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1242號
TNDV,102,訴,1242,2013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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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242號
原   告 吳慶文
被   告 教育部
法定代理人 蔣偉寧
訴訟代理人 何旭苓律師
上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訴訟代理人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進行言詞辯論 時當庭表示其因另有事務須先行離開,其聲明及陳述均引用 書狀,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本件被告係以本院99年度訴字第1065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 名義(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重上字第26號裁定駁 回上訴、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號裁定抗告駁回),向 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拆除原告所有坐落於臺南市○○區○○ 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該判決附圖所示編 號B部分、面積33平方公尺之鐵皮屋,並應交還該附圖所示 編號A、C部分、面積1743.69平方公尺之土地,經以101年度 司執字第117487號拆屋交地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以執行命令 定於民國102年9月11日上午執行,而原告已對被告提起再審 之訴,由本院102年度補字第13號事件受理。因標的地上物 價值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被告未進行民事訴訟,亦未 於強制執行期間查估地上物並賠償,違反強制執行程序,致 侵害原告地上物價值。被告無理由強制原告停車場收費貨櫃 屋強制拆除,該標的地上物屬原告自填混凝土所有,現標的 地上有原告自89年即在地上鋪設之混凝土共花費60萬元,四 週圍牆鐵門已20餘年,鐵柱鐵支,價值30萬元,廣告鐵支H 型共三支,價值20萬元,合計共100萬元,爰依據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如聲明所 示。
㈡聲明:被告應賠償地上物共計100萬元,並請求判決得為假 執行。
㈢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因尚未確認被告登記土地所有權之合法性,目前原告僅主 張民法上之侵權行為,無從提起國家賠償。




⒉系爭土地業經被告聲請強制執行而移轉占有,但是原告所 稱物品尚在現場,所有權應歸屬原告。
⒊混凝土部分,係原告於89年間所鋪設,並有加級配,所費 約50、60萬元,至於其餘物品價值則無法證明。 ⒋系爭土地四周圍籬及鐵支並非原告所設置,但原告管領十 幾年,原告另提出鄰居即訴外人吳清旺之地上物證明書, 該證明書記載:「系爭土地即臺南市○○區○○路0段000 號左側空地,地上物有混泥土、級配,大型H型鐵支三支 、四週鐵柱圍籬,於89年9月間有確實填混泥土、級配所 有,仍受原告實際管領所有」等語。此證明書可證明原告 父親吳昭興在日據時代大正30年左右係買賣取得該土地, 原告方面確實於35年間與臺南市政府訂立租賃契約,臺南 市政府對本件標的之沿革前地號是臺南市新町一丁目98番 地所沿革而來的國有土地承租權,原告父親在本件標的自 始都未受到臺南市政府之國有土地之租賃行政處分,原告 就系爭土地存有不定期限之租賃存在,依95年度台上字第 1124號判例之意旨,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 ,民法第940條定有明文,所謂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 ,如對於物已有確定及繼續之支配關係或者已立於得排除 他人干涉之狀態者,均可謂對於物已有事實上管理力。 ⒌因被告於本件確定判決中涉及以偽證公然做為呈堂證供, 並與臺南市政府共同隱匿系爭標的承租戶之登記總簿,奪 取原告之土地,且無土地徵收之事實,原告不服土地遭搶 奪,業已就該民事判決聲請再審,另亦向被告提起偽證、 偽造文書、誣告之告訴。
三、被告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按國有土地之財產係屬於全民所有,國家機關對其為管理、 使用、收益及處分等行為涉及公共利益、攸關全民利益,含 有國家公權力行使之內涵,皆應依國有財產法或其他法律規 定為之,此參國有財產法第1條:「國有財產之取得、保管 、使用、收益及處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 其他法律。」之規定即明,即國家機關對國有財產為管理、 使用、收益及處分等行為,皆須按法律規定始得為之,其性 質應屬國家機關基於法律授權,行使取得、保管、使用、收 益及處分國有財產之公權力,與一般人民得基於私權得自由 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自己私有財產有別。準此,原告主 張被告機關經合法強制執行程序取回國有土地之占有及管理 使用系爭土地之行為,竟導致其受有其所稱混凝土、圍牆鐵 門及鐵柱鐵支等財產損害,原告顯係主張被告機關及所屬公 務員行使管理使用系爭土地之公權力而致其受有損害,則原



告實應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向被告請求。然依國家賠償法第 10條第1項規定,原告於提起國家賠償訴訟前,應先依法進 行前置程序,方得對被告機關提起國家賠償訴訟,並非得逕 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向被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是以,原 告未依法進行國家賠償法所規定之前置程序,即逕向法院對 被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顯然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其起訴。 ㈡復按系爭土地乃被告所有經管,而系爭土地上之泥凝土、鐵 支鐵柱及H型廣告鐵支,本即因民法第811條添附之規定而成 為系爭土地之一部份,已屬被告所有,原告自不得對該等添 附於被告土地上之物主張所有權而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況 且,系爭土地強制執行程序中,於102年3月20日本院執行處 前往系爭土地履勘時,原告已向司法事務官表示系爭土地上 除鐵皮屋外,其餘圍牆、鐵支、鐵柱等物皆非屬其所有,並 經記明於執行案件筆錄(參本院101年度司執字117487號強 制執行卷宗內102年3月20日之現勘筆錄),既原告已於該執 行案件中自承並非系爭土地上圍牆、鐵支、鐵柱之所有權人 ,現又自稱為該等圍牆、鐵支、鐵柱之所有權人,並向被告 請求損害賠償,實不可採信,亦有違禁反言原則,不應准許 。
㈢目前系爭土地已經強制執行點交還給被告,但是原告又將中 間鐵皮圍籬拆掉,被告業已報案。原告近日又破壞圍籬再開 了一個門,讓車輛進入停車,收取停車費,被告已另行報案 ,並對原告提出竊佔之刑事告訴。
㈣另系爭土地前係遭原告無權占用而侵害被告所有權,被告曾 向法院起訴請求原告返還系爭土地及占有土地之損害賠償, 並經本院民事庭以99年度訴字第1065號判決,判決原告應返 還系爭土地予被告,同時亦判決原告應給付被告1,295,400 元,暨自99年5月19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日止,按月給付被 告120,227元之被告所受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0年度重上字第26號裁定駁回原告( 該案被告)之上訴,及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抗字第1號裁 定駁回原告(該案被告)之抗告確定在案,被告並據以向本 院聲請強制執行而取回系爭土地占有,準此,被告係本於所 有權人之地位行使管理系爭土地權責,並經合法訴訟程序排 除原告侵害後,依法進行強制執行程序取回土地占有(另原 告曾起訴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經本院民事庭以99年度訴 字第1286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 0年度上字第76號判決駁回原告之上訴,及經最高法院以100 年12月29日100年度台上字第2273號裁定駁回原告之上訴確 定在案)。




㈤強制執行程序中,本院曾於101年12月27日核發南院勤101司 執妥字第117487號系爭土地執行命令,嗣後本院民事執行處 曾於102年3月20日前往系爭土地履勘、於102年8月12日前往 系爭土地揭示強制執行公告等,原告均曾前往現場,原告明 顯知悉系爭土地即將於102年9月11日行強制執行程序,縱認 系爭土地圍牆、鐵支、鐵柱等為原告所有,倘原告有意取回 其設置於系爭土地之圍牆、鐵支、鐵柱等地上物,則自原告 收受本院核發之執行命令至系爭土地強制執行之日止,原告 有多達約9個多月時間可自行移除地上物仍未為之,徵諸系 爭土地執行當日,原告僅自行履行將系爭土地上之貨櫃屋移 往他處(參本院101年司執字117487號執行卷102年9月11日 之執行筆錄),換言之,原告於強制執行時,僅自行將貨櫃 屋移至他處,卻未於移走貨櫃屋時,一併將圍牆、鐵支、鐵 柱等地上物移除,且又曾主動向司法事務官陳稱:系爭土地 上除鐵皮屋外,其餘圍牆、鐵支、鐵柱等物皆非屬其所有等 語,原告顯然已拋棄該等圍牆、鐵支、鐵柱之所有權。則被 告基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行使管理系爭土地權責,依 法進行強制執行程序取回土地,而原告又已拋棄上開地上物 之所有權,被告屬正當權利之行使,並未侵害原告之權利。 反觀原告無權占用國有土地,不法侵害被告機關權利在先, 又拒絕自行移除地上物,俟系爭土地進行強制執行程序後, 再起訴請求被告機關應對合法排除侵害之事實給付賠償金, 其主張顯然與法未合且無理由,實不應准許。且原告當初就 是竊佔國家土地,還被刑事判決確定並入監服刑,現在應該 是假釋中,況且相關地上物依添附法理,本來就歸屬於土地 所有權人,應認為是國家所有,由被告負責管理責任。 ㈥另本院於前案除判決原告應返還系爭土地予被告,同時亦判 決原告應給付被告1,295,400元,暨自99年5月19日起至返還 系爭土地日止,按月給付被告120,227元之被告所受系爭土 地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惟被告迄今仍不曾自原告受償上開法 院判決之賠償金額,故縱認系爭土地上混凝土、圍牆、鐵支 、鐵柱仍屬原告所有,被告亦得依民法第928條第1項規定, 主張行使留置權,留置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準此,被告既係 合法行使留置權而合法占有系爭土地上混凝土、圍牆、鐵支 、鐵柱等地上物,自無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情事,原告自不 得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則相關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
㈦再者,原告徒言系爭土地上混凝土、圍牆、鐵支、鐵柱等地 上物價值100萬元,要求被告應賠償其100萬元之損失,卻未 曾就上開地上物舉證證明其實際價值,故被告否認之;又縱



或有此等價值,亦因已設置多年,經折舊後已無殘餘價值, 原告之請求全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公務員之侵權行為責任,須以民法第186條之規定為據, 故其因過失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之權利 受有損害者,被害人須以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始 得向公務員個人請求損害賠償;國家賠償法已於民國70年7 月1日施行,被害人非不得依該法請求國家賠償(最高法院 87年度台上字第473號裁判要旨參照)。足見公務員於執行 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除 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外,祇能依據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向國家 即該公務員所屬機關請求賠償,要不能依民法第184條侵權 行為之規定向國家請求賠償(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556 號裁判要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聲請強制執行程序之行為造成其受有混凝土、 圍牆鐵門及鐵柱鐵支等損害,然被告基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 之地位行使管理系爭土地權責,依前開說明,原告應依國家 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賠償,其逕依民法侵權行為相關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依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地上物 損害共計100萬元,洵屬無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又原 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 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
六、另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 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參酌同法第91條第1項規定法 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 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之立法意旨,法 院於終局判決時可一併確定其費用額為原則,僅未一併確定 費用額時,始例外於判決有執行力後,依聲請確定之。故本 院自得於本件判決時,一併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經本院審酌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認本件訴訟費用為10,900元 (即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依法應由原告負擔,爰依職權 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福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紀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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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