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923號
TNDV,102,訴,923,201311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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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923號
原   告 于聖文
訴訟代理人 邢建緯律師
複 代理人 周利皇
被   告 丁桂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0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及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陸仟捌佰玖拾叁元由被告負擔。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原為大陸地區人士,兩造於民國93年2月24日結婚。原 告本冀求兩造相互扶持,安享晚年,然原告因年事已高,且 與被告之年齡差距22歲,擔憂遭被告棄置不顧,不願將名下 不動產過戶與被告,惟被告不斷強烈要求且保證照顧原告, 原告因被告承諾願意照顧原告至終老,且原告因基於夫妻情 誼,不宜親自出面處理,亦委由訴外人即其女于淑媛及兒媳 莊育慧與被告簽立協議書,承諾書約略載明被告承諾需照料 原告日常生活起居至百年等內容,原告始同意將如附表所示 之土地及房屋(下稱系爭房地)贈與被告,並於101年6月25 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詎被告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後,竟 於102年3月上旬即離家不回,因原告年事已高,患有心衰竭 及冠心症,移動時易喘,需靠輪椅輔助行動,遂委由其子女 通報失蹤人口,經查被告曾於102年4月24日出境,迄今仍無 音訊。
(二)原告贈與系爭房地與被告前,既已約定被告應照顧原告終老 ,被告亦與于淑媛及莊育慧簽立協議書,顯見原告所為之贈 與行為係建立在被告同意善盡照顧原告生活起居前提下所為 ,故該贈與契約係要求被告應負擔照顧原告生活起居之義務 ,即屬附有負擔之贈與。被告離家後既未與原告聯繫,行蹤 不明,致原告無人陪同就醫,顯見被告確未履行照顧原告生 活起居之義務,原告自得依據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撤銷 本件贈與。另夫妻依民法第1116條之1規定互負扶養之義務 ,被告離家後,既對原告置之不理,顯未盡夫妻間之扶養義 務甚明,原告亦得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撤銷本



件贈與。又原告依民法第419條規定,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 送達,向被告為撤銷贈與契約之意思表示。為此,原告爰依 據民法第412條第1項及第41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請求本 院擇一有理由者,並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規定,依關於不當 得利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協議書、系爭 房地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原告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 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臺南市政府稅務局102年房屋稅繳 款書、原告之門診大樓一樓抽血櫃檯抽血常規生化檢驗單、 原告之國立成功大學附設醫院慢性病連續處方箋等件為證( 見本院102年度司南簡調字第548號卷第10至12、14至23頁, 本院卷第58頁),並核與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102年9月30 日臺南地所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系爭房地夫妻贈與 登記資料相符(見本院卷第38至53頁)。而被告曾於102年4 月24自高雄出境,並於102年7月24日自高雄入境等情,有被 告出入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頁、第22頁 )。又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 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二)按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負 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或撤銷贈與;贈與 撤銷後,贈與人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贈與物 ,民法第412條第1項及第41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附 有負擔之贈與,係指贈與契約附有約款,使受贈人負擔應為 一定給付之債務者而言。必其贈與契約附有此項約款,而受 贈與人,於贈與人已為給付後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始得 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贈與(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 257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前開協議書係就原告贈與系 爭房地與被告乙事有所約定,其內容約略載明:被告承諾需 照料原告日常生活起居至百年,系爭房地亦須於原告百年後 始得自行處分;被告如能遵守承諾善盡人妻之責(照顧夫之 本分),于淑媛及莊育慧亦須遵守約定於原告百年後起算一 個月內將系爭房地上之抵押權登記無條件塗銷,由被告自行 處分等語,足認原告贈與系爭房地與被告時,兩造曾約定被 告應負責照料原告生活起居直至原告死亡無誤,故本件贈與



即屬民法第412條第1項所示附有負擔之贈與甚明。準此,被 告既離家未歸,行蹤不明,被告顯有未履行前開負擔之情事 ,原告自得以本件起訴狀送達被告作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 ,並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移轉系爭房地之所 有權與原告。
(三)本件原告訴請被告移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與原告,係在單一 聲明下,為同一目的,分別主張民法第412條第1項及第416 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並請求本院擇一有理由者為判決,而本 院既已認被告有前述附負擔贈與得撤銷之情事,足認得准許 原告之請求,即無庸再審酌原告其餘主張是否有理由,附此 敘明。
五、綜上所述,關於系爭房地之贈與,兩造係約定該贈與附有被 告應照料原告生活起居至死亡之負擔,被告既未履行該負擔 ,原告自得撤銷系爭房地之贈與契約。從而,原告依據民法 第412條第1項規定撤銷對於被告之贈與,並依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為命一定意思表示之判決,性質上不適宜宣告假執行, 是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贅論,併此敘 明。
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第一審訴訟費用 新臺幣(下同)16,893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6,543元及公示 送達費用35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莊政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劉紀君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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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 權 利 範 圍 │




│編號├───┬────┬───┬────┤ ├────┤ │
│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地號 │目│平方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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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臺南市│北區 │延平段│1169之60│建│20955 │100000分之15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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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 │建築式│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權利 │
│ │ │基 地 坐 落│樣主要├───────────┬─────┤ │
│ │建號│--------------│建築材│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主│ │
│ │ │建 物 門 牌│料及房│ │要建築材料│ │
│號│ │ │屋層數│合 計 │及用途 │ 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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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7314│臺南市北區延平│10層樓│十層:86.01 │陽台11.01 │ 全部 │
│ │ │段1169之60地號│房、鋼│合計:86.01 │ │ │
│ │ │--------------│筋混凝│ │ │ │
│ │ │臺南市北區北門│土造、│ │ │ │
│ │ │路二段527巷25 │國民住│ │ │ │
│ │ │號10樓之3 │宅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備考│包括共同使用部分延平段7367建號之權利範圍10000分之1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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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