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2年度,113號
TNDV,102,重訴,113,2013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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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113號
原   告 余碧鳳
被   告 郭水枔
訴訟代理人 郭淑慧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
102年度重附民字第1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
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 ,4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2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28頁),因其訴訟標的及請求之原因事實仍屬 相同,所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2、3月間,在臺南市新營 區長榮路之「媒體護膚中心」因按摩而與訴外人即原告配偶 李俊賢結識,嗣後雙方互生情意而交往,然被告知悉李俊賢 係為有配偶之人,竟仍基於相姦之犯意,先後於101年6月21 日、101年6月22日、101年6月28日、101年7月5日與李俊賢 於臺南市○○區○○路00巷00弄0號進行相姦行為。嗣因被 告分別於101年7月23日、同年8月11日撥打簡訊予原告,向 其表示李俊賢感情背叛並應嚴加管教李俊賢勿再騷擾被告等 語,原告始查知上情。又被告對於原告生病及生活作息瞭若 指掌,並於101年7月至8月間多次以不同手機號碼撥打電話 或傳簡訊給原告,致原告不堪其擾而報案。被告上開相姦行 為經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營偵字第1333號 起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1年度易字第1360號判決有罪在 案。被告之行為已嚴重損害原告家庭與婚姻之幸福,原告身



心嚴重受創,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 及第3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 給付原告2,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對於本院101年度易字第1360號刑事判決所認 定之事實不爭執,伊係因從事性交易而結識訴外人即原告配 偶李俊賢,伊於101年6月下旬知悉李俊賢為有配偶之人,即 開始疏遠李俊賢,未料李俊賢無意分手,又以石頭砸被告住 處玻璃門,開車追撞被告車,私自複製被告手機通訊錄,拿 走被告汽車遙控器、鑰匙、印章,令被告害怕困擾不已,被 告以於簡訊、電話告知原告,希望原告約束李俊賢,被告並 無騷擾原告之意,被告無意破壞原告婚姻,原告請求金額實 屬過高;又據悉李俊賢業有賠償原告,而被告與李俊賢就本 件妨害家庭事件應連帶負責,是李俊賢倘已賠償或給付,自 影響被告之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 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1年2、3月間,在臺南市新營區長榮 路之「媒體護膚中心」因按摩而與訴外人即原告配偶李俊 賢結識,嗣後雙方互生情意而交往,然被告知悉李俊賢係 為有配偶之人,竟仍基於相姦之犯意,先後於101年6月21 日、101年6月22日、101年6月28日、101年7月5日與李俊 賢於臺南市○○區○○路00巷00弄0號進行相姦行為等情 ,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8頁背面),又被告上揭 相姦行為,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360號刑事判決處有 期徒刑4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2年度上易字 第33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乙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 述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堪認被告確實與李俊賢有上揭 相姦行為無誤。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 ,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 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社會一般觀念,如明 知為有婦之夫而與之通姦,不得謂非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



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茍其妻確因此受有財產上或 非財產上之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自仍得請求 賠償(最高法院41年臺上字第278號判例意旨參照)。再 者,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關係之圓滿,具有人格利益,而 通姦行為對於他人婚姻關係之干擾,就我國社會上之一般 評價而言,被害人會感到悲憤、羞辱、沮喪,且在婚姻關 係存續中,通姦者與相姦者之行為,常使被害人對外需遭 受他人對其婚姻處理方式之質疑,進而致其精神上及社會 評價、地位於無形中遭受損害,是相姦之干擾他人婚姻關 係之行為,可謂已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且達情節重大之程度。查被告明知李俊賢為原告之配偶 ,仍與李俊賢相姦,堪認被告顯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 方法,破壞原告之婚姻生活,且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 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從而,原告依上揭法條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至被告雖另辯稱: 據悉李俊賢業有賠償原告,而被告與李俊賢就本件妨害家 庭事件應連帶負責,是李俊賢倘已賠償或給付,自影響被 告之賠償責任云云,然查,被告對於上揭辯詞未能舉證以 實其說,自不足以採認。
(三)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原告為專科畢業,職業為公務員,每月薪資 約4萬元,於100、101年度總所得分別為835,076元、888, 293元,名下有土地1筆、汽車2輛;被告則為國中肄業, 從事美容美髮業,每月薪資約3萬元,於100、101年度總 所得分別為23,020元、22,464元,名下有房屋2筆、土地3 筆、汽車1輛、投資1筆、並有100餘萬元之房貸,業經兩 造分別於本院及上揭本院刑事案件審理時當庭陳明在卷( 見本院卷第45頁背面;本院101年度易字第1360號卷〈下 稱本院刑事卷〉第59頁),且有本院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 59頁、第61頁、第62頁),並考量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 且欲行賠償原告損害,因與原告所提金額相差過大而未達 成和解乙節,亦經被告於上揭本院刑事案件審理時陳明在 卷(本院刑事卷第60頁),堪認其事後有試圖減少犯行所 生損害之情事,本院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 損害以400,000元為適當。
(四)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 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 分之5,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所明定。查原 告請求被告應給付之上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而 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2年1月3日合法送達於被告,有本 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102年度重附民字第1號卷第 5頁),則原告請求自102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400,000元,及自102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 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 訟費用之裁判,為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所明定 。本件原告係於刑事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依法免徵裁判費,又兩造於本件訴訟中復無其餘訴訟費用 支出,爰依兩造勝敗程度酌定訴訟費用負擔。
六、本件乃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 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即無必要,另本院就此部分併依聲 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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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