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名登記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2年度,496號
TNDV,102,補,496,201311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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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496號
原告 郭生元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登性、陳燕飛、陳燕女、蔡勝文間請求返還借
名登記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937,700元【土地部分:2027-3地號(1
10平方公尺23,700元)+2027-2地號(87平方公尺23,700元
)+411-5地號(86平方公尺15,400元)+1045地號(52平方
公尺64,700元)=9,357,700元;建物部分課稅現值:3392建
號201,100元+3716建號162,600元+1668建號216,300元+612建
號免徵=58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99,406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請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李 鎧 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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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