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839號
TNDV,102,訴,839,2013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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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839號
原   告 林至軒
被   告 王文信
      許彰運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許文祥
法定代理人
兼上一人訴
訟代理人  楊佳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1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王文信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貳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二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王文信負擔百分之八十九,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5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2年7月29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上開請求之金額為31萬9,950元〔 包括賠償訴外人名冠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名冠公司) 30萬元、交通事故處理費用3,000元、拖車費1,000元、另案 與名冠公司訴訟之費用5,950元、因另案開庭3次不能工作3 日所生之損失6,000元、聲請調解費用4,000元〕(本院卷第 76頁);並於102年8月26日、9月23日再變更請求之金額為3 5萬元〔包括賠償訴外人名冠公司30萬元、交通事故處理費 用3,000元、另案與名冠公司之訴訟費用及本件訴訟費用各5 ,950元、5,950元、因申請貸款所支出之帳戶管理費5,000元 、另案申請變更登記事項卡費用120元、申請戶籍謄本15 元 、精神慰撫金2萬9,965元〕及利息部分改以週年利率5%計算 (本院卷第91頁、第105頁);復於102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 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3萬9, 448元〔 包括賠償訴外人名冠公司30萬元、申請貸款所支出之帳戶管 理費5,000元、拖吊車輛費用2,500元、另案與名冠公司訴訟



之費用1,983元、精神慰撫金2萬9,965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因原 告上開迭次訴之聲明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之事項,與上 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被告王文信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因搬家之故於101年11月15日向訴外人 名冠公司承租車牌號號碼5220-ZZ自小客車1輛(下稱系爭自 小客車),租賃期間自101年11月15日12時15分起至翌日(1 6日)12時15分止,並簽發金額55萬元之本票(下稱55萬元 本票)與名冠公司,以作為擔保之用。因原告白天忙於上班 ,便將系爭自小客車交與被告王文信保管,詎被告2人在未 取得原告同意下,與訴外人羅尹廷藍文婕王崇恩相約擅 自將系爭自小客車駛出遊玩,於101年11月15日21時55分許 行駛至臺南市龍崎區崎頂里182線18.3公里處,因過彎速度 太快煞車不及而撞擊路邊護欄翻覆,造成車輛毀損、車內乘 客羅尹廷死亡及藍文婕王崇恩、被告2人受傷。被告2人於 車禍事故發生後,竟互相推拖不出面處理,名冠公司遂持上 開55萬元本票以原告為債務人聲請並經本院以102年度司票 字第377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原告旋即以名冠公司為 被告向本院提起確認該55萬元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後於10 2年6月10日經本院以102年度南簡移調字第35號調解成立( 下稱前案),原告同意於102年6月17日前給付名冠公司30萬 元,並已依約履行。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造成系爭自小車毀 損,使原告賠償名冠公司30萬元、支出拖吊車輛費用2,500 元、繳納前案訴訟費用1,983元(原繳納5,950元,後因調解 成立退還2/3裁判費,故僅支出1,983元裁判費),及為清償 上開金額向銀行申請貸款支出帳戶管理費5,000元,並因上 開事件造成工作不保,身體及自由權遭受侵害,使精神受有 痛苦,自得請求精神慰撫金2萬9,965元。為此,爰依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3 萬9,448元〔包括賠償訴外人名冠公司30萬元、因申請貸款 所支出之帳戶管理費5,000元、拖吊車輛費用2,500元、與名 冠公司之前案訴訟費用1,983元、精神慰撫金2萬9,96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王文信曾到庭表示:確實當天有將系爭自小客車開出去 ,並發生車禍造成毀損,原告請求之金額不予爭執,願意賠



償原告請求金額之1半等語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被告許彰運則以:車禍當時是被告王文信所駕駛,上車後才 知道去那裡,全程都是王文信開車,伊因該車禍受有傷害, 亦為受害者,原告應該向王文信求償而非向伊主張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於101年11月15日向訴外人名冠公司承租系爭自小客 車使用,租賃期間自101年11月15日12時15分起至同年月1 6日12時15分止,並簽發55萬元本票與名冠公司。嗣系爭 自小客車因被告王文信駕駛過彎超速失控發生車禍,致該 自小客車毀損。名冠公司未獲賠償遂持55萬元本票聲請經 本院以102年度司票字第377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原 告因而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前案訴訟,並經 調解成立,調解內容為:原告願於102年6月17日前給付名 冠公司30萬元,名冠公司於收受上開金額之同日返還55萬 元本票與原告。
(二)原告承租系爭自小客車後,將該車鑰匙交與被告王文信保 管,嗣被告王文信駕駛該自小客車,搭載訴外人羅尹廷王崇恩藍文婕、被告許彰運羅尹廷坐副駕駛座、王崇 恩坐駕駛座後方、藍文婕坐後座中間、許彰運坐副駕駛座 後方),於101年11月15日21時55分許行經臺南市龍崎區 182線由西往東方向18.3公里處時,因過彎超速失控撞擊 護欄而翻車肇事,致羅尹廷死亡,被告王文信許彰運及 其餘乘客受傷。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請求被告王文信給付33萬9,448元〔包括賠償訴外人 名冠公司30萬元、因申請貸款所支出之帳戶管理費5,000 元、拖吊車輛費用2,500元、與名冠公司之前案訴訟費用 1,983元、精神慰撫金2萬9,965元〕,有無理由? 1.原告於101年11月15日向訴外人名冠公司承租系爭自小客 車使用,並簽發55萬元本票與名冠公司以供擔保。後因上 班之故將該車交與被告王文信保管,被告王文信未得原告 之同意即擅自將系爭自小客車駛出,並搭載被告許彰運、 訴外人羅尹廷王崇恩藍文婕出遊。嗣於同日101年11 月15日21時55分許行駛至臺南市龍崎區崎頂里182線18.3 公里處,因過彎速度太快煞車不及而撞擊路邊護欄翻覆, 造成車輛毀損、車內乘客羅尹廷死亡及藍文婕王崇恩、 被告2人受傷。因名冠公司所有之系爭自小客車毀損未獲 賠償,即以原告為債務人聲請本票裁定,並經本院裁定准



許。原告旋即提起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經調解後成立, 原告同意賠償名冠公司30萬元,名冠公司應將55萬元本票 返還原告等情,業經本院函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 提供並核閱該分局於102年7月10日以南市○○○○○0000 000000號函檢附車禍事故之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 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訴外人羅尹廷之配偶莊家豪、被告王文信許彰運、乘客藍文婕王崇恩之父親王世助等人之談話筆 錄、診斷證明書、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證號查詢汽車、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汽車車 籍、上開相關人等之身分證影本、戶籍謄本、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現場照片等資料屬實(本院卷第15至 68頁),復有租賃系爭自小客車之臺南市小客車租賃商業 同業公會定型化契約書1份在卷可稽(本院102年度補字第 311號卷第9頁),且經調取前案卷宗查明原告與訴外人名 冠公司確實已於102年6月10日調解成立,並給付名冠公司 30萬元無訛,而被告王文信亦到庭對上情未予爭執,是原 告承租之系爭自小客車因被告王文信駕車之過失行為而撞 毀,致原告因而賠償名冠公司30萬元之事實,自堪予認定 。
2.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此在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甚明。所謂權利,應指一切 私權而言(最高法院39年台上987號判例意旨參照),是 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致他人財產權受有損失時,且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時,自得請求行為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查被告王文信未得原告之同意,即擅自駕駛原告向名冠公 司承租之系爭自小客車,搭載被告許彰運及訴外人羅尹廷 等人出遊,並於上揭時、地超速過彎失控撞擊護欄而發生 車禍,致車輛受損及車上人員傷亡之事實,業如前述,可 見上開車禍發生造成系爭自小客車毀損,乃肇因於被告王 文信超速駕駛所致,其行為顯有過失,且原告因名冠公司 追索車輛毀損之費用,而與名冠公司達成調解給付30萬元 之事實,亦有前案調解筆錄1份可參,是原告受有30萬元 之財產損失與被告王文信上開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應屬至明,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王 文信給付30萬元,核屬有據,自應准許。又系爭自小客車 發生車禍後,為拖吊離開車禍現場,由原告支出拖吊費用 2,500元乙節,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局102年10月1日 南市警歸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拖吊費用單據可證 (本院卷第129頁、第130頁),而此費用亦可歸責於被告



王文信上開過失行為所生,原告因給付該費用而受有損失 ,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據此,原告請求被告王文信給 付此部分2,500元之金額,於法亦屬有憑。 3.原告固主張因賠償名冠公司30萬元而向銀行申請貸款,致 其支出帳戶管理費5,000元,被告王文信應賠償上開之金 額等語,並提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收據及貸款通知資料為 證(本院卷第97頁、第98頁),惟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 損害之發生及有責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 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 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參照)。縱有如無被告之行為 ,原告即不致受損害之關係,但此種行為,按諸一般情形 ,不適於發生該項結果者,即無相當因果關係,自不得謂 原告係受被告侵害受損(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620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原告雖因系爭自小客車毀損而賠償名冠 公司30萬元無訛,然被告王文信上開之過失行為,並不當 然即發生向銀行借貸之結果,且此一帳戶管理費,乃銀行 考量借貸行為衍生相關人事成本、資料維護等支出而向借 用者收取,該費用之產生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顯屬二事, 應無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況觀諸原告提出之上開資料可知 ,該帳戶管理費係訴外人「林天增」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借貸60萬元所恣生,非本件原告所應支付,且貸放之款項 遠超過原告賠償名冠公司之金額,亦難認與原告賠償之行 為間有何關連,是原告以上開資料為據,請求被告王文信 給付該筆帳戶管理費5,000元云云,洵屬無據,自難可採 。
4.民事訴訟上訴訟費用之支出,乃當事人利用訴訟制度行使 其訴訟法上權利所須支出之對價,並由法院職權依訴訟之 勝、敗結果而酌定由當事人負擔,且當事人間解決紛爭, 非以訴訟為唯一途徑,亦可尋求調解、和解、協商等訴訟 外之機制,獲致兩造間意思之合致,故利用訴訟制度解決 紛爭時,訴訟費用當屬為保護或主張自己權利依法應支出 之勞費,尚難認係損害之一種。查名冠公司持原告簽發之 55萬元本票向本院聲請並經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原告 固為避免名冠公司聲請強制執行而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 在之前案訴訟並繳納裁判費,經調解成立後仍有訴訟費用 1,983元之支出屬實,惟原告既已知悉發生上開車禍且造 成系爭自小客車毀損,則其應可與名冠公司先行以協商或 調解、和解等方式解決,即不致產生前案訴訟,更無支出 訴訟費用之結果,依上所述,則因訴訟提起而支出之前案



訴訟費用,自非屬被告王文信上述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王文信應給付前案訴訟費用1,983 元 云云,顯屬無稽。至原告以身體權、自由權受到侵害為由 而請求精神慰撫金2萬9,965元部分,因其未於車禍發生時 乘坐於車內而受有身體上之傷害,且所述名冠公司為催討 債務而整日跟著跑限制其自由之事實,縱認實在,亦非被 告王文信所為,與其顯然無涉,更遑論原告自由權是否造 成損害之結果,是原告請求上開金額之精神慰撫金,亦非 可採。
5.依上所述,被告王文信超速駕駛而撞毀系爭自小客車,原 告因承租關係而賠償名冠公司30萬元,並支出車禍發生後 拖吊車輛離開現場之拖吊費用2,500元,主張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2,500元, 應屬有據。惟帳戶管理費5,000元、前案訴訟費用1,983元 、精神慰撫金2萬9,965元部分,因與被告王文信之過失行 為間無何關連,故此部分金額之請求,難予准許。(二)被告許運彰就本件車禍事故,是否應連帶負侵權行為責任 ?
1.查本件車禍發生時乘坐於系爭自小客車內之乘客藍文婕於 警詢時陳稱:伊乘坐王文信駕駛之系爭自小客車,沿182 線西往東行駛至肇事地點,因車速過快而失控翻車,當時 伊坐在後面中間位置上,右側坐許彰運、左側坐王崇恩、 右前副駕駛座坐1名女子不知道其姓名(即羅尹廷)等語 綦詳,有談話筆錄可證(本院卷第30至32頁),核與被告 許彰運於警詢時所述之情節相符(本院卷第33至35頁), 被告王文信車禍後於警詢時亦自承車禍發生時係伊所駕駛 無訛(本院卷第26頁),其於本院審理時復不否認上情, 由此可見發生車禍時係由被告王文信駕駛系爭自小客車之 事實,應堪明確。
2.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共同侵權行為人固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惟同條項前段所謂共同侵權行為,須共同 行為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若其中1人無 故意過失,則其人非侵權行為人,不負與其他具備侵權行 為要件之人連帶賠償損害之責任(最高法院22年上第3437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車禍發生時系爭自小客車乃被告 王文信所駕駛,因超速失控而撞毀等情,均如前述,且被 告許彰運僅為車內之乘客之一,對該車禍發生並未施以任 何行為,縱其與被告王文信相約駕駛系爭自小客車出遊, 亦僅屬未取得原告之同意,核與車禍發生無生瓜葛,可見 系爭自小客車撞毀之結果,被告許彰運並無加諸故意或過



失之行為,當非侵權行為人至明,揆諸上開判例意旨,被 告許彰運自無需與被告王文信之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 ,是原告主張被告許彰運應與被告王文信就上開損害部分 連帶負給付之責云云,容有所誤,自無可採。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應給付之前揭 損害賠償金額,並無確定期限,是依前揭法條規定,原告 請求以催告給付即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102年7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亦屬 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王文信給付其已賠償名 冠公司之30萬元及支付之拖吊車輛費用2,500元,應堪憑採 。惟請求之帳戶管理費5,000元、前案訴訟費用1,983元、精 神慰撫金2萬9,965元部分,應與被告王文信之侵權行為無涉 ,且被告許彰運非系爭自小客車之駕駛,亦無需與被告王文 信連帶負上開金額給付之責任。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王文信 應給付30萬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7月2 1日(送達證書參本院卷第1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命被告王文信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 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又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 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 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 明文。因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爰依勝、敗 之比例命原、被告負擔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勳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安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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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名冠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