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224號
原 告 黃國欣
訴訟代理人 蕭富山律師
高佩辰律師
被 告 范永興
王怡乃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淑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事件,於民國102 年
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拾肆萬壹仟肆佰柒拾貳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前為訴外人聯勝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勝公司) 之董事,聯勝公司於民國99年間之興櫃股價在每股新台幣 (下同)20元上下,但以每股18元辦理現金增資,當時訴 外人方德福主動致電原告表明想要投資,請求原告給予認 購股份之機會及額度,惟增資計畫係由當時聯勝公司之董 事長即原告之弟黃國書負責,嗣經原告說明原委後,黃國 書同意方德福認購100 萬股份。惟方德福強將所認購之股 份增加為200 萬股,並主動於99年9 月14日,分別以被告 范永興及王怡乃之名義匯入21,600,000元及14,400,000元 至聯勝公司帳戶,又因資金挹注有利公司經營,故聯勝公 司仍同意以被告范永興、王怡乃之名義,分別取得聯勝公 司120 萬股及80萬股,但方德福以被告名義認股、匯款等 情,原告當時均不知情。嗣聯勝公司營運不如預期,影響 股價,方德福眼見投資虧損,竟要求原告保障其投資。惟 投資有賺有賠,本有風險,原告當時並非聯勝公司之負責 人,更無法保證公司賺錢,但因方德福之恐嚇威脅,原告 不得已而同意:「原告協助聯勝公司推動股票於兩年內上 市;若無法上市,則原告同意以兩年後未上市時之興櫃市 價收購被告二人所持有之股份,但每股金額最高不超過被 告認股時之股價18元,並加計兩年之利息,而原告以出具 2 紙本票(金額加計利息)之方式保證市價收購之承諾。 」之條件(下稱原告主張條件),嗣於100 年4 月間,方 德福突派其秘書即訴外人蔡雅紋持2 份協議書稿及記載已 加計2 年利息之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原告 略謂該文件即為上述原告與方德福之協議條件,並稱嗣後
再由被告用印云云,原告在其威脅且當時情況窘迫及來人 之催促下,於2 份協議書的每1 頁及系爭本票簽名捺指印 ,惟方德福並未將協議書正本其中1 份擲回原告,原告亦 因公務繁忙,而未在意。之後LED 產業因供過於求,聯勝 公司股票因故無法上市,股價表現無起色,為改善聯勝公 司營運績效,原告因受各董事推選,而於101 年11月23日 接任聯勝公司董事長。
(二)被告不甘損失,而透過方德福要求原告以原價即每股18元 買回上開股票未果後,即聲請法院裁定本票強制執行。10 2 年6 月28日,被告王怡乃出席聯勝公司股東會時,將協 議書影本交付聯勝公司之職員,原告始發現系爭協議書第 貳條被記載為:貳、乙方(即被告,下同)股權保障方式 :「一、甲方(即原告,下同)應於101 年9 月14日買回 標的股份,雙方並約定買回條件如下:(一)每股應以18 元計算,並加計總股價依年利率2%計算利息,總金額為3, 744 萬元。(二)甲方應於簽約同時簽立買回之保證本票 予乙方收執,本票開立如下:◎范永興部分,應開立22,4 64,000元整(股權金額2,160 萬,利息864,000 元。)。 ◎王怡乃部分,應開立1,497 萬元(手寫增加:6 千元) 整(股權金額1,440 萬,利息576,000 元)。二、甲方保 證於101 年9 月14日前以18元之股價公開上市,倘未如期 公開上市,甲方開立上開之保證本票應於7 日內由乙方兌 領。」(下稱系爭協議書條件)惟此非原告與方德福協商 之內容即原告主張條件,亦非原告簽署之協議書內容,而 係遭被告抽換之結果,又原告提出系爭協議書第1 頁,並 非主張請求確認系爭協議書遭變造,蓋參照最高法院51年 台上字第295 號刑事判例,可知若行為人係以無中生有之 方式製作文書,並非就原已存在之文書予以改造,即非為 變造。而系爭協議書共有2 頁,但原告僅在第2 頁簽名處 簽名及按捺指印,記載系爭協議書條件之第1 頁、第1 、 2 頁間騎縫處及系爭協議書條件手寫增訂文字部分,均無 原告之簽章、按捺指印,僅有被告重複之蓋章,顯係被告 抽換系爭協議書第1 頁後欲蓋彌彰之行為,是系爭協議書 第1 頁顯非原告親簽之原本,而係被告無中生有自行製作 ,參諸上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95 號判例意旨,系 爭協議書第l 頁即非變造,且其既非原告親簽之原本,亦 屬被告有權製作之文件,更與變造無涉。是若被告主張兩 造間存有系爭協議書條件之法律關係,欲對原告主張權利 ,但因原告當初之意思表示並非如系爭協議書條件,意即 原告否認兩造間存有此一買回股票及保證本票之法律關係
,則原告提起本件消極確認之訴,依最高法院20年度上字 第709 號判例、28年度上字第11號判例意旨,應由被告就 兩造合意以每股18元買回聯勝公司股票暨開立系爭本票保 證股價公開上市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否則,若任何人以 無中生有之方式主張權利,即須令被主張之人負舉證責任 ,如無法舉證,即盡依主張者之意思定其法律關係,豈非 鼓勵不法之徒皆可以此任意於紙上記載之方式,要求他人 負擔債務,因而不當獲利,此顯非民事訴訟法創設舉證責 任分配制度之用意。至於系爭協議書第1 頁第貳條以外之 其他各條文約定,因被告並未據以對原告有所主張或請求 ,且與實體法上權利義務無關,尚未影響原告之權益,並 無請求確認之必要,故原告未請求確認其不存在。(三)又因聯勝公司之股票確實無法如期上市,原告誠願履約, 以市價收購被告之股份,故已以書面催告被告限期履行股 份買賣事宜。詎被告置之不理,原告不得已,而依民法第 254 條規定以書面向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 被告返還系爭本票,惟被告經原告發函催告後,仍置之不 理,原告不得已依民法第259 條規定訴請被告返還系爭本 票。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及民法第254 條、第259 條規定提請本件訴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1、確認兩造如系爭協議書條件所示原告應買回聯勝公司股份 暨原告開立之系爭本票以保證股價公開上市等之法律關係 不存在。
2、被告范永興應返還原告附表所示編號一本票;被告王怡乃 應返還原告附表所示編號二本票。
二、被告則以:
(一)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應 以原告不能提起其他訴訟者為限,且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 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即須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者始該當。惟原告自承有簽立系爭協議書,並簽 發系爭本票保證,但主張兩造協議內容係原告主張條件, 並非系爭協議書條件,故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書條件遭偽造 、變造,而請求確認買回之價格係以市價計算或以18元加 計利息計算,並未爭執約定買回及保證本票之法律關係, 則就此金額是A 或B ,應以確認債權金額之方式行之,原 告請求確認系爭協議書條件係偽造、變造,實無法達到除 去法律上不安狀態,故無確認利益,應予駁回。(二)原告於101 年12月登記為聯勝公司董事長前,對外均自稱 為聯勝公司及相關企業聯嘉公司之總裁,對公司之經營、 決策有實質影響力。而99年8 月間係原告向方德福提出由
其個人保證穩賺之投資條件,吸引方德福找來有現金資力 之被告參與200 萬股之投資,經方德福及蔡雅紋與原告分 別當面確認投資條件後,被告即依約匯入3,600 萬元,投 資聯勝公司股份,但因聯勝公司未能順利上市,被告及方 德福怕原告不認帳,故於100 年4 月中旬依當初口頭約定 之保證條件,撰寫系爭協議書及系爭本票,並由蔡雅紋至 台中,讓原告當面簽名及蓋指印。101 年3 月間,蔡雅紋 陪同被告王怡乃拜訪聯勝公司,提出股價由18元下跌不到 10元之質疑,當時原告甚至佯稱要被告再加買2,000 張, 可攤提損失,惟被告已另陸續出資2,000 萬元購入聯勝公 司股份,共計套牢約5,600 萬元,故不再輕信原告。迄同 年9 月約定期限屆至,聯勝公司確定不能上市,被告即委 託蔡雅紋及訴外人即代書王寶貴要求原告履約,依每股18 元加計利息買回,但原告當場找來律師拒絕。嗣102 年1 月11日聯勝公司下興櫃,被告不堪損失,乃於同年月發函 催告原告處理保證本票之事,並於101 年5 月向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之後原告與方德福及蔡雅紋2 次 協商,但原告前後提出依3,600 萬元之3 成和解,或改為 聯嘉公司股票,保證2 年後以1,800 萬元買回之條件,但 因與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差距過多,不為被告接受。(三)又依民事訴訟法第358 條規定,原告既自認有簽立系爭協 議書,且系爭協議書及系爭本票之簽名及指印均為真正, 自應命原告提出其自命真正之協議書,用以證明系爭協議 書遭偽造、變造,實無推由被告舉證之理。而原告既未否 認系爭本票之真正性,若系爭協議書係事後遭變造,何以 系爭本票所載金額會與系爭協議書所載內容相吻合,原告 又為何要開立系爭本票,且若股票未上市,股價一厥不起 乃市場機制,被告既為求規避未上市之投資風險,豈有約 定以市價買回之理,又若要以較不利之市價買回,豈有保 證價格之上限(加計利息),而非價格之下限。是系爭協 議書條件有關買回價格、利息計算均與本票相符,且前後 文句相互連貫,足認系爭協議書未經變造,係有效成立, 原告為求卸免票據責任,才以偽造、變造推拖。況票據乃 文義及無因證券,與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原告不得 執原因關係無效或不存在,限制執票人行使權利。原告亦 自承系爭本票係為保證買回股票而簽立,即便兩造有以市 價或18元加計利息買回之爭議,被告基此不同意原告以市 價買回股票,亦僅生受領遲延與否,原告據何可解除系爭 協議,而請求返還系爭本票,未見釋明,難以憑採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聯勝公司於99年間辦理增資,原告時任聯勝公司董事,並 於101 年11月23日擔任董事長。
(二)被告范永興、王怡乃於99年9 月14日分別匯入聯勝公司彰 化銀行西屯分行帳戶2,160 萬元、1,440 萬元。(三)系爭協議書第2 頁:「黃國欣(及指印)、范永興(及印 章)、王怡乃(及印章)」之簽名及署押均為真正。(四)系爭本票,發票人黃國欣之簽名及指印均為真正,且為原 告簽發交付被告。
(五)台中永安郵局第265 號、第288 號及台南興華街郵局第8 號之存證信函均為真正。
(六)被告已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系爭本票強制執行。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第1 項聲明是否有確認利益?
1、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 存否之訴,亦同。有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規定可資 參照。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 或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 觀認為其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危險存在,而此項危險得以 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
2、經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書條件所示原告應買回聯勝公 司股份暨原告開立之系爭本票以保證股價公開上市等之法 律關係不存在,而請求確認其不存在等情,被告已否認原 告主張之真正,並抗辯系爭協議書條件為真正,且有效成 立等語,顯見原告就其聲明第1 項所示法律關係之存否, 有主觀之不明確,足致原告就其主張不存在之法律關係有 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於本院認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 時,並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加以除去。再者原告聲明 第1 項所示法律關係之不存在,與其聲明第2 項請求被告 返還系爭本票所依據之民法第254 條、第259 條規定,其 原因事實既不相同,因此其聲明第2 項之範圍亦無法包括 其聲明第1 項之請求,揆諸首揭說明,原告聲明第1 項請 求確認部分,自有即受本件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被告 抗辯原告並未爭執約定買回及保證本票之法律關係,僅就 金額計算有爭執,原告應以確認債權金額之方式為之,其 聲明第1 項請求確認部分,並無確認利益,應予駁回云云 ,並無可採,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要屬合法。(二)如有確認利益,原告聲明第1 項之法律關係是否不存在?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事實為法律關係 發生之特別要件者,在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就其存在 負舉證責任,即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 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有司法院院字第 2269號解釋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 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 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 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於其所主張之起 訴原因,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已有 相當之反證者,當然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20年上字 第2466號判例意旨參照)。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 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9年上 字第2345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 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 8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是若原告自承私文書上其簽名、蓋 章或按指印乃屬真正,惟主張私文書上之其他記載乃遭人 偽造、變造或不實,致其所成立之法律關係不存在時,自 應改由主張此私文書之其他記載係偽造、變造或不實之原 告負舉證之責。
2、原告雖主張系爭協議書條件乃被告無中生有自行製作,系 爭協議書第1 頁並非原告親簽之原本,且其上並無原告簽 名、蓋章或按指印,因此系爭協議書條件所示之法律關係 不存在云云。惟已為被告所否認,辯稱系爭協議書未經變 造,係有效成立等語。經查系爭協議書第2 頁及系爭本票 均係原告簽名及按指印等情,既為原告所自承,且有原告 提出之影本系爭協議書1 件、系爭本票2 紙在卷可佐,原 告並曾自陳: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書第1 頁是遭到變造等語 ,直到本院命原告應就其主張變造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後, 原告始於102 年10月29日提出民事準備(一)狀改口稱系 爭協議書係被告無中生有,自行製作,並非變造云云,亦 有本院102 年10月1 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民事準備(一 )狀各1 件存卷可查,可知原告之主張已先後矛盾。參以 原告自承:方德福派蔡雅紋持2 份協議書稿及系爭本票催 促其簽名,原告在其威脅且當時情況窘迫及來人催促下, 在2 份協議書的每1 頁及系爭本票簽名按指印等情(見原 告起訴狀),可知兩造間確實有原告簽署之協議書存在, 且其簽署當時,僅有原告及蔡雅紋在場,則原告主張系爭 協議書條件並非其簽署之協議書第1 頁所載內容云云,亦 符合原告所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95 號刑事判例意旨
所稱之變造文書情形。至於原告所稱系爭協議書第1 頁、 第1 、2 頁間騎縫處及系爭協議書條件手寫增訂文字部分 ,均無原告之簽章、按指印,僅有被告重複蓋章之情,既 均不影響系爭協議書之成立及其法律效果,且對照系爭協 議書條件之內容,恰與系爭本票之金額相符,亦有系爭協 議書1 件、系爭本票2 紙在卷可稽,則若原告主張原告主 張條件方為兩造或其與方德福協商之內容為真,系爭本票 顯不可能會記載與系爭協議書條件相同之金額,原告亦顯 無簽發高於其同意之原告主張條件所示金額甚多之系爭本 票交付被告之理,是依系爭協議書及系爭本票綜合判斷, 堪認被告所辯系爭協議書條件乃兩造協議之條件乙節,已 有相當之證明,應轉由原告提出反證推翻。是參照前段說 明,自應轉由原告就其主張系爭協議書第1 頁並非其簽署 之協議書第1 頁、系爭協議書條件並非兩造當初協商之條 件、原告簽署協議書時遭到威脅、情況窘迫等利己之事實 ,負舉證之責。
3、至於原告所舉:上訴人係否認曾與被上訴人訂立買賣某號 股份之契約,提起消極確認之訴,按照舉證責任分配之原 則,應由主張買賣契約存在之被上訴人,就訂立買賣契約 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1號判例意旨參 照)。確認法律關係不成立之訴,原告如僅否認被告於訴 訟前所主張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以求法律關係不成 立之確認,應由被告就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負舉證 之責(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709 號判例意旨參照)。僅係 單純就一般消極確認之訴之舉證責任分配所為之闡述,與 本件確認之訴之實際應屬系爭協議書遭變造而訴請確認其 法律關係不存在,及依現存證據可認被告已有相當舉證之 情況,均不相同,自無再依原告所舉前開最高法院判例令 被告負舉證責任之理。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就系爭協議書條 件即原告聲明第1 項所示之法律關係存在負舉證之責,原 告無庸舉證,否則非民事訴訟法創設舉證責任分配制度之 用意云云,要無可採。
4、原告就其主張系爭協議書第1 頁並非其簽署之協議書第1 頁、系爭協議書條件並非兩造當初協商之條件、原告簽署 協議書時遭到威脅、情況窘迫等利己之事實,既未舉證以 實其說,則原告空言主張系爭協議書第1 頁及系爭協議書 條件之真正,自無可採,是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協議書條件 所示之法律關係不存在云云,要屬無據。被告抗辯系爭協 議書未經變造,係有效成立乙節,要屬可採。
(三)原告可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
原告又主張被告不依原告主張條件履行,經原告催告後, 仍置之不理,原告依法解除契約後,被告應返還系爭本票 云云,亦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主張兩造協商之條件乃 原告主張條件乙節,既未據原告舉證以實其說,且原告主 張其承諾收購之金額亦與系爭本票記載之金額不符,已如 前述,則原告主張兩造之契約內容乃原告主張條件,被告 有違約情事,其得依民法第254 條規定解除兩造契約,並 依民法第25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云云,亦屬無 據。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同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書條件並非兩造協議之條件 ,其所示之法律關係不存在,且原告已合法解除兩造依原 告主張條件成立之契約,被告應返還系爭本票等情,均無 可採,被告之抗辯,則可採信。從而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 247 條、民法第254 條、第259 條規定,請求判決如其聲 明第1 項、第2 項所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五、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 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及第 7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341,472 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 費用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核於判決結 果無影響,無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雯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建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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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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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 票 號 │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 發票人 │
│ │ │ │(新台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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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 CH669126 │101年9月24日│22,464,000元 │ 黃國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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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 CH669127 │101年9月24日│14,976,000元 │ 黃國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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