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991號
原 告 鄭秀美
訴訟代理人 吳明堂
被 告 黃勝填
黃勝和
李元錦
黃榮語
上列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向文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2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二年度司執字第五0二0九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定債務人異議之訴,雖係以排除執行 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故提起此一訴訟之原告,固得請求判 決宣告不許就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 行力,使債權人無從依該執行名義聲請為強制執行。惟如債 權人已就債務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則債務人請求撤銷該 強制執行程序,以排除其強制執行,難謂此一請求無實益而 為不當之聲明,又縱認當事人僅請求撤銷該強制執行程序, 而未請求他造就執行名義不得為強制執行,其訴之聲明或有 不明瞭或不完足之處,亦應依法行使闡明權,命其敘明或補 充之,以資明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578號判決參照 )。本件原告起訴時僅聲明請求「鈞院102年度司執字第502 09號強制執行應予撤銷。」嗣於民國102年9月17日言詞辯論 期日當庭追加訴之聲明第2項為:「確認原告及訴外人林廷 隆所共同簽發票據號碼031253、發票日83年5月25日、到期 日83年8月25日、面額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且無礙於被告之攻擊防禦及訴訟終結,於法自屬有據,應 予准許。
二、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 院52年度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以其執 有原告及訴外人林廷隆所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經屆期提示 未獲兌現為由,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其後再 持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對原告及訴外人林廷隆之 財產為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本院調取本院98年度司票字第31 81號、102年度司執字第50209號本票裁定及強制執行卷核閱 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並主張 權利,原告又否認系爭本票之債權請求權存在,則被告就系 爭本票之債權請求權是否存在,即影響原告之法律上地位, 而上開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揭 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⒈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 強制執行。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 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 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123條、第22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持系爭本票及其確定證明書向法院 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惟系爭本票自到期日83年8月2 5日起算,迄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102年5月29日止,共計1 8年7月又4日,且被告自持有系爭本票始起即未曾就系爭 本票之權利追索,並有效予以中斷時效,是被告對原告之 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⒉被告雖辯稱原告在鈞院84年度南簡字第271號請求給付票 款事件中以證人身分出庭證稱:「我看過,系爭本票是我 簽發,林廷隆部分也是他本人簽發,我們2人簽發後交給 黃榮語向原告借款800萬元…」等語,而主張原告曾承認 與訴外人林廷隆共同簽發系爭本票及另外3紙本票向被告 借款800萬元,惟原告並非該案件之當事人,不受該判決 之拘束;另被告於91年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其所追 索之對象亦非原告本人,亦與原告無涉。
㈡兩造間並不存在系爭本票之債權債務關係:
⒈訴外人林廷隆於80年3月25日與原告訂立抵押權設定契約 書,約定以訴外人林廷隆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 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1,000萬元之最高限額
抵押權(存續期間自80年3月25日起至同年6月25日止), 以擔保積欠原告之800萬元借款債務。嗣原告於83年5月17 日將前開借款債權及該擔保之抵押權讓與被告,並於83年 5月23日辦畢抵押權讓與登記(被告債權範圍每人各4分之 1),而原告於83年5月23日收受被告之匯款6,216,000元 (扣除已付定金100萬元及3個月利息,合計共800萬元) ,即係讓與其對訴外人林廷隆之擔保債權800萬元予被告 之對價等事實,皆係被告答辯所提鈞院88年度自字第281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度上易字第125號刑事判 決所認定之事實。是以,就被告所稱之本件債務,原告為 債權讓與人,被告為債權受讓人,借款人同為訴外人林廷 隆而已,原告將債權移轉於被告後,對於債務之清償、債 權之追索即行脫離,故本件債務實與原告無涉。 ⒉再者,上開刑事判決中更已認定被告所持有之4紙本票( 每人各執1紙,每紙金額200萬元,合計共800萬元)係原 告讓與對訴外人林廷隆之債權時,為取信於被告應渠等要 求而開立,並由訴外人林廷隆持之交付予被告,目的在證 明原告與訴外人林廷隆之債權讓與之真實無訛,非如被告 所指該等本票係作為債務之擔保。
⒊又依被告所提保證書之記載可知,原告並非如被告指稱於 83年5月間偕林廷隆共同向被告借款800萬元,蓋該紙保證 書僅說明林廷隆為借款800萬元,同意以系爭不動產設定 第1順位抵押權予被告,而保證書由原告及代書張曼玲同 為保證人,其目的僅在保證被告必能取得第1順位抵押權 ,絕無詐騙之事。若非如是,原告為債權之讓與人,僅需 將債權及第1順位抵押權移轉於被告,責任即了,何必再 背負債務,將自己從債權人變成債務人?實不可能。至另 一保證人張曼玲係承辦該抵押權讓與之代書,與借款人林 廷隆非親非故,亦無擔保債務之必要。從而,該保證書僅 在保證代書張曼玲於執行業務中必會忠實執行,原告保證 會配合辦理絕不拖延,因此保證書內容之真意與擔保債務 之保證無關。
⒋被告如有合法有效之債權權源或債權憑證,自可向法院聲 請強制執行,何須俟請求權罹於時效後,僅以本票裁定准 予強制執行之非訟方式,向原告追討系爭本票債權200萬 元而已,實令人費解。實則被告自知系爭票據債務對原告 並不存在,利用非訟事件所成立之執行名義並開始執行, 以便乘機巧取利益,難謂正當。
㈢系爭本票債權已因原告之清償而消滅:就原告之記憶所及, 受執行之系爭本票債務乃有出售設定抵押權之土地予以清償
。
㈣綜上,原告自始至終從未承認有系爭本票債務之問題,亦不 認為被告所為法律程序不完整之行為,對原告有中斷時效可 能,上項所述諸多事由均存在債權不成立或有消滅或妨礙債 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而本件執行名義之作成並無確定判決 之同一效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
㈤並聲明:
⒈鈞院102年度司執字第50209號強制執行應予撤銷。 ⒉確認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
㈠訴外人林廷隆於80年3月25日與原告訂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以訴外人林廷隆所有之系爭不動產設定1,000萬元之最高 限額抵押權,以擔保80年2月以前對原告所負金錢借貸債務 332萬元。嗣因訴外人林廷隆無法清償借款,原告需款甚急 ,旋於83年5月間偕林廷隆共同向被告借款800萬元,並由原 告及林廷隆共同簽發系爭本票及另外3紙面額均同為200萬元 之本票,合計4紙本票共800萬元及保證書交予被告收執,並 由原告將上開抵押權轉讓予被告作為債權之擔保。其後,被 告交付訂金100萬元予原告,並於83年5月23日辦妥抵押權移 轉登記手續,同日,被告自被告黃榮語名下所有之臺灣土地 銀行臺南分行帳戶匯款6,216,000元(扣除已付定金100萬元 及3個月利息)至原告所有之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新興分行 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而給付800萬元借款由原告收訖。 是以,系爭本票係被告與原告間借款之擔保,足徵兩造間有 借款債權存在。
㈡系爭本票擔保之借款債權,係由原告及訴外人林廷隆提供林 廷隆所有之系爭不動產作為抵押擔保。而林廷隆於91年3月 間出售系爭不動產予訴外人陳金葉,嗣因原告及林廷隆遲未 還款,被告遂向鈞院聲請查封拍賣上開抵押之系爭不動產, 經鈞院執行處以92年度執字第2837號為強制執行拍賣程序, 拍賣所得之金額為3,802,000元,於扣除執行費後,被告受 分配之金額僅3,736,022元,尚不足清償系爭債權之利息, 從而,被告就4紙本票擔保之借款本金債權800萬元全未受償 ,系爭本票債權並未因清償而消滅,故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 權已清償,顯與事實不符。
㈢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而消滅: ⒈被告曾於84年間對系爭本票之發票人即原告、訴外人林廷 隆2人向鈞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鈞院於84年1月16日以 84年度促字第493號核發支付命令在案,嗣因訴外人林廷
隆於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鈞院提出異議而視為起訴,經鈞 院以84年度南簡字第271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受理在案。 於上開事件中,原告於84年4月13日以證人身分出庭證稱 :「我看過,系爭本票是我簽發,林廷隆部分也是他本人 簽發,我們2人簽發後交給黃榮語向原告借款800萬元…」 等語,是原告已承認其與訴外人林廷隆共同簽發系爭本票 及另外3紙本票向被告借款800萬元之事實,因此鈞院即為 被告勝訴之判決。
⒉嗣因被告檢具本票聲請拍賣抵押物,訴外人林廷隆竟以系 爭本票上「林廷隆」之簽名係偽造而提起抗告及確認之訴 ,致被告因系爭本票上「林廷隆」之簽名係偽造而無法行 使權利,亦無法順利拍賣抵押物,並曾因此受敗訴之判決 。直至被告對原告、訴外人林廷隆提起刑事詐欺自訴(鈞 院以88年度自字第28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度 上易字第125號)後,雖刑事判決認定渠等無詐欺之故意 ,然亦同時確認本票簽名係屬授權而認本票真正,至此始 使被告得行使抵押權利及本票權利。另於上開刑事案件中 ,被告亦提出系爭本票對訴外人林廷隆、原告為附帶民事 訴訟之請求,該請求於91年間雖因刑事判決無罪而遭駁回 ,然原告於刑事案件審理中曾承認其與訴外人林廷隆共同 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予被告,並向被告取得借款800萬元, 本票債權及抵押債權係存在,亦經該刑事判決認定在案, 足徵原告於前開刑事案件中就其與訴外人林廷隆共同簽發 本票向被告借款、有收取借款、被告為執票人及被告就本 票有請求權等事實,均有為承認之意思。
⒊又被告於得行使抵押及本票權利時即於91年間以原告及訴 外人林廷隆所共同簽發之本票經提示後未獲付款為由,向 鈞院聲請抵押物拍賣裁定,經鈞院於91年4月25日以91年 度拍字第1242號函命被告於通知送達次日起7日內補正債 權憑證,被告遵期提出債權憑證後,鈞院始裁定准予拍賣 抵押物,嗣由被告執鈞院91年度拍字第1242號拍賣抵押物 民事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聲請拍賣訴外人陳金葉名下所 有之系爭不動產,並經鈞院民事執行處以92年度執字第28 37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被告於93年間始為部分受償 。此外,被告於96年間向鈞院聲請對原告及訴外人林廷隆 核發支付命令,經鈞院於97年2月20日以96年度促字第716 05號核發支付命令,命原告、訴外人林廷隆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被告黃榮語、黃勝填、黃勝和 、李元錦各連帶清償借款7,976,855元,及自92年12月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連帶賠償
程序費用1,000元;然經原告聲明異議後,因被告未補繳 裁判費而遭本院以97年度重訴字第121號裁定駁回。 ⒋從而,被告提起本件票據請求之時間,已因承認、強制執 行而中斷重行起算時效之時間,並未逾借款請求權時效期 間。
㈣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 議兩造不爭執事項暨簡化爭點為: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訴外人林廷隆於80年3月25日與原告訂立抵押權設定契約 書,約定以訴外人林廷隆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 0地號土地(即系爭不動產)設定1,0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 押權(存續期間自80年3月25日起至同年6月25日止),以 擔保積欠原告之800萬元借款債務。嗣原告於83年5月17日 將前開借款債權及該擔保之抵押權讓與被告,並於83年5 月23日辦畢抵押權讓與登記(被告債權範圍每人各4分之1 )。
⒉訴外人林廷隆、張曼玲及原告於83年5月23日共同書立保 證書1紙,其上記載:「立契約書人林廷隆先生向黃榮語 、黃勝填、黃勝和、李元錦四位先生(債權各占1/4)借 款800萬元,同意以第一順位設定抵押權登記。標的物: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立保證書人:林廷隆。連 帶保證人:鄭秀美、張曼玲。」(本院卷第43頁)。 ⒊原告及訴外人林廷隆共同簽發票據號碼031253、發票日83 年5月25日、到期日83年8月25日、面額200萬元之本票( 即系爭本票)及另外3紙面額均同為200萬元、到期日均同 為83年8月25日之本票,合計4紙本票共800萬元交予被告 收執。
⒋被告於83年5月25日自被告黃榮語名下所有之臺灣土地銀 行臺南分行帳戶匯款6,216,000元至原告所有之臺南區中 小企業銀行新興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且原告對 6,216,000元係扣除被告已付定金100萬元及3個月利息乙 節不爭執。
⒌被告於84年間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及訴外人林廷隆核發支付 命令,經本院於84年1月16日以84年度促字第493號核發支 付命令,命原告、訴外人林廷隆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被告黃榮語、黃勝填、黃勝和、李元錦各 連帶給付票款200萬元,及自83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6釐計算之利息,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327元。嗣因 訴外人林廷隆於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而視為
起訴,經本院以84年度南簡字第271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 受理在案。
⒍被告於96年間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及訴外人林廷隆核發支付 命令,經本院於97年2月20日以96年度促字第71605號核發 支付命令,命原告、訴外人林廷隆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被告黃榮語、黃勝填、黃勝和、李元錦 各連帶清償借款7,976,855元,及自92年12月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1 ,000元;然經原告聲明異議後,因被告未補繳裁判費而遭 本院以97年度重訴字第121號裁定駁回。
⒎訴外人林廷隆於90年11月12日將系爭不動產出賣予訴外人 陳金葉,並於91年3月11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嗣被告 以原告及訴外人林廷隆共同簽發之本票經提示後未獲付款 為由,向本院聲請抵押物拍賣裁定,並於92年1月13日持 本院91年度拍字第1242號拍賣抵押物民事裁定及其確定證 明書,聲請拍賣訴外人陳金葉名下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經 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2年度執字第2837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 在案。而該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上記載,系爭不動 產拍賣所得金額為3,802,000元、被告受分配金額為3,736 ,022元,不足額為49,676,362元。 ⒏被告於98年12月22日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經本院於99年2月1日以98年度司票字第3181號 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99年5 月4日以99年度抗字第44號裁定駁回抗告,該裁定於99年5 月24日確定。嗣被告於102年5月29日持系爭本票裁定及其 確定證明書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及訴外人林廷隆之財產為強 制執行,經本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50209號強制執行事件 受理在案,惟因原告認有妨害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而提 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原告請求撤銷本院102年度執字第50209號 給付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並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請 求權不存在,有無理由?
⒈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期間有無中斷時效之事由?
⒉兩造間系爭本票之債權債務關係是否存在?
⒊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已因原告之清償而消滅?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期間有無中斷時效之事由?
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
者,依其規定。民法第137條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 終止時,重行起算。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 ,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經確定判決或其 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 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5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 期間為5年。民法第125條、第13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 滅時效完成之效力,固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惟債務人 為抗辯後,消滅者為請求權而非權利本身,依此可知,債 務人得主動提出以消滅時效已完成,拒絕清償債務之抗辯 權利,債務人為抗辯後,請求權即為消滅(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08號判決參照)。
⒉被告雖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之請求權有下列時效中斷之事由 ,然查:
⑴被告曾於84年間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及訴外人林廷隆核發 支付命令,經本院於84年1月16日以84年度促字第493號 核發支付命令,命原告、訴外人林廷隆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被告黃榮語、黃勝填、黃勝和 、李元錦各連帶給付票款200萬元,及自83年9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6釐計算之利息,惟因訴外人林廷 隆於2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而視為起訴(原告並未 異議),經本院以84年度南簡字第271號判決被告勝訴 (有關林廷隆部分),此雖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然 因該支付命令之卷證已依法銷燬,致無法認定原告於該 支付命令事件中是否經合法送達而因未聲明異議致確定 ;而被告雖主張原告於上開林廷隆事件審理中,曾於84 年4月13日以證人身分出庭證稱:「我看過,系爭本票 是我簽發,林廷隆部分也是他本人簽發,我們2人簽發 後交給黃榮語向原告借款800萬元…」等語,而認原告 有承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之意思表示,惟民法第129條 第1項第2款所稱之承認,乃債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認識 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而觀諸原告前開證詞之內容 ,僅係於訴訟中基於證人之身分證稱其所知悉之事實, 其內容並無任何承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之意思表示,是 被告此部分之主張實難憑採。
⑵而被告於96年間曾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及訴外人林廷隆核 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97年2月20日以96年度促字第716 05號核發支付命令,命原告、訴外人林廷隆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被告黃榮語、黃勝填、黃 勝和、李元錦各連帶清償借款7,976,855元,及自92年 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然
經原告聲明異議後,因被告未補繳裁判費而遭本院以97 年度重訴字第121號裁定駁回等事實,既為兩造所不爭 執,則該支付命令既因原告之聲明異議而失效,被告前 開支付命令之聲請自難認有與起訴有同一效力而有時效 中斷之事由。
⑶另被告曾向本院聲請抵押物拍賣裁定,並於92年1月13 日持本院91年度拍字第1242號拍賣抵押物裁定及其確定 證明,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2年 度執字第2837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等事實,雖亦為兩造 所不爭執,然被告前開聲請強制執行之程序所執者既為 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實難謂其有行使系爭本票債權請求 權之意思表示,是被告主張其於前開執行案件中曾提出 系爭本票為據而有時效中斷之事由,亦非可採。 ⑷被告雖又主張原告於其對原告、訴外人林廷隆提起之刑 事詐欺自訴(本院以88年度自字第281號、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90年度上易字第125號)案件審理中,曾承 認其與訴外人林廷隆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予被告,並 向被告取得借款800萬元,有為承認之意思云云,惟觀 諸該刑事判決之內容(卷證已依法銷燬),原告係主張 其將系爭債權讓與被告,並無任何承認其對被告負有系 爭本票債權之意思表示,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亦屬無 據。
⒊綜上,被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之請求權有承認、強制執行 之中斷時效事由,既屬無據,則原告於本件訴訟中主張時 效抗辯,並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之債權請求權不存 在,自為有理由。
㈡原告請求撤銷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50209號給付票款事件之 強制執行程序,有無理由:
⒈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 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
⒉本件被告係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 處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50209 號),該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乙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是原告 以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已時效消滅為由,主張依前開規定 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該執行程序,於法尚 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系爭本票債權之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且原告
於本件訴訟中為時效抗辯之主張,則該債權之請求權自已消 滅,是原告請求確認該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並依強制執行 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撤銷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5020 9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法有據,均應准許之。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方法與本 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稜鈞
┌──────────────────────────────────────────────┐
│附表:發票人─林廷隆、鄭秀美 102年度訴字第991號 │
├──┬───────┬────────┬───────┬───────┬───────┬──┤
│編號│發 票 日 │ 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發 票 日 │票 據 號 碼│備考│
│ │ │ (新 台 幣) │ │ │ │ │
├──┼───────┼────────┼───────┼───────┼───────┼──┤
│001 │83年5月25日 │2,000,000元 │83年8月25日 │83年8月25日 │031253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