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043號
原 告 蔡詹明暉
訴訟代理人 黃正彥律師
黃雅萍律師
被 告 柯錫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捌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前向原告調借現金,原告基於情誼,分別於民國94年 7月22日、94年9月13日、97年2月1日、98年7月14日、101 年11月5日、101年11月8日,分別以匯款或轉帳方式,各 借貸新臺幣(下同)50,000元、50,000元、100,000元、 400,000元、100,000元(分2筆50,000元)、20,000元予 被告,合計720,000元(下稱系爭720,000元)。嗣經原告 多次催繳,被告原同意於101年11月30日還款,惟逾期仍 未清償。
(二)被告雖稱上開金錢係兩造於大陸地區合資設立之公司虧損 後,原告向被告購買股份之價金云云,然公司若有虧損, 理應是結束營業,原告不可能再向被告購買股份,被告亦 未提出證據證明所言為真。為此,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80幾年時,共同出資在大陸地區成立一個 醫療方面的公司,好幾年都有虧錢,原告說要減資才能做下 去,但他說他沒有辦法,原告就說要把他的股份買下來,當 時兩造就口頭約定價金是3,000,000元,其中1,600,000元由 原告幫他還貸款,系爭720,000元就是原告依約匯到他的帳 戶作為清償貸款之用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甚明,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金錢消費借 貸為契約之一種,須當事人間互相表示借貸之意思一致,且 貸與人將金錢之所有權移轉於借用人,始生效力。又交付金 錢之原因甚多,金錢之交付並不當然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故 當事人主張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存在,應就借貸意思表示合致 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其僅證明金錢之交付 ,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金錢消費借貸契約 存在(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697號判決意旨參照)。四、查原告雖主張其係基於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才交付被告 系爭720,000元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兩造 關於系爭720,000元有「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之有利於己之 事實,負舉證責任。而依原告提出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3份 、匯款申請書、存摺各1份等,固能證明有系爭720,000元交 付之事實,被告亦不否認有收受之情事,惟因系爭720,000 元交付之原因多端,並無法逕予認定兩造就系爭720,000元 有「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此外,原告於言詞辯論時 已陳稱當初因為兩造關係良好,所以沒有立書面借據之語( 參見本院卷第24頁背面),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間關 於系爭720,000元確有「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揆諸 上開說明,自不能僅以系爭720,000元交付之事,即認定兩 造間就系爭720,000元有消費借貸契約存在。從而,原告主 張系爭720,000元為被告向其借貸云云,顯屬無稽,難以憑 採。
五、綜上所述,因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關於系爭720,000元 有「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自無從認定兩造間就系爭 720,000元有消費借貸契約存在。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向其 借貸系爭720,000元,並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7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8月10日( 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稽)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既為原告敗訴之判決,訴訟費用 7,820元即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 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俊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謝明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