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董事會決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1646號
TNDV,102,訴,1646,2013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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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646號
原   告 沈哲宇
被   告 南榮學校財團法人董事會
法定代理人 沈柏青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董事會決議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叁佰叁拾伍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依現行私立學校法第16條規定,董事相 互間有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之關係者,不得超過董 事總額3分之1。被告董事總額計13名,即董事相互間有配偶 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之關係者,不得超過4名。然於前 揭私立學校法修正前,被告之董事中具有配偶及三親等以內 血親、姻親之關係者,原有訴外人沈柏青許富美沈義方沈達吉方鍛靈5名董事,嗣訴外人沈義方於民國102年8 月20日死亡,被告補選董事,自不得再有與此規定抵觸之情 事。惟被告於102年9月29日第15屆董事會第8次會議通過補 選訴外人王彩雲為董事之決議(下稱系爭董事會決議),因 訴外人王彩雲為訴外人沈義方之配偶,致董事相互間有配偶 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之關係者已逾前開法定人數之限制 ,洵非適法,原告爰依同法第33條第2項規定,聲請法院撤 銷前開董事會會議決議。
二、被告則以:被告為董事會,並無當事人能力,應以訴外人南 榮科技大學為被告始具當事人適格,故本件被告之當事人不 適格。又具董事身分之人始得提起董事會決議無效或撤銷決 議訴訟,原告既不具董事身份,其當事人亦不適格,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等語, 以資抗辯。
三、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提起民事訴訟,其當事人適格有欠 缺者,法院毋庸命其補正;原告起訴於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 ,係屬訴無理由,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當事人適格為權利 保護要件之一,原告或被告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如無訴 訟實施權,當事人即非適格,原告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法院 自應認其訴為無理由,以判決駁回之,而此項當事人適格之 欠缺,縱令可以補正,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9條之規定,法院 未定期命其補正,亦不得指為違法(司法院院字第2351號解 釋、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347號判例、80年度台上字第2378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
(一)原告主張系爭董事會決議係違反私立學校法第16條有關於董 事相互間有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之關係者,不得超 過董事總額3分之1之規定,並依同法第33條第2項請求本院 撤銷系爭董事會決議等語。惟按董事會議決議內容違反法令 或捐助章程者,無效;董事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 反法令或捐助章程者,董事得於決議後1個月內聲請法院撤 銷其決議,但出席董事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 異議者,不在此限;私立學校法第1、2項定有明文。準此, 依原告前開主張,既係主張系爭董事會決議違反私立學校法 第16條規定而不合法,究其主張內容,應係主張系爭董事會 決議內容違反法令為無效之情形。從而,原告之請求應係提 起確認系爭董事會決議無效之訴,而非如原告所稱依同法第 32條第2項規定撤銷董事會決議。
(二)按私立學校應設董事及董事會,向學校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 財團法人之登記,‧‧‧再者,董事就法人之一切事務,對 外代表法人,民法第27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私立學校已為 財團法人之登記者,即取得法人之資格,而有當事人能力。 其因私權爭執涉訟,依上開說明,自應由董事長代表學校起 訴或被訴。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533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確認財團董事會決議無效之訴,應以財團為被告始具當事 人適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字第138號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更(一)字第11號判決參照)。查原 告提起本件確認系爭董事會決議無效之訴,揆諸前揭意旨, 應以訴外人南榮科技大學為被告,故原告以董事會為被告提 起本件之訴,難謂已具備當事人適格之要件,核屬欠缺權利 保護要件。
(三)第查,原告若仍主張其係依同法第32條第2項規定,請求本 院撤銷系爭董事會決議。惟原告並不具董事身分,有財團法 人南榮技術學院第15屆董事會董事名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29頁),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亦不具備當事人適格之要 件,亦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
五、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欠缺當事人適格之要件,核 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本院依法毋庸命其補正,即得逕以判 決駁回之。從而,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莊政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劉紀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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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