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監宣字第357號
聲 請 人 謝秀娥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陳00(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00區00里鎮○街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謝00(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里○○○街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陳00之監護人。
指定陳00(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00區00里0○街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陳00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子陳00於民國102年1月27日因 車禍受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 意思表示之效果,爰聲請對陳00為監護宣告,並請求選任聲 請人為陳00之監護人,及指定陳00之父親陳00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 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 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 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 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 、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 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 之1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為陳00之母親之事實,有聲請人所提戶籍謄 本在卷可稽,則揆諸上開規定,其為本件監護宣告之聲請 人資格,於法尚無不合。
(二)又聲請人主張陳00經診斷1、嚴重頭部外傷,右側硬腦膜 下出血。緊急開顱減壓術後。2、外傷性腹壁疝氣。肝臟 撕裂傷,腹腔出血。緊急開腹術後。3、呼吸衰竭氣切術 後。4、肺炎、菌血症。5、水腦症。6、腦膿瘍。7、外傷 後癲癇。8、食道炎出血。9、腸沾黏一節,業據其提出00 000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而經鑑定人即0000000療養院施 00 醫師鑑定結果,復認:「一般醫學檢查:個案(即陳 00)意識呈呆僵狀態,對問話無法回答,必須靠鼻胃管協 助進食,靠氣管內管幫忙呼吸,四肢變形無力,無法自我 行動,大小便及個人衛生須他人完全協助。精神檢查方面 :個案之注意力、判斷能力、對人、時、地之定向感、記 憶力、計算能力及抽象思考能力均有明顯缺失…這是一個 腦病變後遺症的個案,個案現在意識仍不清,個案自我照 顧能力呈明顯不足…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 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精神障礙之程度可為監護宣告」 ,有本院訊問筆錄及成年監護鑑定書附卷可佐,是聲請人 聲請對陳00為監護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三)再查,聲請人主張受監護宣告人陳00未婚,無子女,母親 即聲請人,父親為陳00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 堪予認定。本院審酌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陳00之母親, 並願意擔任陳00之監護人,而陳00亦陳明同意聲請人擔任 陳00之監護人,是認由聲請人擔任陳00之監護人,符合陳 00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陳00之監護人;又陳00係 受監護宣告人陳00之父親,衡情應會本於受監護宣告人陳 00 之最佳利益,與監護人共同開具財產清冊,其亦陳明 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指定陳00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林育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世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