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監宣字第398號
聲 請 人 林春英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林金鳳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林金鳳(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路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聲請人林春英(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街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林金鳳之監護人。
指定林金英(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3樓之1)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林金鳳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 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 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 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 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 、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 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 之1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春英(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街000 號)為林金鳳(女,39年5月16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路00號)之妹妹,林金鳳 因於102年9月22日突然心肌梗塞,至醫院前已死亡經心肺復 甦及氣切手術後仍陷入昏迷,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便於處理林金鳳未 來事務及妥善照護林金鳳,爰聲請對林金鳳為監護之宣告, 並選定聲請人為林金鳳之監護人,及指定林金鳳之姊姊林金
英(35年4月3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 南市○區○○路00巷00號3樓之1)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係林金鳳之妹妹,有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可憑,揆諸 上開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對林金鳳為監護之宣告,自屬有 據。
㈡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成大醫院於102年10 月26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為證。復經本院於102年11月15日 在鑑定人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台南仁愛之家附設精神療養院 醫師施仁雄面前訊問林金鳳,林金鳳對問話無法回答,又鑑 定醫師對林金鳳為精神鑑定結果認:「一般醫學檢查:個案 意識呈呆僵狀態,對問話無法回答,必須靠他人協助下可進 食,以鼻胃管幫忙進食,靠氣管內管幫忙呼吸,四肢變形無 力,無法自我行動,大小便及個人衛生須他人完全協助。精 神檢查方面:個案的注意力、判斷能力、對人、時、地的定 向感、記憶能力、計算能力及抽象思考能力均有明顯缺失。 並有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 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鑑定判定:基於受鑑定人有其他 腦病變,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 表示之效果,且接受治療後回復可能性甚低,因而不能管理 自己財產,可為監護宣告。」等語,有本院102年11月15日訊 問筆錄在卷可憑,是聲請人聲請對林金鳳為監護宣告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㈢林金鳳未婚,父親林錦源、母親林李錦治及兄長林水木均已 死亡,目前親屬有兄長林金地、林錫川、姊姊林金英、弟弟 林金津及妹妹即聲請人林春英等人,家屬均同意由聲請人擔 任林金鳳之監護人、由林金英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 情,業經聲請人陳明在卷可按,並有親屬系統表、親屬會議 記錄及戶籍謄本附卷可憑,堪予認定。本院審酌聲請人為林 金鳳之妹妹,彼此關係親近,且均願意擔任林金鳳之監護人 ,因認由聲請人擔任林金鳳之監護人,最能符合林金鳳之最 佳利益,為此爰選定聲請人林春英為受監護宣告人林金鳳之 監護人;又關於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茲審酌林金英 係林金鳳之姊姊,衡情應會本於林金鳳之最佳利益,與聲請 人共同開具財產清冊,且林金英亦願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是爰指定林金英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利監 護事宜之執行。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彭振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曾詩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