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1409號
TNDV,102,訴,1409,20131120,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409號
原   告 王太山
訴訟代理人 王富山
被   告 蕭中興
上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1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陸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83年間向被告購買汽車乙輛,詎被告竟基於詐欺 之故意,於收受原告價金新臺幣(下同)315,000元後,隨 即逃逸,而未將車輛交付予原告,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0474號提起公訴,本院刑事庭 以88年度易緝字第97號刑事判決被告連續詐欺罪處有期徒刑 2年在案。原告因被告上開詐欺行為,身心遭受鉅大打擊, 除無法依原訂規劃以駕駛計程車為業外,尚需面對如何償還 向親友借貸之前開款項,身心俱創,為此請求被告給付前開 315,000元及精神慰撫金20萬元,並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15,000元,及自83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83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本件事發後,被告隨即逃逸無蹤,並經法院發布通緝,原 告根本無法找到被告請求返還價款,原告認為本件消滅時 效應自刑案宣判之日起算,而刑事一審判決係於88年7月7 日宣判,故迄今尚未滿15年,請求權應尚未罹於時效。 ⒉又本件並非請求貨款或旅館費,而是被告向原告詐騙之現 金,故無兩年時效之適用。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之書狀記載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並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原告所主張被告詐欺取財之事實,係發生於83年7月14日, 距今已超過10年,且原告於87年間對被告提起刑事詐欺告訴 ,已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決確定在案,故原告



自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亦已逾2年之消滅時效期間 ,被告自得拒絕給付。
㈡又縱被告因詐欺之侵權行為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損害,原告 於侵權行為時效完成後,仍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 被告返還所受之利益予原告,然不當得利之請求權時效為15 年,而被告之侵權行為係發生於83年間,距今亦已逾15年之 時效期間,被告亦得拒絕給付。
㈢又原告主張其財產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而受損害,然財產權 並非民法第195條所規定之權利,故原告依民法第195條之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顯無理由。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於83年間向被告購買汽車乙輛,詎被告竟基於詐 欺之故意,於收受原告價金315,000元後,隨即逃逸,而未 將車輛交付予原告,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87年度偵字第10474號提起公訴,本院刑事庭以88年度易緝 字第97號刑事判決被告連續詐欺罪,並於88年9月7日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8年度上易字第1367號判決被告詐欺取 財罪確定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本院88年度易緝字第97號刑事 判決正本乙份為證,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見補字卷第8至10頁、本院卷第18至21頁),是此部 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請求 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 其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 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 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民法第184條、第125條、第197條第1項、第144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㈢經查,被告於83年7月14日以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315 ,000元之款項,應認成立侵權行為無疑,然被告之上開行為 ,業由原告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刑事告訴 ,經本院刑事庭於88年7月7日判決有罪,因此,原告在提出 本件告訴之前,即已知有損害及其賠償義務人,縱自上開判 決日期往前推算,原告至遲於88年間即知有損害及其賠償義 務人,惟原告迄至102年9月23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有 收文章戳在卷可稽,顯已逾前開侵權行為請求時效之規定。 至原告主張本件消滅時效應自前開刑事案件宣判日起算,而 刑事一審判決係於88年7月7日宣判,迄今尚未滿15年,故應 認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等語,顯係誤認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之時效期間為15年,核與前開法文規定不符,自無可採 。因此,原告所得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不論是 依2年時效或10年時效之規定,均已因罹於時效期間而消滅 ,被告為時效抗辯,洵屬有據。又關於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 乙節,姑不論是否於法有據,然亦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已罹時效,亦難認為有理由,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原告所得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因時 效期間經過未行使而消滅,被告抗辯拒絕給付,即屬可採, 是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則向被告請求給付315,000元及自 83年7月14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以及因被告之詐欺行為,使原告身心遭受損害,應負精神損 害賠償20萬元及自83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 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及 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5,620 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原告應負擔之 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 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均不生任何影響,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家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俊達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