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監宣字第358號
聲 請 人 吳淑惠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張學冉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張學冉(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張中安(56年2月16日,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張學冉之監護人。
指定張中興(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住臺南市○○區○○路00號之5)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張學冉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 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 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 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 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 、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 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 之1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吳淑惠(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路00號 之5)為張學冉(男,15年3月3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次 子媳,張學冉因缺血性腦中風,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處理張學冉銀行 帳戶相關事宜,爰聲請對張學冉為監護之宣告,並選定張學 冉之三子張中安(56年2月16日,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為張 學冉之監護人,及指定張學冉之次子張中興(54年4月16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路 00號之5)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係張學冉之次子媳,為張學冉之直系姻親,屬四親等 內之親屬,有聲請人提出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可憑,揆諸上開 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對張學冉為監護之宣告,自屬有據。 ㈡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臺南市立醫院於102 年10月18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為證。復經本院於102年11 月13日在鑑定人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台南仁愛之家附設精神 療養院醫師施仁雄面前訊問張學冉,張學冉僅能回答姓名, 對於其他問話(如與聲請人之關係?)則無法回答,又鑑定 醫師對張學冉為精神鑑定結果認:「一般醫學檢查:個案意 識呈呆滯狀態,對問話無法明確回答,必須靠他人協助下可 進食,以鼻胃管幫忙呼吸,四肢變形無力,無法自我行動, 大小便及個人衛生須他人完全協助。精神檢查方面:個案的 注意力、判斷能力、對人、時、地的定向感、記憶能力、計 算能力及抽象思考能力均有明顯缺失。並有因心智缺陷,致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 果者。鑑定判定:基於受鑑定人有其他腦病變,致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且接受 治療後回復可能性甚低,因而不能管理自己財產,可為監護 宣告。」等語,有本院102年11月13日訊問筆錄在卷可憑,是 聲請人聲請對張學冉為監護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張學冉配偶張陳首已死亡,目前親屬有長子張中偉、次子張 中興、三子張中安等人,家屬均同意由張中安擔任張學冉之 監護人、由張中興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業經聲 請人陳明在卷可按,並有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及親屬團體 會議記錄附卷可憑,堪予認定。本院審酌張中安為張學冉之 三子,彼此關係親近,且其亦願意擔任張學冉之監護人,因 認由張中安擔任張學冉之監護人,最能符合張學冉之最佳利 益,為此爰選定張中安為受監護宣告人張學冉之監護人;又 關於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茲審酌張中興係張學冉之 次子,衡情應會本於張學冉之最佳利益,與張中安開具財產 清冊,且張中興亦願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是爰指 定張中興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利監護事宜之執行。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彭振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曾詩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