音紀錄紙上胎心音有不正 常之胎心音減速情形,因此懷疑胎兒有可能出現窘迫之 情形。在此情況下採取緊急剖腹產手術確實符合醫療常 規」云云。惟查,原告就「胎兒出現窘迫之情形,在此 情況下採取緊急剖腹產手術,符合醫療常規」之論點, 並不爭執。然重點應在於胎兒何時出現窘迫?蓋醫護人 員本有醫療上之義務,隨時注意胎兒胎心音之變化,而 胎兒是否以及何時出現窘迫則為判斷被告人員是否違反 作為義務之時點,而非用以判斷詠馨婦產科診所醫護人 員何時發現或被告知胎兒出現窘迫。否則,詠馨婦產科 診所醫護人員裝監視器,卻不去查看有無變化,更能證 明詠馨婦產科診所醫護人員疏於隨時監看胎兒胎心音監 視器,致未能及時剖腹產救治胎兒,而發生重傷害之結 果。況且,本件醫療事故是由原告李皇德首先發現胎心 音降到60下並告知詠馨婦產科診所護理人員,並非詠馨 婦產科診所醫護人員隨時監看胎兒胎心音監視器而發現 ,足認詠馨婦產科診所醫護人員確有疏於隨時監看胎兒 胎心音監視器義務之事實。
⑵又醫審會編號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認王逸琳在生產過 程中,確實發生胎兒窘迫病狀。然成大醫院之鑑定意見 卻僅輕描淡寫稱:「最後一張胎心音紀錄紙上胎心音有 不正常之胎心音減速情形。此張胎心音紀錄紙上有數分 鐘非連續紀錄之情形,根據被告醫師及護理人員表示為 孕婦側躺等醫療處置所致」、「依該胎心音表及病歷之 記載,最後一張胎心音紀錄紙上胎心音有不正常之胎心 音減速情形,因此懷疑胎兒有可能出現窘迫之情形」等 語。成大醫院之鑑定意見顯與醫審會鑑定意見所認定王 逸琳在生產過程中確實發生胎兒窘迫病狀,且係於李皇 德於11時20分告知詠馨婦產科診所護理人員胎兒胎心音 過低(60下)之事實時即已存在等,明顯不符,顯有錯 誤。況且,醫審會之鑑定意見更認定「胎兒窘迫發生於 何時間及持續多久,尚無法判定」,顯見該症狀之發生



應該還要更早。
⒌醫審會編號第0000000號之鑑定報告並不可採: ⑴依臺南地檢署檢察官100年度偵續字第51號不起訴處分 書所載:「麻醉師宋儼惠於偵查中亦證稱:於中午12時 左右被通知要剖腹」。而王逸琳係於12時13分完成分娩 ,是以,被告等就本件胎兒窘迫症狀,既能於13分鐘內 進行必要緊急處理之手術,並將胎兒取出完成,顯見, 準備緊急剖腹產之處置時間(黃金時間)僅需13分鐘, 然醫審會之鑑定意見卻稱自11時20分王逸琳反應胎兒胎 心音過低(60 下)出現窘迫,至12時5分緊急剖腹產救 治產婦及胎兒,此段時間(即11時20分至12時5分)需 準備開刀前各項之情形,符合醫療常規云云,顯然有誤 。
⑵依附件四資料所示「……胎盤早期剝離的徵兆和症狀變 異性很大,從產婦大量產前出血,甚至休克,到並無任 何明顯徵兆,只是在生產中無意中發現都有可能,但無 論如何,其常見的徵兆與症狀包括陰道出血、子宮壓痛 或背痛、胎兒窘迫、高頻率而密集的子宮收縮、子宮劇 烈收縮、不明原因的早產、胎兒死亡(胎死腹中)」, 以此對照醫審會第0000000號鑑定書之鑑定意見稱:「 胎盤早期剝離之診斷需配合臨床徵候,如腹部僵直、陰 道出血等,但上開臨床徵候,在病歷中並無描述。」等 語,可發現醫審會對於與王逸琳較為相關且已出現之症 狀,如「子宮壓痛或背痛、胎兒窘迫、高頻率而密集的 子宮收縮、子宮劇烈收縮」等略過不提,反而僅提及王 逸琳並未出現之症狀,是醫審會編號第0000000號之鑑 定報告難謂無刻意誤導之嫌。
⑶鑑定意見第4點記載「於11時20分許發現胎兒窘迫後, 為請麻醉醫師準備麻醉、備血、為產婦消毒、導尿等術 前準備,均需相當時間,故至12時5分許進行手術,尚 難認有延誤」;成大醫院之鑑定意見亦承醫審會之鑑定 意見,僅認定最後1張胎心音所示,認定「約11時40分 左右發現胎心音有不正常之胎心音減速情形,於12時13 分將胎兒娩出,根據一般醫療常規,此緊急之醫療行為 難謂有延遲之情形」,並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惟查, 先不論原告無法說明何謂「醫療常規」,而關於胎兒窘 迫之發生時點,醫審會認定「11時20分許」、成大醫院 認定「約11時40分左右」,兩者相差已近20分鐘,卻均 謂難認醫療行為有延誤,其認定依據究為何者,已屬可 疑。就發現胎兒窘迫後至緊急開刀之時間,究需相隔多



久才屬於有所延誤,亦均未見說明,其鑑定意見實難昭 公信。再者,醫審會鑑定意見第1點至第3點一再陳稱「 病歷表上對於產婦之產程並未記載」、「上開臨床徵候 ,在病歷中並未記載」、「但胎兒窘迫發生於何時間及 持續多久,尚無法判定」,卻竟於第4點忽謂「於11時 20分許發現胎兒窘迫」,其鑑定意見顯有前後矛盾之處 ,實屬荒謬。
⑷醫師法就醫師應盡之醫療義務,均設有相關規範。然鑑 定意見卻先摒除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全未就原告之主張 進行鑑定,復無提出任何依據,於被告違反相關注意義 務之情況下,未有任何有利證據,先稱「胎兒窘迫發生 於何時間及持續多久,尚無法判定」,嗣又稱「於11時 20分許發現胎兒窘迫」,自行認定無延遲等情(醫審會 、成大醫院自行認定均不同),實難折服。至刑事部分 ,檢察官於偵查中均認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犯行 ,遽為不起訴處分(均已遭撤銷發回續偵),然原告已 明確陳述相關就醫過程,並舉出被告確有違反醫師法之 相關義務及延遲之依據,被告等人之過失行為甚明。 ⒍對於醫審會第0000000號鑑定書(即第三次鑑定)之意見 :
①關於鑑定問題(一):「胎心音監測器之目的(是否主 要即在防免胎兒發生窘迫情形)?醫師及護理人員應多 久注意一次,方符合醫療常規及裝上測量胎心音監視器 ,以避免胎兒發生窘迫之目的?李可弘醫師或院內護士 若有依此常規處理,本件胎兒窘迫之情形是否可以防止 ?」,而鑑定意見稱:「胎心音監視器之目的為監測子 宮收縮及胎心音,期能發現子宮之異常收縮及胎兒窘迫 之胎心音變化。至於醫師及護理人員應多久注意一次, 應視產程之狀況;惟一般於30分鐘一次為原則,如有異 常狀況,醫護人員應經由警告系統,迅速查覺,李可弘 醫師或院內護士在正常狀況下,應可以察覺異常狀況, 惟胎兒窘迫之情形,並無法由胎心音監視器予以防止」 ,然鑑定意見實有前後矛盾之處,蓋此提問即是懷疑醫 護人員未加注意胎心音監測器以致未能發現胎兒窘迫之 事實,此為一變態事實,然鑑定意見卻以「如有異常狀 況,…應經由警告系統,…在正常狀況下,應可以察覺 異常狀況」此一常態事實為答覆,顯然答非所問,迴避 問題。況且,「胎兒窘迫之情形是否可以防止?」此一 問題之真意應為「胎兒窘迫所致之後遺症是否得以防止 ?」,然鑑定意見卻答以「胎兒窘迫之情形,並無法由



胎心音監視器予以防止」,顯係以命題回答命題,且未 加以說明,顯有誤導之嫌。換言之,若A是已發生之事 實,而A’係因未及時補救A而衍生之結果,因原告為不 具專業醫學知識之外行人,倘原告提問如何處理可避免 A發生時,則具專業醫學背景之鑑定意見應可推知其真 意應是在問如何可避免A’之結果發生,而非僅是問已 發生之事實A。因此,鑑定意見僅簡短回覆,復未加以 說明澄清,僅以命題回答命題,難謂無迴護之嫌。再者 ,胎心音監測器之主要目的既在「發現子宮之異常收縮 及胎兒窘迫之胎心音變化」,主要就是要警告醫護人員 迅速處理,雖有無胎心音監視器與胎兒窘迫發生之原因 並無一定因果關係,然王逸琳於97年9月26日上午10時 應已呈現胎兒窘迫之情形,被告等遲至12時方為醫護處 置,顯有延誤過失之情,鑑定意見書就此猶稱無法防止 ,說理明顯前後矛盾,實無可採。
②關於鑑定問題(二):「依照一般醫療常規,胎心音監 測器是否需連續監測?」,鑑定意見固稱是否需連續監 測無一定常規,然亦稱:「產婦如進行無痛分娩程序或 下床走動,一般都會中斷」,惟王逸琳於分娩當日並無 此情形,故胎心音監測器紀錄之中斷,自非屬一般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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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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