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1283號
TNDV,102,訴,1283,20131105,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283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楊哲雄
被   告 黃登琳即英達實業社
      李碧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壹萬貳仟壹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九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零捌拾捌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受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黃登琳即英達實業社於民國100年11月 2日,邀同被告李碧玉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1,500,000元。雙方約定:貸款期限自100年11月3日 起至105年11月3日止,本金按月攤還,利息按原告基準利率 (聲請支付命令時為週年利率2.53%)加週年利率2.42%機動 計息,並按月計付;被告若未依約清償,除依原約定利率計 算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須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 過6個月者,則須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且全部債務視 為到期。詎被告並未依約履行,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錢未償。為此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雖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據其等前提出之民事支 付命令異議狀辯稱:因債務尚有糾葛,未能遽行給付等語。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明 細表、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等之前提出之民事支付命令異議狀亦 僅泛稱債務有所糾葛云云,未能具體敘明其爭執處為何,是 依調查證據之結果,應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 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 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 ,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 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 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 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 任,民法第739條、第740條、第27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黃登琳即英達實業社既向原告借款未償,被告李碧玉 又為其連帶保證人,則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錢,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 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 第2項、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既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則訴訟費用即裁判費12,088元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 負擔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俊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謝明達

1/1頁


參考資料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