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2年度,41號
TNDV,102,重訴,41,2013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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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41號
原   告 邱秀媚
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律師
複代 理 人 高華陽律師
訴訟代理人 鄭植元律師
被   告 蔡鳳嬌
訴訟代理人 何建宏律師
      吳玉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萬柒仟參佰肆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原係訴外人曾 鴻霖所有,曾鴻霖於民國101年8月間以總價新臺幣(下同 )615萬元出賣予被告,並於101年9月18日完成移轉登記 ,被告再委託住商不動產之加盟業者大立旺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大立旺仲介公司)代為仲介出售,原告先於101年1 1月6日交付斡旋金7萬元予仲介公司,暫定購買總價為727 萬元(含被告預估應負擔之奢侈稅95萬元),兩造嗣於10 1年11月16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 書),約定總價為660萬元,原告當日即交付支票以給付 第1期(簽約款)70萬元,第2期完稅款90萬元及第3期尾 款500萬元,原告已分別於101年12月10日、101年12月14 日匯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受託財產專戶,雙方並約定於10 1年12月31日完成點交。又因兩造口頭約定,若被告依法 須繳納奢侈稅,由原告另補貼75萬元給被告,而原告先前 已支付7萬元斡旋金,故另開立面額68萬元之本票由大立 旺仲介公司代為保管,兩造約定將來被告如須繳納奢侈稅 ,憑稅單由原告代為補貼68萬元後才將本票歸還,被告如 不須繳納奢侈稅,該本票立即歸還原告,大立旺仲介公司 受僱人即訴外人黃博志嗣於101年11月29日確定被告符合 免繳納奢侈稅之資格,原告即向黃博志索回本票,黃博志 亦於翌日即101年11月30日歸還斡旋金7萬元。原告既已給 付買賣價金660萬元,被告即應依約將系爭不動產移轉所 有權予原告,詎被告竟以買賣價金為735萬元為由,拒不 履行移轉登記及點交房屋之義務,原告分別於101年12月2 1日、102年1月18日兩度發函催告被告履行,第2次之催告



函原告要求被告於文到7日內履行,被告於102年1月19日 收到,仍迄未履行,被告自102年1月27日起至移轉所有權 登記完成之日止,應按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5項約定,每 逾一日按買賣總價金萬分之5即3,300元(6,600,000×5/1 0000)計付違約金賠償原告,爰依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訴等語。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兩造議價原則為「買方負擔賣方購屋成本及交易成本(包 括稅金)本件買賣別無利潤」,倘非如此,短短2個月房 價由615萬元遽升為735萬元,且屋內全無裝潢,一般買方 怎會接受,可見兩造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係建構在成本 填補之契約精神。又黃博志於101年11月29日向原告表示 其並無收取佣金,故被告實際成本僅為6,343,125元,加 計以約定價金660萬元計算之奢侈稅99萬元,合計7,333,1 25元,原告預付之75萬元足以填補被告於須繳納奢侈稅時 之全部成本,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確實為660萬元。又 倘原告交付大立旺仲介公司之68萬元為買賣價金之部分, 為何不以與其他價金同樣之匯款方式給付,而係以簽發本 票方式交付,間接證明該68萬元並非買賣價金之一部份。 原告既已給付全部價金,即無債務不履行之責任,被告無 權行使解除權,系爭買賣契約仍屬有效,被告仍負有移轉 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義務,並依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5項 約定計付違約金等語。
(三)並聲明:
1、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移轉所有權登記並交付於原 告。
2、被告應自102年1月27日起至交付系爭不動產之日止,按日 給付原告3,300元。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取得系爭不動產成本非僅615萬元,除買賣總價615萬 元外,被告另支付地政士代辦費24,707元、契稅45,418元 及仲介服務費123,000元,則被告取得系爭不動產之實際 成本為6,343,125元(6,150,000+24,707+45,418+123, 000=6,343,125),倘被告與原告合意以660萬元出售系 爭不動產,扣除被告應給付仲介業者依實際成交價百分之 4計算之服務報酬,即264,000元(6,600,000×4%=264,0 00),則被告實際獲取金額僅6,336,000元(6,600,000- 264,000=6,336,000),反而虧損7,125元(6,336,000- 6,343,125=-7,125),以系爭不動產位處臺南市東區精



華地段,購屋需求熱絡致不斷墊高買賣成交金額之不動產 市場交易行情而言,被告顯然不可能同意以660萬元低價 出售系爭不動產予原告。再者,倘被告須繳納奢侈稅,依 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7條、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稅 率應為15%,金額應為99萬元,原告主張兩造約定由原告 負擔奢侈稅而預付75萬元,該金額亦與應繳稅額有所差距 ,被告仍須自行負擔24萬元,被告豈有虧本賣屋之理。(二)原告交付大立旺仲介公司之7萬元為其於101年11月6日與 該公司訂立買賣議價委託書時應提出交付之保證金,依買 賣議價委託書第4條第3項約定,議價成功保證金轉為定金 之一部分,故該7萬元為買賣價金之一部,非奢侈稅之預 付。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實際為735萬元等情,亦經仲 介公司受僱人即訴外人黃博志證述明確,原告僅給付660 萬元,並拒絕給付餘額75萬元,被告於101年12月9日以存 證信函催告其於函到後3日內給付其餘買賣價金,否則即 為解除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收受該存證信函復均置 之不理,則兩造已無買賣契約存在,原告請求被告依約移 轉房地所有權及給付違約金,並無理由。
(三)被告確實係以735萬元對價出售系爭不動產予原告,而簽 約前被告並沒有直接與原告碰面,都是由黃博志轉述兩造 意見,且黃博志無從確認原告主觀上是否知悉如無奢侈稅 被告仍是賣735萬元並無扣除其補貼奢侈稅部分,業經黃 博志證述在卷。是兩造對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究為735萬 元或為扣除奢侈稅後餘額之認知如有不同,參酌最高法院 40年臺上字第1482號判例見解,兩造對於價金意思表示未 能一致,買賣契約根本未能成立,原告請求被告依買賣契 約約定移轉所有權予伊並給付違約金,即屬無由等語,資 為抗辯。
(四)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兩造 不爭執事項暨簡化爭點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以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所 有權權狀、系爭不動產確認書、買賣議價委託書、系爭買 賣契約暨相關文件、訴外人黃博志名片、原告101年11月1 6日(到期日為101年11月30日)簽發面額68萬元之本票、 黃博志所簽之7萬元之收據、系爭不動產一般委託銷售契 約書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31頁、第33頁、



第42頁至第47頁、第73頁、第79頁、第136頁),堪信為 真實。
1、系爭不動產原為訴外人曾鴻霖所有,被告於101年8月以61 5萬元向曾鴻霖購得系爭房地,並於101年9月18日移轉登 記於被告。
2、被告於101年10月28日委託住商不動產之大立旺仲介公司 代為出售系爭不動產,委託銷售價格原為828萬元,嗣於 同日變更為750萬元。
3、原告於101年11月6日委託大立旺仲介公司向被告議價購買 系爭不動產,並先支付保證金7萬元,買賣議價委託書上 所載之委託議價金額為727萬元。
4、兩造於101年11月16日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書,該契約書所 載買賣價金為660萬元。
5、原告分別於101年11月16日、101年12月10日、101年12月1 4日將70萬元、90萬元、500萬元共計660萬元匯入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受託財產專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 6、原告於101年11月16日簽立發票日為101年11月30日、金額 68萬元之本票乙紙交予訴外人即大立旺仲介公司承辦人員 黃博志;嗣101年11月29日黃博志退還該本票予原告,並 於翌日即101年11月30日退還上揭保證金7萬元予原告。 7、被告於101年12月9日以臺南成功路郵局第2385號存證信函 通知原告給付價金735萬元。
8、原告於101年12月21日委託正鑫聯合律師事務所以律師函 通知被告依約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另於102年1月18日以 臺北松江路郵局86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應於函到7日內依 約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被告迄今尚未移轉系爭房地所有 權予原告。
(二)爭執事項:
1、系爭買賣契約是否成立?又若成立,系爭買賣契約兩造約 定之價金係為660萬元,抑或為735萬元?亦即,兩造所主 張買賣價金差距75萬元,係為系爭買賣價金之一部分,或 僅為兩造約定原告補貼被告奢侈稅之金額?
2、又原告請求被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並自102年1月27日起 至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日止,按日給付3,300元之違約 金是否有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互相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 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 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 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



之,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締結不動產買賣 之債權契約,固非要式行為,惟對於契約必要之點意思必 須一致,買賣契約以價金及標的物為其要素,價金及標的 物,自屬買賣契約必要之點,茍當事人對此兩者意思未能 一致,其契約即難謂已成立;再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不 一致(即承諾之內容與要約之內容不一致),與表意人之 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其法律上效果不同。查原審所謂 :「此項記載,顯係出於雙方認知錯誤所致」,倘係指兩 造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不一致而言,則依民法第153條第1 項反面解釋,本件買賣契約似未成立(最高法院40年臺上 字第1482號判例意旨、80年度臺上字第2693號判決意旨參 照)。
(二)經查,證人即本件不動產買賣仲介業務員即大立旺仲介公 司受雇人黃博志於本院審理時證謂:「(職業為何?)住 商臺南誠品加盟店仲介服務員,……(101年11、12間有 無仲介過門牌號碼台南市○區○○街000號9樓?)有,賣 方是蔡鳳嬌,買方是邱秀媚。……這房子蔡鳳嬌當時買的 時候也是我仲介的,應該是在8月份左右買的,蔡鳳嬌委 託買這房子的過程中,前屋主曾鴻霖的太太有跟我說有一 位同樣在這個社區的住戶就是邱秀媚也要買這邊的房子, 所以我才認識邱秀媚,當時是被告與曾鴻霖已經談妥價錢 ,只是沒有簽立書面。(你知道原告要買,你之後如何跟 邱秀媚聯繫上?)當時邱老師有跟我說要買房子的原因, 我已經幫蔡鳳嬌曾鴻霖講好所有的細節,曾太太請我跟 邱老師聯繫,看能否在同一棟再找另一間給邱老師買,或 是給蔡鳳嬌買,讓系爭房地讓給邱老師買,但蔡鳳嬌不同 意,後來蔡鳳嬌因家裡的因素沒有要使用系爭房地,她有 跟我說要處理,我就通知邱老師,邱老師有跟我講一個價 錢727萬元要去跟蔡鳳嬌談。(727萬元當時是如何計算出 來的?)因為當時蔡鳳嬌要賣系爭房地時未足一年,奢侈 稅已經上路,可能要繳奢侈稅即登錄買賣總價的15%,蔡 鳳嬌說那這樣她要賣到750萬元,727萬元是我跟邱老師研 議後的金額,希望用這個金額跟蔡鳳嬌談。(邱老師有委 託你議價,有無簽約?)談好這個價錢後,我們有與邱老 師寫了一份議價委託書,……邱老師有交給我7萬元的議 價金,……。(最後成交價為何?)735萬元。(契約為 何定的買賣價金是660萬元?)因為未滿一年出售會有奢 侈稅的問題,另還有一個不動產買賣交易所得稅,是以實 際成交價扣除相關稅費例如代書費、佣金、稅金(如印花 稅)。……但買賣價金寫660萬元及735萬元,蔡鳳嬌要負



擔的稅金並不一樣,奢侈稅就是以660萬元或735萬元的15 %計算。……(當時約定交付價金方式為何?)簽約當天 先準備70萬元,由邱老師提供銀行的臺支本票,再約定第 二期款90萬元,請邱老師直接匯款到履約保證專戶,另50 0萬元作為交屋尾款,也是匯款到履約保證專戶,第一筆7 0萬元也是匯入履約保證專戶。(上開匯款加起來共660萬 元,那75萬元如何處理?)寫斡旋時有先收7萬元的議價 金,議價金在合約成立時就轉為訂金,由公司保管,68萬 元當天由邱老師開立一張本票作為憑證,由蔡鳳嬌委託我 保管這張本票。」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反面至第99頁) ,可知當時兩造均有向訴外人即系爭不動產之前所有權人 曾鴻霖購買系爭不動產之意思,後因被告先與曾鴻霖訂約 ,且被告事後有意出售系爭不動產,遂由黃博志從中聯繫 兩造磋商買賣系爭不動產,而在磋商過程中因考慮到本件 買賣有繳納奢侈稅(即特種貨物稅;下同)之可能,故在 商議買賣價金時,原告在已將系爭買賣契約書所載之價金 660萬元匯入約定之履約保證專戶之外,原告尚另給付1筆 7萬元現金,並簽發金額68萬元之本票共計75萬元(下稱 系爭現金與本票)等情。再查,上揭證人黃博志復於本院 審理時證陳:「(當時他們約定買賣價金735萬元時有無 約定係因奢侈稅應由賣方負擔,但735萬元價金已包含奢 侈稅稅金,算是補貼給賣方?亦即如果事後不需繳納奢侈 稅,買方即無補貼的義務,僅須負擔契約所載買賣價金66 0萬元?)第一個部分735萬元談妥時我有跟邱老師講說為 何是這個金額,就是蔡鳳嬌可能會繳到奢侈稅,第二個部 分就是我從頭到尾沒有談到若蔡鳳嬌不需繳奢侈稅,價金 就需要再折讓,錢還要還回去。……(你剛說你有跟邱秀 媚講說735萬元的價金是可能攸關到奢侈稅,這樣的一件 事情你有無跟蔡鳳嬌講過?)她要賣的時候找我我就有跟 她說過。……因為我們經手的案件也有這種情形,但後來 還是被追繳,不用課徵奢侈稅的條件是名下沒有不動產, 符合自住,蔡鳳嬌都符合,我只是告知蔡鳳嬌可能會有被 追徵奢侈稅的情形。……我在告知蔡鳳嬌時她是有這樣的 風險,蔡鳳嬌委託我的價錢就是這個價錢,有奢侈稅就由 她負擔,但若沒有還是這個價錢。……(被告認知是660 萬元並非為兩造真正的買賣價金?)對,我有跟她說你實 際上會拿到的錢就是735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 反面至第100頁、第102頁反面),再參酌近來臺灣不動產 價格飛漲,而被告係出資615萬元向訴外人曾鴻霖購買系 爭不動產,已如前述,再加上其購買系爭不動產所需支出



之仲介費、規費及賦稅,衡之常情,其以660萬元之意思 出售系爭不動產之可能確實不大,則足知被告當時應係以 無論是否需繳納奢侈稅,買賣價金均為735萬元之意思出 售系爭不動產事實。然再查上揭證人黃博志於本院審理時 另證述:「(若沒有奢侈稅還是735萬元這個價錢這樣的 想法邱秀媚是否知道?)這部分我就不知道。(邱秀媚在 兩造協商買賣時有無可能在主觀上的認識係若沒有奢侈稅 ,其價金應扣除補貼奢侈稅的部分?)我真的不確定。」 等語(見本院卷第100頁反面),再參以系爭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簽立前均係由黃博志從中聯繫磋商,兩造並未碰面 商議過乙節,亦經上揭證人黃博志於本院審理時證陳明確 在卷(見本院卷第102頁),則觀以黃博志亦無法確定原 告是否知悉被告係以無論本件交易是否需繳納奢侈稅,均 以735萬元出售系爭不動產乙情,且系爭契約書所載之買 賣價格係為660萬元,則在簽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 際,原告是否知悉被告上揭出售條件,實非無疑;對此, 再觀之原告於101年11月29日至黃博志之辦公室與黃博志 之對話錄音內容為(仲介黃為黃博志):「……(仲介黃 :)……邱老師我大概跟你講一下,……他當初的買價61 5嘛,他第1次付、他買的他付1個契稅,那筆付了4萬7千 多塊,我們算5萬塊概算5萬塊,服務費他給公司,他買的 時候他付這個東西2%、12萬3服務費,12萬5的話是他買這 間房子的時候貸款、有設定費有代書費,那時候代書總共 跟他請25,000塊,這邊的金額是2萬4千7百多啦,好就算2 萬5千。再過來這個奢侈稅、就是以他賣掉、這次他賣掉 、不管他賣什麼金額,這個金額我是算,這個95是這樣子 、這邊加起來以它的成本去算15%起來、就是95,那後面 這個5萬那天沒有算到,因為這一次他有貸款,他必須要 塗銷還有代書費還有火險地震險,這部分的錢都拿不回來 了嘛,所以這?才有5萬塊的支出,TOTAL全部就是這樣子 是這樣子算出來,所以那時候為什麼、第一次算的727, 就是少掉一個部分,就是後面的這個,我們沒有算到,這 邊沒有算到,那第一次有一個代書費,代書費的單據他也 沒附進去,所以會差在這筆7萬多塊,當初他提供的東西 沒有這些、他只拿契稅的單子來跟服務費的手續,那奢侈 稅是他問代書,我們算、就算是假設你用,不管用多少錢 、大概差不多是這樣,就算即使你簽600萬,買賣價簽600 萬、15%也是要90萬,當然奢侈稅這部分的話,全部的金 額他算起來、他這個房子他現在賣掉、它會衍生出來的全 部的成本大概就在這個位置,就這樣子,後來才會有735



萬這個數字跑出來。……(原告邱:)從頭到尾就是說申 報奢侈稅。(仲介黃:)對。……(原告:)可以讓我買 這房子,這個房子的成本是我支出嘛。(仲介黃:)對。 (原告:)你告訴我這樣。(仲介黃:)對。(原告:) 我同意你的理念,這樣子。……當然,這個奢侈稅也是多 少也是我要繳。(仲介黃:)對。(原告:)所以那時候 ,你跟代書算好了告訴我,我就以為、打電話問她,奢侈 稅算出來多少,我要,我要、申報好了沒,我要繳了。( 仲介:)對。……(原告:)我今天錢不是給他吶,我那 本票只是要給你擔保。(仲介黃:)我知道。(原告:) 我的錢是要幫你繳給國稅局,就是繳那個、繳稅,我的錢 是要繳稅的。……因為我們這個契約,對那個,對他,對 許小姐,沒有保障,知道嗎?他說這樣我們沒有寫清楚, 那個代書說,那我們真的沒有寫清楚耶,這75、看起來、 他說看起來這個東西,如果你今天拿給任何人看也一樣, 後來我跟他聊完之後,嗯!我才想對呀~我們怎麼沒有寫 清楚。他說、邱老師、你可以賴皮、可以不要管他、不要 繳奢侈稅,我說我這個人不會賴皮,我說這樣子的話會結 怨氣。(仲介黃:)這是基於互信,坦白講今天,如果說 你要照上面的買賣價金給他,也是OK。(原告:)不行, 不行啦!大家都知道……我邱老師也不會為了這幾10萬… …我說、他還開玩笑的說、你繳660萬就好,哪有提到什 麼你要付奢侈?我說、不是、我從頭到尾就有那個……( 仲介黃:)邱老師現在就是說還是一樣照原本這樣的流程 ,也就是說,邱老師這邊有沒有任何的問題?(原告:) 我現在就是說,我要要求申報奢侈?這奢侈稅是由我來繳 不是他來繳,這個錢本來就是我出給他的呀。(仲介黃: )但是課徵名義的人是他..。(原告:)對呀,可是,這 個錢是我的,是我繳的呀。……奢侈稅你一定申報出來給 我繳,萬一他不去繳呢,或萬一他沒有奢侈稅呢,萬一什 麼事呢……好啦我今天是要來跟你說,我就問他,是我打 電話問她:小姐,我的奢侈稅到底是多少?然後我的90萬 什麼時候要繳?包括500萬沒問題了,這樣子,大家不是很 清楚。(仲介黃:)對呀,邱老師,妳現在的部份照這樣 走對不對?(原告:)對呀。……奢侈稅,奢侈稅我錢給 你。(仲介黃:)對,不是給我,是給他。(原告邱:) 我也不能給他,我這個錢是要繳奢侈稅的,帥哥,我這個 錢是要繳奢侈稅的錢,不是給任何人哪。……我這個錢是 要繳奢侈稅,不是這樣子嗎?這稅、這稅是國家的啊!…… (仲介黃:)好,這已經沒問題,這部份當初講的,在簽



約的當天,代書也有講,負責,奢侈稅納稅義務人是蔡小 姐她本人,所以是她要去處理,我們這邊不去管,妳這邊 不去管它。(原告邱:)問題是她不知道是我繳,我說, 你怎麼不知道是我繳?(仲介黃:)不是啦,邱老師。( 原告邱:)她說她不知是我繳。(仲介黃:)講起來是妳 繳,如果說。……(原告:)現在你要聽我講,不是我要 聽你講,他付出去的是他付出去的,我們今天一直爭執的 、一直捨不得的就是這奢侈稅,對不對?這奢侈稅95萬。 (仲介黃:)對。(原告:)不是我給他,是我要幫他繳 。(仲介黃:)不是,邱老師,房子是他的,他要賣,政 府是找他拿稅金,不是找妳。(原告:)政府找他拿稅金 ,稅金是我要給政府的,因為帥哥你的理路有問題,這個 錢我不能給他吶,這個錢是奢侈稅,奢侈稅報稅用的奢侈 稅,怎麼可能給他,就好像我今天要繳什麼稅、什麼稅, 契稅什麼稅,代書先收好了之後,他幫我繳。(仲介黃: )對代繳,對、對。……(仲介黃:)邱老師,這個東西 、這個我要釐清一點這個東西是許小姐他們當初要賣這個 房子的時候、我跟他的代書研究出來給我的數字。(原告 :)對,我再跟你講一件事.我再跟你講一件事.我繳的錢 有沒有包含奢侈稅95萬?有沒有?(仲介黃:)有。(原 告:)好,那奢侈稅?單在哪邊?(仲介黃:)對。(原 告:)反正奢侈稅稅單出來我才要繳奢侈稅就對了,假設 95 萬.那不然我不能繳,這樣對不對,我這樣對不對,我這 樣講有沒有對?)仲介黃:對。……」等語(見本院卷第 120頁至第125頁),足知原告對於系爭現金及本票之性質 ,其認知係用於貼補被告系爭買賣可能衍生之奢侈稅,並 非系爭買賣不動產契約價金之一部分,再酌以嗣黃博志於 上揭原告對話當時即退還系爭本票予原告,並於翌日即10 1年11月30日退還系爭現金7萬元予原告乙情,衡之常情, 倘非係黃博志當時知悉確有理虧,否則其豈有願冒事後恐 遭被告追究之風險,將系爭現金及本票歸還原告,益徵原 告當時確係認為系爭本票及現金並非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 之一部分乙節。
(三)據上可知,兩造間就系爭現金及本票之性質,即有不同之 認識,亦即原告係認為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價金為660 萬元,至於系爭現金及本票則係用於補貼本件交易可能衍 生之奢侈稅,被告則認為系爭現金及本票係買賣價金735 萬元之一部份;是則,兩造間顯然對於系爭買賣契約價金 數額之意思不一致,而買賣價金係為契約必要之點,揆之 首揭規定及說明,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無由成立,而原告



係主張被告應依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移轉登記、 交付系爭不動產,並給付違約金,均以系爭不動產買賣契 約成立為前提,該契約既不成立,則其上揭請求,自難認 有據。
五、綜上所述,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既不成立,則原告猶請求被 告移轉登記、交付系爭不動產,並應自102年1月27日起至交 付系爭不動產之日止,按日給付3,300元之違約金,即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 所附麗,爰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七、另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為67,340元(即裁判費6 6,340元、證人旅費1,0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淑芬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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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坐落 │地號 │地目 │面積(平方│權利範圍 │備考 │
│ │ │ │ │公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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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臺南市東區竹篙厝段│1678-14 │建 │5,093 │10000分之 │ │
│ │ │ │ │ │2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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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建號 │門牌號碼│建物坐落│主要用│總面積(平│權利範圍 │共有部分:竹篙厝段26953建號 │
│ │ │ │地號 │途、建│方公尺) │ │,面積16,795.53平方公尺,權 │
│ │ │ │ │材 │ │ │利範圍10000分之10 │
│ ├────┼────┼────┼───┼─────┼─────┤共有部分:竹篙厝段26954建號 │
│ │臺南市東│臺南市東│臺南市東│住家用│72.64 │全部 │,面積429.02平方公尺,權利範│




│ │區竹篙厝│區龍山街│區竹篙厝│、鋼筋│陽台9.53 │ │圍10000分之411 │
│物│段26801 │105號9樓│段1678-1│混凝土│雨遮1.47 │ │ │
│ │建號 │ │4地號 │造 │ │ │ │
│ │ │ │ │ │ │ │ │
│ ├────┼────┼────┼───┼─────┼─────┼──────────────┤
│ │臺南市東│臺南市東│臺南市東│辦公室│11.19 │5024分之15│共有部分:竹篙厝段26953建號 │
│ │區竹篙厝│區龍山街│區竹篙厝│、鋼筋│ │ │,面積16,795.53平方公尺,權 │
│ │段26578 │79號 │段1678-1│混凝土│ │ │利範圍10000分之5961 │
│ │建號 │ │4地號 │造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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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立旺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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