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125號
上訴人即被告
兼反訴原告 莊玉良
訴訟代理人 蘇明道律師
被上訴人即原
告兼反訴被告 陳美惠
訴訟代理人 王維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5月
1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營簡字第31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2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陸仟叁佰叁拾肆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三項之訴部分,併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肆拾叁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二月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原告兼反訴被告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前向 上訴人承租台南市○區○○路0段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租期自民國92年6月6日起至94年6月6日止每月租金新台 幣(下同)23,000元,並經本院公證在案,於94年6月6日租 期屆滿後仍繼續承租,惟未再另訂書面租約,並口頭約定被 上訴人應於每月之首日以現金預付租金,被上訴人均依約給 付租金。嗣被上訴人於96年5月1日另購置台南市○○區○○ 路0段000號房屋,並陸續進行房屋之裝潢工程,惟因搬遷時 間未定,故於96年8月1日交付被上訴人所簽發支票號碼各為 OA0000000、OA0000000,面額分別為20萬元、10萬元,發票 日均為96年7月31日之合作金庫銀行台南分行支票2紙(下稱 系爭支票)予上訴人,以預繳系爭房屋於96年8月1日後之租 金,嗣因無繼續承租系爭房屋之必要,被上訴人乃於96年12 月20日向上訴人終止系爭租約並將房屋返還,上訴人自應將 溢付之租金192,667元(計算式:300,000元-23,000元×4 +23,000元×20/30=192,667元)返還之。另被上訴人終止 租賃契約將系爭房屋返還上訴人後,被上訴人之子涂聖民設 於台南市農會之帳戶又陸續遭扣款12,210元以支付系爭房屋 之水電費用,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為此依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4,877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二、上訴人即被告兼反訴原告則以:系爭房屋每月租金之起迄日 為每月12日至隔月11日止,被上訴人主張租金係每月1日起 算,並非實在。又上訴人於98年5月間獲悉被上訴人不再繼 續承租系爭房屋,乃通知其須將置於其內所有物品搬離,將 房屋騰空交還被告,截至98年6月初,系爭房屋內仍有原告 所有3只藥櫃、2張辦公桌、2個扁額、1只置物櫃及其他木造 衣櫥一只、椅子數張等雜物,被上訴人尚未合法終止本件不 定期租賃契約,被上訴人主張其於96年12月20日與上訴人終 止系爭房屋之租約,亦非實在。被上訴人自95年9月12日起 每月應付之租金遲至96年7月間始交付系爭支票予莊秋郎, 以支付95年9月12日至96年10月11日止之租金計299,000元, 尚餘1,000元。然自96年10月12日起至98年5月11日終止本件 租約時計19個月之租金共437,000元,迄未給付,扣除餘額 1,000元,被上訴人尚積欠租金436,000元。另系爭房屋之水 電費用自被上訴人所有帳戶中扣款12,210元,扣繳之期間長 達1年6個月,乃係被上訴人所使用等語,資為抗辯。並提起 反訴主張:兩造約定系爭房屋租金每月23,000元,被上訴人 經常積欠租金,此前自95年3月12日起至95年9月11日止之租 金計138,000元,遲至95年8月份才支付,自95年9月12日起 每月應付之租金亦遲至96年7月間始交付系爭支票2紙金額共 計30萬元之支票,以支付95年9月12日至96年10月11日止之 租金計299,000元,尚剩餘額1,000元,然自96年10月12日起 至98年5月11日終止本件租約時計19個月之租金共437,000元 ,迄未給付,扣除餘額1,000元,被上訴人尚積欠租金436,0 00元,爰依租賃係訴請求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36,00 0元及自反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三、原審就本訴部分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97,210元,及 自101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暨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 (此部分未據被上訴人提起上訴而確定),並駁回上訴人之 反訴。上訴人就本訴敗訴部分及反訴部分均提起上訴,上訴 理由略以:被上訴人主張交付系爭支票之目的,係因已於西 門路購買房屋,惟因搬遷時間未定,故於96年8月1日先預繳 30 萬元與上訴人作為之系爭房屋租金,日後再依照實際居 住日數之比例退還租金云云,與常情有違。被上訴人於96年 12月20日並未偕其母親陳水金前往臺南市○○路0段00號之 系爭房屋,更遑論有遇到證人王秋涼、吳春菊,證人王秋涼
、吳春菊於原審均為不實之證述;證人黃正賢於原審之證述 ,尚難據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另證人張文安於原審之 證述,僅能證明其曾於96年12月底前往臺南市○○路00號搬 運被上訴人之物品,對於被上訴人或其家屬是否繼續使用系 爭房屋及被上訴人有否向上訴人終止本件租賃契約,則無法 證明;被上訴人主張伊於96年7月間交付上揭支票二紙予人 莊秋郎,係預繳96年8月1日以後之房屋租金云云,與事實不 符,蓋系爭房屋每月租金之起迄日為每月12日至隔月11日止 ,被上訴人主張每月租金係每月1日起算,係臨訟編飾之詞 ,況被上訴人就95年9月12日起至96年8月1日止之房屋租金 ,究於何時如何支付,並未提出證據證明等語,並就本訴部 分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 、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就反訴部分聲明:㈠原判 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36,000 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前向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租期自民國92年6月6日 起至94年6月6日止每月租金23,000元,並經本院公證在案, 於94年6月6日租期屆滿後仍繼續承租,未再另訂書面租約, 成為不定期租約,每月租金仍為23,000元。 ㈡被上訴人於96年5月1日另購置台南市○○區○○路0段000號 房屋,並陸續進行房屋之裝潢工程。
㈢被上訴人曾於96年8月1日交付其簽發支票號碼各為OA000000 0、OA0000000,面額分別為20萬元、10萬元,發票日均為96 年7月31日之合作金庫銀行台南分行支票2紙(即系爭2紙支 票)予上訴人之父莊秋郎,用以繳納系爭房屋之租金,均經 兌現。
㈣被上訴人之子涂聖民設於台南市農會之帳戶(帳號:000000 0000),自97年3月至98年8月間曾就系爭房屋扣繳水電費共 計12,210元。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之租金是否均按期給付(尤其關於自95 年9月至96年7月間之租金部分)?
㈡被上訴人交付系爭2紙支票予上訴人係為給付此前所積欠自 95年9月至96年7月間之租金,或預繳96年8月1日後之租金。 ㈢系爭租約是否於96年12月31日終止?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之租金是否均按期給付部分:
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 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 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 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著 有28年上字第1920號判例可資參照。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租 系爭房屋,於94年6月6日租期屆滿後,兩造合意繼續租賃關 係,成為不定期租約,為兩造所不爭執,惟被上訴人主張兩 造另約定每月之首日以現金預付租金,且被上訴人均依約給 付租金乙節,既為上訴人所否認,辯稱:系爭房屋租賃成為 不定期租約後,每月租金之起迄日為每月12日至隔月11日止 ,且被上訴人經常積欠租金,此前自95年9月12日起每月應 付之租金亦遲至96年7月間始給付系爭支票2紙金額共計30萬 元之支票等語。揆諸上開判例意旨,被上訴人就其均依約給 付租金,並未遲延給付自95年9月12日起至96年7月間之租金 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就此,被上訴人並未提出確切之 證據證明,其雖主張:依兩造先前所公證之租賃契約,可知 系爭房屋租金之支付方式,被上訴人應於每月之首日以現金 23,000元至出租人即被告之住所地給付云云。然依兩造原訂 房屋租賃契約,上訴人前向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租期係自 92年6月6日起至94年6月6日,租金支付方法為「租金每月付 壹次」、「租金於每次之首日以現金支付」(原審卷第155 頁),可見兩造先前就租金之給付方式,係以每月6日預付 之方式支付,並非被上訴人所主張每月月初預付。被上訴人 進而遽謂:依被上訴人所提之系爭2紙支票,可知被上訴人 於96年7月31日後,即未採取以「現金」之方式支付租金, 反改以交付支票2紙供上訴人兌現,倘被上訴人確有積欠租 金之情,何以上訴人於收受該2紙支票時,未要求被上訴人 另立書面表明該2紙支票係為清償先前所積欠之租金之用, 即無條件收受系爭2紙支票並持以兌現云云。然依利害關係 判斷,於清償欠款之情形,為避免日後發生紛爭,要求書立 收據或清償證明者,應係提出清償者,並非受領清償之人。 上訴人無條件收受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2紙支票,且未要求 被上訴人另立書面表明該2紙支票係為清償先前所積欠之租 金之用,顯不足以證明此前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之租金均按 期給付,及其並未遲延給付自95年9月12日起至96年7月間之 租金。反觀證人莊秋郎於原審證稱:「…過年原告去我家找 姑姑,我說房租沒有繳納,她說搬到新屋,只她先生住在那 裡,約是在98年農曆過年的時候,原告說他不要租,說只剩 她先生住在那裡,說要退租…96年7月拿30萬元去時就已欠 我們十個月的租金…原告拿30萬元支票可以繳到96年10月11
日,尚餘壹仟元…(系爭房屋的租金平常都是誰在收?)都 是我在收租金…原告都是幾個月或一年才拿租金」等語(原 審卷第87至89頁)。證人莊秋郎上開證述,核與上訴人抗辯 被上訴人自95年9月12日起每月應付之租金遲至96年7月間始 交付系爭2紙支票予證人莊秋郎收執,以支付95年9月12日至 96年10月11日止之租金計299,000元,尚剩餘額1,000元等情 相符,上訴人上開抗辯自堪採信。
㈡關於被上訴人交付系爭2紙支票予上訴人係為給付此前所積 欠自95年9月至96年7月間之租金,或預繳96年8月1日後之租 金部分:
依據前述,被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其並未遲延給付自95年9 月12日起至96年7月間之租金,則上訴人抗辯稱:被上訴人 交付系爭2紙支票予上訴人,其中自有部分係為清償此前所 積欠自95年9月至96年7月間之租金,自屬可採。被上訴人雖 以:參酌系爭2紙支票之發票日均為「96年7月31日」,與被 上訴人所主張係為預繳「96年8月1日」以後之房屋租金一情 之日期恰巧吻合云云。然可見兩造先前就租金之給付方式, 係以每月6日預付之方式支付,並非被上訴人所主張每月月 初預付,有如前述,則系爭2紙支票之發票日與被上訴人所 主張係為預繳「96年8月1日」以後之房屋租金一情之日期, 難認有何吻合之情形。又被上訴人於96年5月1日另購置台南 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並陸續進行房屋之裝潢工程 ,兩造固無爭執,然房屋裝潢工程通常均由屋主與承攬裝潢 工程者簽訂契約,約明完工日期,則被上訴人於96年8月1日 交付系爭二紙支票時,應已確定其新屋裝潢完工之日期,及 可能搬遷之時間。則被上訴人果為預付租金,僅須交付系爭 2紙支票中面額20萬元之支票,即足敷八個月餘之租金,要 無另再交付面額10萬元之支票之理。被上訴人主張交付系爭 支票之目的,係因已於西門路購買房屋,惟因搬遷時間未定 ,故於96年8月1日先預繳30萬元與上訴人作為之系爭房屋租 金,日後再依照實際居住日數之比例退還租金云云,有違常 情,不足採信。至於被上訴人簽發系爭2紙支票,是否原係 欲交付承包被上訴人西門路新屋之相關裝潢工程廠商之用, 純屬被上訴人主觀上財務處理問題,核無礙上開認定。 ㈢關於系爭租約是否於96年12月31日終止部分: 按租賃未定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有利於承 租人之習慣者,從其習慣。前項終止契約,應依習慣先期通 知。但不動產之租金,以一個月定其支付之期限者,出租人 應以曆定一個月之末日為契約終止期,並應至少於一個月前 通知之。民法第450條第2、3項定有明文。依據上開規定,
被上訴人固非不得片面終止系爭不定期租約,且不妨與出租 人即上訴人合意終止系爭不定期租約。然終止租約應事前定 期通知或以意思表示與出租人合意為之,本件被上訴人主張 已於96年12月31日向上訴人終止系爭租約,既為上訴人所否 認,則被上訴人自應就其確已於96年12月31向上訴人終止系 爭租約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據被上訴人所舉證人即被上訴人之鄰居黃正賢於101年12月 10日在原審證稱:「(陳美惠何時搬離系爭房屋?)約九十 六年國曆以前過年搬走。陳美惠有請搬家公司搬家,但我沒 有進入他家,不知道屋內東西是否有搬完畢。…(陳美惠搬 走後,○○路00號是否有貼出招租公告?)有,約在九十六 年陳美惠搬走後一個多月就貼出招租廣告…招租內容我沒有 詳細看…(你是否知道原告有無將系爭房屋的鑰匙及遙控器 交還給被告?)這跟我無關,我不清楚。(你是否知道原告 在何時?何處?以何方式向被告表示終止本件的租賃契約? )我所知道是陳美惠搬完後二天跟我說她要搬走了,我有叫 她把鑰匙交還給房東。但以後的事情我不清楚。…我沒有進 入系爭房屋過。從電單、水單就可以很清楚看出是否有人住 在那裡…我看到柱子有貼紅紙,但我沒有很明確…這不是我 切身的問題」云云(原審卷第67、68頁)。核證人黃正賢不 過係被上訴人之鄰居,且其自承被上訴人搬家等情非屬其切 身問題,就非屬其切身問題之被上訴人於何時搬家乙節,對 其不具特殊意義,依據通常經驗,應無引起特別之記憶,乃 其竟於事隔五年之後證稱:被上訴人約於九十六年國曆過年 以前搬走云云,其證述已難憑信,況乎依據前揭說明,終止 租約應事前定期通知或以意思表示與出租人合意為之,證人 黃正賢並未就此證述,自難資為被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⒉據被上訴人所舉證人張文安於101年12月10日在原審之證述 ,其雖證稱有於96年12月底前往系爭房屋處搬家,並證稱: 「我聽原告說他在西門路有買房子了,所以要搬家。」等語 ,然亦證稱:「(是否知道原告有將系爭房屋的鑰匙及遙控 器交還給被告?)不清楚」(原審卷第69、70頁)。依證人 張文安之證述,僅能證明其曾於96年12月底前往臺南市○○ 路00號搬運被上訴人之物品,但對於被上訴人有無向上訴人 終止系爭租賃契約,則未能證明。
⒊據被上訴人所舉證人王秋涼於102年3月26日在原審證稱:「 陳美惠96.8.1交支票。96.12.20當天說租金算到12.20,而 當時被告都是和他母親在說事情,有把鑰匙交給被告,同意 終止租約,陳美惠又說要彙算,但是被告說錢是他父親就處 理,要問他父親。(有搬遷清楚?)有,物品都放在屋外,
請環保局來清運,鑰匙有交給被告。…(當天陳美惠拿了幾 支鑰匙給被告?)我沒有看那麼清楚,我看最清楚的是有把 鐵捲門自動遙控器交給被告,其他的鑰匙握在手上,我沒看 清楚…」等語(原審卷第128、130頁),另被上訴人所舉證 人吳春菊於同日在原審亦證稱:「96.12.20日是否有到大成 路中藥行去?)當天我有去買中藥。(結果發生何事?)原 告說他們搬家了,結果我沒買到中藥。(是否有看到陳美惠 交鑰匙給被告?)我有看到陳美惠交鑰匙給一個男生…(你 說原告有拿鑰匙給一個男生,那有無除了鑰匙以外之其他東 西?)沒有。(有無拿遙控器交給那個男生?)我不知道, 我沒有看很清楚。」等語(原審卷第132、133頁)。核上開 二證人固均證述被上訴人曾於96年12月20日將系爭房屋之鑰 匙交付上訴人。然證人王秋涼就交付鑰匙乙節原係證稱:「 …在隔天就在中午以前交鑰匙給被告母親陳水金及被告在場 ,鑰匙有交給他們…」云云,嗣則證稱:「…有把鑰匙交給 被告…」云云,該鑰匙究竟交付予何人,前後證述含混不清 。另依證人吳春菊所述,其當時不過係因前往系爭租屋處購 買中藥,而巧遇兩造,依其事件之性質不過係日常生活瑣事 ,與其並無切身利害關係,且交付鑰匙之細微動作,通常亦 不會引起特別之注意,乃其竟與證人王秋涼於事隔五年餘後 異口同聲證稱:有看見被上訴人交鑰匙給上訴人或一個男生 云云,渠等之證述有違常情,已難憑信。又上開證人果具有 超乎常人之觀察力、記憶力,而能對於被上訴人曾經於96年 12月20日在系爭租屋處交付鑰匙給上訴人乙節予以特別之注 意及記憶,則對於同時發生之事實即被上訴人曾否將鐵捲門 遙控器交給上訴人,亦應為一致之證述,乃渠等就此則分別 為如前述歧異之證述,益見渠等之證述無可憑信。均不足資 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⒋末按本件被上訴人起訴時係主張系爭租約於96年12月20日終 止,其並本此事實上之主張,聲請前揭證人為證,嗣於本院 則主張系爭租約於96年12月31日終止,縱不論前揭被上訴人 於原審所舉各證人欠缺憑信性,僅就被上訴人於本院所主張 系爭租約於96年12月31日終止之事實,其並未就此提出證據 證明,則被上訴人主張已於96年12月31日向上訴人終止系爭 租約,自屬無可採信。
㈣綜據前述,被上訴人未能證明其就系爭房屋之租金均按期給 付,且未遲延給付自95年9月12日起至96年7月間之租金,亦 未能證明其已於96年12月31日向上訴人終止系爭租約,則於 系爭租約終止前,被上訴人均應依約按月給付23,000元之租 金。被上訴人雖未能證明已合法終止本件不定期租賃契約,
然上訴人抗辯稱系爭房屋之租約係至98年5月11日終止,此 項抗辯既有利於被上訴人,自可採信。準此,計算自95年9 月12日至98年5月11日系爭租約終止時共計32個月之租金為 736,000元(計算式:23,000元×32=736,000元),扣除系 爭2紙支票票款300,000元,被上訴人尚積欠租金436,000元 ,被上訴人主張溢付租金192,667元,上訴人受有不當得利 ,自屬無據。又被上訴人之子涂聖民設於台南市農會之帳戶 ,雖自97年3月至98年8月間曾因系爭房屋扣繳水電費12,210 元,然系爭房屋之租約係至98年5月11日終止,於租賃期間 之水電費固應由被上訴人負擔,終止後扣繳之部分,則屬不 當得利。而其中扣繳98年5、6月之電費共計7,061元(原審 卷84頁),於98年5月11日終止後之部分,依日數比例計算 為5,788元(計算式:7,061元×50/61=5,788元,元以後四 捨五入);另扣繳98年4、5月之水費94元,其中於98年5月 11日終止後之部分,依日數比例計算為29元(計算式:94元 ×19/61=29元,元以後四捨五入);以上加計所扣繳98年6 、7月之水費517元,共計6,334元,被上訴人據此主張上訴 人受有不當得利,於6,334元之範圍內,尚非無據。從而, 被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上訴人 6,33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1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屬無據,應予駁回。
㈤依據前述各節,被上訴人反訴主張:被上訴人積欠自95年9 月12日起至96年7月間之租金,雖曾交付系爭支票2紙金額共 計30萬元之支票後,然至98年5月11日系爭租約終止時,仍 積欠租金未付,堪信屬實。計算自95年9月12日至98年5月11 日系爭租約終止時共計32個月之租金為736,000元(計算式 23,000元×32=736,000元),扣除系爭2紙支票票款300,00 0元,被上訴人尚積欠租金436,000元。從而,上訴人本於租 賃關係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36,000元及自反訴狀送達翌 日即101年12月10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綜據前述,關於本訴部分,被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04,87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6,334元及自 101年10月26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開應准許部 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原審無端率認「兩造之租賃契約於101年4月10日終止 ,始為允當。」或「應認兩造之租賃契約於101年12月31日
終止,始為允當。」(原判決第12、13頁),就超過上開應 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 不合。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 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 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關於反訴部分,上訴人本於租賃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436,000元及自反訴狀送達翌日即101年12月10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亦有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 文第3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但 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張桂美
法 官 田幸艷
法 官 杭起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蘇玟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