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637號
原 告 郭木富
被 告 郭泰松
廖秀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管理委員選舉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 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25 日裁定,限令其應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 17,335元,並於102年10月29日送達原告,然原告迄今仍未 繳納裁判費,有送達證書及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份在卷 足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