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630號
原 告 程銘泓
上列原告與被告江達隆、郭文宗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
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起訴狀暨所附買賣契
約書中,業已記載本件買賣價金之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第2項之規定,應以該交易價額作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標
準。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6,000,000元,應徵收第
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40,8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家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俊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