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633號
TNDV,102,訴,633,2013112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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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633號
上 訴 人 謝慶鐘
      楊鈅菊即楊美雪
被上訴人  吳炎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 年10月22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法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 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 ,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提 起上訴如未繳裁判費,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上訴人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即應裁定駁回其上訴 。
二、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2 年11月5 日具狀對本件判決提起上 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同年月6 日裁定命其 應於該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34,318元 ,上訴人均於同年月7 日收受該裁定,有本院送達證書2 紙 附卷可稽,惟上訴人迄今仍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其上訴顯 不合法,依前開法條規定,自應裁定駁回其上訴。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85條第2 項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雯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建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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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