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信託物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1060號
TNDV,102,訴,1060,2013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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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060號
原   告 方慧美
訴訟代理人 蔡敬文律師
被   告 陳信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託物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
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貳仟壹佰捌拾陸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地目建、面 積92.34平方公尺土地及坐落其上同地段1979建號即門牌 號碼臺南市○區○○里○○街000巷00號房屋(以下合併 簡稱系爭房地)於民國95年7月19日以信託為原因向臺南 市臺南地政事務所信託登記由被告管理,信託目的:為保 障並安定委託人即原告現家庭成員之生活,使其家屬皆能 無後顧之憂,及平衡委託人即原告、受託人即被告夫妻間 之權利義務,更為保護子女之權益做長遠計,特訂立本信 託契約(以下簡稱系爭信託契約)云云,有土地登記申請 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系爭信託契約書暨土地及建物登 記謄本在卷足稽。
(二)惟現今被告與原告已非夫妻,被告顯已非原告之現家庭成 員及家屬,被告更已再婚,並將再婚配偶迎入系爭房地居 住,原告反而需在外另行租屋居住,造成原告之權益極端 失衡及不公平,準此,當初訂立系爭信託契約所處之情事 ,顯然已經有所變更,從而上開信託目的所揭示之宗旨, 已確定不能完成,依信託法第62條規定信託關係即因信託 目的不能完成而消滅,為此,爰依信託關係消滅後信託物 返還請求權(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三)退步言之,如原告先位聲明為無理由,則原告主張應依信 託契約第7點: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之歸屬人:方 慧美即原告權利範圍30%;陳信政即被告權利範圍30%;訴 外人陳振瑋權利範圍40%之約定,辦理所有權移登記與原 告。
(四)並聲明:
1.先位聲明:
⑴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地目建、 面積92.34平方公尺土地及其地上房屋即門牌臺南市○ 區○○里○○街000巷00號(即系爭房地)辦理所有權



移轉登記返還與原告。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2.備位聲明:
⑴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地目建、 面積92.34平方公尺土地及其地上房屋即門牌臺南市○ 區○○里○○街000巷00號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返還與 原告權利範圍30%;被告權利範圍30%;訴外人陳振瑋權 利範圍40%。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
(一)系爭房地並非原告(委託人)所有,其真正權利人乃係訴 外人陳國霖(即系爭房地信託契約列名之監察人,被告之 父親),此有被告於95年3月23日代理陳國霖出面,以被 告名義透過中信房屋仲介向出賣人劉來好購買系爭房地, 所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陳國霖支付購買價金交付給 原告之郵局支票可稽,並於95年4月3日借名登記在被告名 下,有臺南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可證。後因陳 國霖得知被告負債,擔心系爭房地恐有被強制執行之虞, 故旋即在95年6月7日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有 臺南地政事務所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可證。但訴外 人陳國霖另又擔心萬一原告與被告離婚,如原告起貪念, 則系爭房地恐有被原告據為己有之虞,從而再以信託方式 接續於95年6月23日以信託名義將系爭房地由原告名下又 移轉回被告名下,據上所述原告並非系爭房地之真正權利 人,是故原告並無權利為本案之主張。
(二)原告依信託法第62條之規定,訴請被告返還信託物,惟呈 上所述,原告並非系爭房地真正之權利人,自無理由居於 委託人之地位,行使信託物返還請求權。再退萬步言,設 若再論原告依信託契約所載之信託目的:「為保障並安定 委託人『現』家庭成員之生活,使其家屬皆能無後顧之憂 ,及平衡委託人、受託人夫妻間之權利義務,更為保護子 女之權益做長遠計,特訂立本信託契約」,主張現今原告 與被告已非夫妻,被告顯已非原告之家庭成員及家屬,信 託目的所揭示之宗旨已經確定不能完成云云,為其理由。 然信託契約對於信託契約成立後,未來原告與被告如無法 維持夫妻關係,而原告如又毀諾,否認對於系爭房地伊取 得委託人之地位,乃係因借名登記而來,則被告恐將喪失 家庭成員之身分,而使信託目的不能完成,因而違反真正 權利人陳國霖提供系爭房地給其子孫居住之真意,故為保 障被告(受託人)之權利,因而陳國霖在信託目的載明以



保障並安定委託人「現」家庭成員,而非委託人之家庭成 員;即信託契約所保障的係信託契約成立當時委託人之家 庭成員,而非委託人未來之家庭成員。如不然,則信託目 的條款即無需載明保障委託人「現」家庭成員,而直接載 「委託人家庭成員」即可。蓋世間人倫常理皆知,父親( 系爭房地真正權利人陳國霖)絕不可能購買房地不給子孫 (被告)居住,反而給其無親屬關係之前媳婦(即原告) 居住或擁有之理;此人倫眾所皆知之常理,亦臻可證本案 信託目的宗旨,真正保障的係陳國霖之親屬,即被告與被 告之子陳振瑋。今原告雖與被告離婚,然而被告及被告與 原告所生之子陳振瑋長期以來皆居住於系爭房地,亦是系 爭房地信託契約成立當(現)時委託人(原告)之家庭成 員,信託目的所載之宗旨仍繼續存在並未消滅;是故原告 以信託目的所揭示之宗旨,主張信託關係已確定不能完成 而消滅,訴請返還信託物,要無理由。
(三)再者,被告與原告原為夫妻關係及兩造所生之子陳振瑋, 皆屬系爭房地信託登記當時之家庭成員,今原告遷離系爭 房地並與被告斷絕家庭成員婚姻關係,其始作俑者乃源係 於97年間向鈞院訴請離婚,經鈞院以97年度婚字第471號 判決離婚確定(原告部分敗訴部分勝訴),如今原告再以 離婚主張被告已非系爭房地信託目的所載之原告家庭成員 ,卻對於訴外人陳國霖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絕 口不提,而向鈞院主張信託關係消滅訴請返還信託物,實 有違誠信原則。況且信託契約之信託目的條款除載明「為 保障委託人現家庭成員之生活」,於其中段亦明載「使其 家屬皆無後顧之憂」,今縱使被告已非原告之家屬,然原 告與被告所生之子陳振瑋,仍為原告之家屬,而被告亦為 陳振瑋之家屬,單就此家屬之關係,系爭房地信託目的顯 未消滅,無信託目的不能完成之事由,是故原告之主張顯 無理由。
(四)設若,姑不論系爭房地原告(委託人)、被告(受託人) 之地位,係源自於真正權利人陳國霖之借名登記而來。假 設系爭房地原登記在被告名下,再移轉至原告名下,再由 原告(委託人)以信託原因移轉至被告(受託人)名下, 所取得之權利地位皆能成立,原告並能據此信託登記之權 利主張其委託人之權利。惟兩造信託契約訂立後,兩造曾 於96年1月1日再簽立信託條款變更契約書,第一條約定「 原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之歸屬人方慧美權利範圍百 分之30、陳信政權利範圍百分之30、陳振瑋權利範圍百分 之40,自本約簽立日起,方慧美陳信政之權利皆轉移予



陳振瑋,陳振瑋之權利變更為百分之百」,據上約定,自 96年1月1日起原告即喪失受益人及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 財產歸屬人之權利,從而益證原告先位及備位之聲明皆無 理由。
(五)綜上所陳,可證本件信託契約關係系爭房地真正之權利人 乃被告之父親陳國霖,原告並非真正委託人,原告委託人 之地位係源自借名登記而來,原告實無權利為本案之主張 。原告再以信託契約條款主張信託目的不能完成而消滅亦 與事實不符,再者原告已非信託財產之受益人及信託關係 消滅時之財產歸屬人,卻以委託人及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 財產歸屬人之地位,主張返還信託物,亦與事實有違。(六)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5年7月19日訂立系爭信託契約,並 已向地政機關為信託之登記等情,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申請 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系爭信託契約書暨土地及建物登 記謄本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 真實。
(二)原告復主張因兩造已離婚且未同居,系爭信託契約之信託 目的不能完成,信託關係已消滅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1.按信託法第62條雖規定信託關係因信託目的不能完成而消 滅,惟觀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訂之信託契約第1條 內容記載信託目的係「為保障並安定委託人現家庭成員之 生活,使其家屬皆能無後顧之憂,及平衡委託人、受託人 夫妻間之權利義務,『更為』保護子女之權益做長遠計, 特訂立本信託契約」,可見系爭信託契約之主要目的在保 護兩造子女之權益,非僅以兩造之婚姻關係是否存續或同 居為該信託關係之目的。
2.兩造之子陳振瑋尚未成年,且被告與其子陳振瑋迄今仍居 住於系爭房地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事實。又系 爭信託契約之主要目的係為保護兩造子女陳振瑋之利益, 而陳振瑋既尚未成年,復仍居住於系爭房地中,雖兩造已 離婚,但系爭房地既仍由陳振瑋居住其中,自應認系爭信 託契約保護兩造子女之信託目的仍存在,是原告以兩造已 離婚未同居為由,並據以主張系爭信託契約之目的不能完 成而消滅云云,尚難採信。而被告抗辯系爭信託契約仍有 效存在,為可採信。
(三)綜上所述,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所訂之系爭信託契約既仍有 效存在,則原告依信託法第62條規定及系爭信託契約第7



條約定主張系爭信託契約之信託關係已消滅,先位請求被 告應將系爭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返還予原告,及備位 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權利範 圍30%、被告權利範圍30%、訴外人陳振瑋權利範圍40%, 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 審核結果,均不能動搖該基礎,且與本件事實之認定無涉, 自無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2,186元(即第 一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 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李 鎧 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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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