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847號
TNDV,102,訴,847,201311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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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847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淮舟
訴訟代理人 陳慧珊
參 加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訴訟代理人 王振安
被   告 謝良民
      曾嘉慧
上 1  人
訴訟代理人 裘佩恩律師
      王盛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
國102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謝良民曾嘉慧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二十二日所為信託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十五、十六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被告曾嘉慧應將前項不動產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十五、十六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予以塗銷。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參仟肆佰柒拾肆元由被告謝良民曾嘉慧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謝良民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允赫鋼鐵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允赫公司)於民國10 1年5月11日邀同被告謝良民及訴外人蔡宛怡為連帶保證人 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9,704,502元;另一訴外人長 順興鋼鐵有限公司(下稱長順興公司)於101年7月2日邀 同被告謝良民及訴外人蔡宛怡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達 9,670,493元整,惟迄今均未償還。詎被告謝良民竟與被 告曾嘉慧於102年4月22日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訂立內 容略為「信託目的:管理、經營、處分、收益信託財產。 信託期間:自102年4月22日至112年4月22日止。」之信託 契約,並於102年5月15日及102年5月16日將上開不動產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曾嘉慧。上開信託受益人為委託人即 被告謝良民,故上開信託為自益信託,且目前實際由委託 人即被告謝良民家人居住其中,受託人即被告曾嘉慧並未 實際代為管理,即未實際享有信託財產管理使用或處分之 權,故本件信託登記應僅為消極信託,且其目的乃以侵害 債權人之債權,自屬違背善良風俗,故被告兩人間就系爭 不動產所為之信託債權契約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依 信託法之規定,應屬無效。
(二)原告為被告謝良民之債權人,而被告謝良民除如附表所示 之不動產外,其他較具價值之財產有限,被告間之系爭信 託行為及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已使原告無法對該 不動產強制執行求償,影響原告債權之實現甚明,故原告 自有訴請確認之必要。又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 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 之責任。則被告謝良民自有請求被告曾嘉慧回復原狀塗銷 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權。詎被告謝良民竟怠於 行使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自得依法代位被告謝良民, 請求被告曾嘉慧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退步言,被告間就 系爭不動產所為之上開信託債權契約及物權行為縱屬有效 ,然因被告謝良民所有較具價值之財產有限,故被告間就 系爭不動產之上揭行為,顯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原告爰依 信託法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信託債權 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並於撤銷後,代位被告謝 良民請求被告曾嘉慧,塗銷系爭不動產因信託而為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
(三)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
⑴確認被告謝良民曾嘉慧間於102年4月22日就如附表所 示之不動產所為之信託契約(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 行為(物權行為)無效。
⑵被告曾嘉慧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02年5月15 日及102年5月16日經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臺南地政 事務所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⒉備位聲明:
⑴被告謝良民曾嘉慧間於102年4月22日就如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所為之信託契約(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行為 (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⑵被告曾嘉慧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02年5月15 日及102年5月16日經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臺南地政



事務所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謝良民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 明或陳述。被告曾嘉慧則以下列陳述答辯:
(一)原告引用之主張,固非無見,惟其係規範無償之消極信託 ,本案中,被告實際支出並交付共達8,000,000元,有借 貸契約書可以為證,其中更有5,500,000元採匯款方式交 付借款,亦有匯款單據可參。是故,原告所舉之理由並不 適用本件訴訟。原告若要主張被告有信託法之事由,依舉 證法則應由原告先擔負舉證責任。在此之前,原告先位聲 明之請求即不應准許。
(二)原告之債權迄今未受戕害,依法被告謝良民尚未開始擔負 保證債務人責任。又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 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而所謂害於委託人之 債權人之權利者,謂因信託行為,致權利不能獲得滿足。 換言之,因債務人之信託行為,而使債權陷於清償不能、 或困難、或遲延之狀態;次按設定有擔保物權之債權,如 其擔保物權之價值超過債權額,則債權已獲得保障,債權 人即無庸行使撤銷權,以資保全;又有害於債權之事實, 須於行為時存在,且於債權人行使撤銷權時,債務人處於 無資力狀態,若債務人於行為時,尚有資力清償債務,縱 其結果,致債務人之財產日形減少,仍不得撤銷之。意即 原告要於本案中行使撤銷權,尚需二要件成就,其一:主 債務人已無法或無資力清償、且原告已就與被告謝良民之 保證債權債務業獲執行名義或經法院確認後、使得取得保 證債權人地位;其二:必須債務人謝良民之信託行為足以 使債務人謝良民自己處於無資力狀態;上述二要件缺一不 可,則本件原告之主債務人依約履行債務中、且被告謝良 民尚未擔當保證債務人、又被告謝良民委託信託行為外尚 有工作收入而非全然無資力,原告跳過諸多程序之非法行 使撤銷行為之備位聲明,即不應允許。
(三)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 議兩造不爭執事項暨簡化爭點為:
(一)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謝良民於101年5月11日、101年7月2日分別擔任訴外 人允赫公司、長順興公司向原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保證



責任債務金額分別為9,704,502元、9,670,493元,共計19 ,374,995元。原告就上開債權於102年5月31日取得本院核 發之102年度司促字第14799號、102年度司促字第14800號 支付命令。
⒉被告謝良民曾嘉慧於102年4月22日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訂立信託契約,並於102年5月15、16日以信託登記為原因 ,將上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曾嘉慧
(二)爭執事項:
⒈原告依信託法第5條第2款及民法第113條規定,請求確認 被告謝良民曾嘉慧就系爭不動產之信託行為及所有權移 轉登記行為無效,並請求被告曾嘉慧塗銷信託登記,有無 理由?
⒉被告謝良民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移轉登記予被告曾嘉慧,是 否有害被告謝良民之債權人即原告之權利?
⒊原告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謝良民就系 爭不動產信託登記予被告曾嘉慧之行為,並請求被告曾嘉 慧塗銷信託登記,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先位聲明部分:
原告依信託法第5條第2款及民法第113條規定,請求確認 被告謝良民曾嘉慧就系爭不動產之信託行為及所有權移 轉登記行為無效,並請求被告曾嘉慧塗銷信託登記,應無 理由: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 對於原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足當之。原告主張其為 被告謝良民之連帶保證債權人,債權金額逾19,000,000元 ,被告謝良民於主債務人未依約清償本息之際,將如附表 所示之不動產設定信託予被告曾嘉慧,致侵害原告之上開 債權,則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之信託行為是否有信 託法第5條第2款之無效情形,關乎該等不動產是否仍為被 告謝良民所有而得為原告求償之標的,原告自有確認被告 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信託契約關係是否存在之確認利 益,合先敘明。
⒉按信託行為之目的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信 託法第5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民法第72條規定,法律行為 ,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信託行為乃法律 行之一種,本有民法第72條之適用。因此,信託法第5條



第2款實係民法第72條的再一次宣示,其內涵自應為相同 之解釋。再者,所謂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 者無效,乃指法律行為本身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 觀念而言(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603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公共秩序與善良風俗係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尤應隨 時代之變遷、社會之思潮、整體之環境等因素綜合判斷。 ⒊查原告主張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為信託行為,其 目的在侵害債權人之債權,應屬違背善良風俗云云。惟查 ,被告間信託契約係訂立於102年4月22日,此觀附表所示 不動產之登記謄本可明。而被告謝良民雖擔任訴外人允赫 公司、長順興公司向原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惟允赫公司 、長順興公司係於102年5月14日方有未依約償還借款本息 之情事,則被告間訂立信託契約時,允赫公司、長順興公 司既尚未有債務未依約清償之情事,原告逕認被告間信託 行為之目的在侵害原告之債權,恐失之率斷。再者,當事 人存有侵害債權人之債權之動機,是否得認屬違反公共秩 序與善良風俗,尚有疑義。實則動機存乎內心,而侵害債 權人之債權應屬可資辨識或證明之客觀事實,因此,民法 第244條、信託法第6條均設有債權人之債權保全機制。當 事人之法律行為侵害債權人債權之情事,本可透過上揭機 制救濟之。倘吾人以侵害債權人之債權結果推認當事人存 有此等動機,非僅有因果循環論證之可能,亦將導致上揭 機制價值體制之紊亂。蓋理論上,若有侵害債權人債權之 情事即逕認法律行為應歸於無效,則民法第244條、信託 法第6條有關法律行為撤銷之設置,即屬無益。從而,原 告並未具體證明被告間之上揭信託行為有何信託法第5條 第2款所指之無效情事,則其先位主張確認被告間就附表 所示之不動產所為之信託行為(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無 效,並請求被告曾嘉慧應塗銷上開信託登記,洵屬無據, 不應准許。
(二)備位聲明部分:
原告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謝良民就附 表所示之不動產信託登記予被告曾嘉慧之行為,並請求被 告曾嘉慧塗銷上開信託移轉登記,為有理由:
⒈按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委託人之債權人於信託行為有害 於其權利時,得聲請法院撤銷之規定,立法意旨乃為防止 委託人藉成立信託關係脫產,害及其債權人之權益,爰參 考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而創設該項規定,且不以委託 人於行為時明知並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以 保障委託人之債權人,並期導信託制度於正軌,此觀該條



規定之立法理由可明。蓋所謂信託關係,依信託法第1條 規定,係指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 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 分信託財產之關係;是信託財產既須移轉其權利於受託人 而獨立存在,已非委託人之財產,對委託人之債權人而言 ,委託人之責任財產顯有減少,自可能損害於委託人之債 權人。且信託法第12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對信託財產不得 強制執行,此對持有委託人之債權者亦可能產生侵害,故 只要債務人所為之信託行為有害於債權者,不論債務人所 設立之信託係有償或無償,債權人均得依信託法第6條第1 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之。進一步言,債務人之全部財產 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若債務人信託其財產,致債權之 共同擔保減少,而有害債權人債權之有效受償時,即不應 准許,並使債權人得訴請撤銷該等行為,以回復債務人原 先之財產狀況,而使全體債權人得以公平受償。次按債權 人之債權,因債務人之行為,致有履行不能或困難之情形 者,即應認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是於認定原告就系爭 信託行為行使撤銷權有無理由時,自無須考量被告謝良民曾嘉慧間之信託關係係有償或無償,亦無須考量被告即 受託人曾嘉慧是否知悉上揭信託行為有害於原告之債權, 而僅應審酌被告謝良民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之整體財產狀 況及清償能力,以資判斷被告謝良民所為之上開信託行為 是否有害及債權。
⒉查被告謝良民係於102年4月22日與被告曾嘉慧就附表所示 之不動產成立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並於102年5月15、16 日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曾嘉慧(各筆不動 產移轉登記時間詳見附表)。又被告謝良民於101年5月11 日、101年7月2日分別擔任訴外人允赫公司、長順興公司 向原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保證責任債務金額分別為9,70 4,502元、9,670,493元,共計19,374,995元。而訴外人允 赫公司、長順興公司均因未依約按期攤還借款債務之本息 ,於102年5月14日起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均視為全部到 期,故被告謝良民依約亦應於102年5月14日起負系爭連帶 保證債務。依此,被告間成立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時,長 順興公司雖尚無未還本息、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之情事,被 告謝良民斯時尚無須對原告負清償責任,但被告間嗣於10 2年5月15、16日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完成以信託為原因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對原告而言,被告間所為之上開信託行 為確會減少其積極財產,而影響原告債權之實現。而被告 謝良民於101年間仍領有股利、利息、薪資等所得共3,582



,867元,復仍有房屋及投資各2筆、土地及田賦各1筆之財 產,財產總額達18,210,360元等情,雖有被告謝良民之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存卷可查(本院卷第87-9 4頁),惟上開財產仍不足以清償前揭連帶保證債務。且 被告謝良民之投資係對長順興公司投資12,000,000元,對 允赫公司之投資5,000,000元,而訴外人長順興公司與允 赫公司之負責人均為被告謝良民(見前揭支付命令可明) ,則前開明細表所列投資之財產價值,應僅屬被告謝良民 原始投資上開2公司時之金額,於公司實際經營而負有盈 虧後,已不易估計其投資之價值,允赫公司及長順興公司 復有前述未能清償系爭借款債務之情形,可見該公司之經 營狀況已然惡化,投資之價值亦形貶損。又被告謝良民上 開投資財產均非上市上櫃公司之股份,本不易變現,實難 僅憑前引明細表之記載遽認被告謝良民仍有前述積極財產 足供清償債務。兼衡被告謝良民上開財產及所得中,較為 高額之股利所得3,316,389元及薪資所得96,000元均來自 長順興公司,在長順興公司經營已生前述困境之際,當無 以認長順興公司於102年間仍可繼續給付原告如此高額之 股利或薪資。是如依前開明細表之記載,扣除上開財產價 值不明或變現困難之部分,被告謝良民之所得及財產實難 認有足夠之清償能力。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謝良民將附表 所示之不動產信託移轉予被告曾嘉慧之行為,顯將致使其 積極財產即債權之共同擔保更為減少,使原告無從就附表 所示之不動產為強制執行,而使原告之債權難以獲得清償 ,並增加行使之困難,實有害及原告之債權甚明。基此, 原告主張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上開信託行為 ,即屬有據,自應准許。
(三)綜上,原告先位主張依信託法第5條第2款及民法第113條 規定,請求確認被告謝良民曾嘉慧就系爭不動產之信託 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無效,並請求被告曾嘉慧塗銷 信託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備位主張依信託法 第6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 為之信託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曾嘉慧 塗銷上揭移轉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 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固為一部有理由(備位主張),一部



無理由(先位主張),惟其訴訟目的並無二致,是本件訴訟 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3,474元,仍應由被告謝良民曾嘉慧 負擔之,爰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六、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盧昱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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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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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標 的 │權利範圍 │信託登記時間│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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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臺南市安平區金城段│10,000分之320 │102年5月16日│編號8建物坐落之 │
│ │77之12地號土地 │ │ │土地 │
├──┼─────────┼───────┼──────┼────────┤
│ 2 │臺南市南區日新段21│10,000分之517 │102年5月15日│編號9建物坐落之 │
│ │7地號土地 │ │ │土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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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臺南市南區日新段90│10,000分之517 │102年5月15日│編號9建物坐落之 │
│ │1地號土地 │ │ │土地 │
├──┼─────────┼───────┼──────┼────────┤
│ 4 │臺南市南區日新段21│10,000分之517 │102年5月15日│ │
│ │7-1地號土地 │ │ │ │
├──┼─────────┼───────┼──────┼────────┤
│ 5 │臺南市南區日新段21│10,000分之517 │102年5月15日│ │
│ │8地號土地 │ │ │ │
├──┼─────────┼───────┼──────┼────────┤
│ 6 │臺南市南區日新段21│10,000分之517 │102年5月15日│ │
│ │8-1地號土地 │ │ │ │
├──┼─────────┼───────┼──────┼────────┤
│ 7 │臺南市南區日新段11│10,000分之517 │102年5月15日│ │
│ │02地號土地 │ │ │ │
├──┼─────────┼───────┼──────┼────────┤




│ 8 │臺南市安平區金城段│全部 │102年5月16日│門牌號碼為臺南市│
│ │1502建號建物 │ │ │安平區郡平路337 │
│ ├─────────┴───────┤ │號5樓之3 │
│ │包含共有部分:建號1523號 │ │ │
│ │(權利範圍10000分之181) │ │ │
├──┼─────────┬───────┼──────┼────────┤
│ 9 │臺南市南區日新段 │全部 │102年5月15日│門牌號碼為臺南市│
│ │203建號建物 │ │ │南區新興路461巷 │
│ ├─────────┴───────┤ │10弄24號5樓之1 │
│ │包含共有部分:建號206號 │ │ │
│ │(權利範圍10000分之517)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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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允赫鋼鐵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順興鋼鐵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