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費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2年度,177號
TNDV,102,簡上,177,2013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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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177號
上 訴 人 許瑟娸
被 上 訴人 永誠諮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述廉
訴訟代理人 胡倧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臺南簡易庭民
國102年6月20日所為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南簡字第404
號)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2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審判長以職權所定之言詞辯論期日,非有重大理由法院不 得變更或延展之,故當事人已受合法之通知後,雖聲請延展 期日,然未經法院裁定准許前,仍須於原定日期到場,否則 即為遲誤,法院自得許到場之當事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是 當事人因請假不能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者,如無可認為有不 能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之情形,即非屬不可避之事故,自非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2款所謂因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最高法 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參照)。上訴人雖具狀表示因 工作關係無法到庭言詞辯論,惟揆諸前揭說明,不應准許。 是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上訴人於民國101年4月24日與被上訴人訂定「高級工商管理 課程契約書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總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128,000元,訂金18,000元,其餘金額應自101年5月至 102年3月分11期,每期支付1萬元,詎上訴人僅於簽訂契約 時繳付訂金18,000元後,尚餘11萬元,迄今未支付,經被上 訴人多次催討,均未獲償付。為此,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對上訴人抗辯之陳述:
⒈上訴人報名的是工商管理課程,台灣及北京都有上課,後 來因為合約有遺漏,所以有重新簽約。課程確實有延後開 課,因為授課老師身體不舒服,有通知上訴人,也有提供 錄影檔案予學員觀看,有延後的只有在課程一行銷管理( 參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裁定移送本院臺南簡易庭前之 102年度湖簡調字第56號卷,第27頁,100年11月26日至



102年10月27日之課程表),延了二次課。 ⒉至於上訴人說的變更合約,實際上應該是原本的合約有點 瑕疵,被上訴人將其補充使之完善,若上訴人對再補充之 合約不接受,就可以不簽,但是上訴人有簽了合約,應該 認為上訴人已經接受被上訴人補充後的條款。
㈢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抗辯略以:
㈠上訴人因於101年1月接到前任職公司即紅景天公司之通知, 將派上訴人去北京工作,並要求上訴人去報名被上訴人公司 管理課程,紅景天公司將為上訴人支付該筆款項,上訴人始 約於101年1月底與被上訴人公司業務員訂立契約並支付訂金 。
㈡被上訴人公司一再以上課時間更改、老師生病或臨時請假等 理由告知不能上課,嗣於101年4月24日再以原契約無效並要 求上訴人重新寫合約,事後均未通知上訴人上課時間,亦即 上訴人至101年12月28日止未曾上過被上訴人公司任何一堂 課程,又上訴人於101年6月業已離開紅景天公司。 ㈢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1萬元,及自民國101年 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110元由上訴人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上訴 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101年4月24日與原告訂定系爭契 約,總金額為128,000元,詎被告僅支付訂金18,000元後, 尚積欠金額110,000元,至今尚未償付等語,業據被上訴人 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合約書、存證信函等件為證,堪信被上 訴人之主張為真實。
㈡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公司一再更改上課時間,嗣兩造於10 1年4月24日重新寫合約後,被上訴人公司均未通知上訴人上 課時間等語,惟查: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原告對於自己主張 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 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 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 55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就兩造訂有系爭契約,而上訴人未依契約支付價 金乙節已盡證明之責,則上訴人就其所稱被上訴人一再以



上課時間更改、老師生病或臨時請假等理由告知不能上課 ,嗣於101年4月24日以原契約無效並要求上訴人重新寫合 約,而事後均未通知上訴人上課時間部分,應負舉證之責 。
⒊上訴人固提出北京大學於101年2月23日發文之入學通知書 1份、100年11月5日至101年9月16日之課程表1份,以及上 訴人當時之名片1張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1之1頁) ,惟核上開書證僅能證明北京大學曾於101年2月將新課程 表通知上訴人,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公司一再更改上課時 間,且嗣後未通知上訴人上課時間等情,尚難認上訴人已 舉證證明其所稱之事實。
㈢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基於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給付被上訴人1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 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並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請求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 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 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福來
法 官 童來好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紀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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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誠諮商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