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監宣字第339號
聲 請 人 林文學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林白枝葉(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林文學(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指定林輝鵬(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林白枝葉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文學係林白枝葉之兒子,林白 枝葉因腦中風,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 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人爰依法聲請對林白枝葉 為監護之宣告,並請求選任聲請人擔任林白枝葉之監護人, 指定林輝鵬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一)聲請人為林白枝葉之兒子,此有聲請人提出之身分證影本 在卷可佐,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對林白枝葉 為監護之宣告,自屬有據。
(二)又林白枝葉罹患腦中風、語言機能障礙等情,據聲請人提 出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在卷可 稽,復經鑑定人即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臺南仁愛之家附設 精神療養院施仁雄醫師鑑定結果:「一般醫學檢查:個案 意識尚呈現呆僵狀態,對問話無法回答,無法自我行動, 大小便及個人衛生均須他人協助。精神檢查方面:個案的 注意力、判斷能力、對人、時、地的定向感、記憶能力、 計算能力及抽象思考能力均有明顯缺失。基於受鑑定人有 腦病變,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 思表示之效果,且因接受治療後回復可能性甚低,因而不 能管理自己財產。」等情,此有本院102年11月4日監護宣 告訊問筆錄及精神鑑定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稽。(三)基上,顯見依林白枝葉之現況,已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核與 民法第14條第1項得為監護之宣告之規定相符,故聲請人 聲請本院對林白枝葉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復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
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 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 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 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 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 ,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 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 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 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 1111條、第1111條之1定有明文。經查:(一)本件受監護宣告之人林白枝葉,已婚,最近親屬有配偶林 輝鵬,兒子即聲請人林文學、林文彬、林文藏,女兒林玥 彤一節,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為證,堪予認 定。本院審酌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林白枝葉之兒子,願 意擔任林白枝葉之監護人。配偶林輝鵬,兒子林文彬、林 文藏,女兒林玥彤均同意聲請人擔任林白枝葉之監護人等 情,此有聲請人所提親屬團體會議紀錄在卷可考,是認由 聲請人擔任林白枝葉之監護人,符合林白枝葉之最佳利益 ,爰選定聲請人為林白枝葉之監護人。
(二)另揆諸民法第1111條第1項法院指定會同監護人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之立法理由,係在選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實施監督之目的,準此,本院既 已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林白枝葉之監護人,自有 依上揭規定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必要。本院審之 受監護宣告人林白枝葉之兒子林文彬、林文藏,女兒林玥 彤亦同意由林輝鵬擔任受監護宣告人林白枝葉之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此有聲請人提出之親屬團體會議紀錄在卷 可稽。衡情林輝鵬既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林白枝葉之配偶, 經指定為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後,應會本於受監護 宣告之人林白枝葉之最佳利益,與監護人共同開具財產清 冊。從而,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規定,指定林輝鵬為 本件監護宣告事件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利本件監 護事宜之執行。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8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曹瓊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