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消債更字第6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邱陽懿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邱陽懿自民國一O二年十一月十五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總額未逾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 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 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 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 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 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 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 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 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 項之規定;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151 條第1 項、第7 項、第9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8 項準用同 條例第75條第2 項規定,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 個月低於協商 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因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有困難 之事由。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邱陽懿前於民國95年間 ,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 商機制(下稱協商機制)規定申請債務協商,並與債權銀行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申請債務協商 成立,惟因協商當時聲請人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約為20,000元 ,扣除每月基本生活費10,000餘元後,顯已無力清償每月高 達12,000元之協商金額,從而毀諾。聲請人復於101年11月2 日,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及債務人清冊 等書面向鈞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請求與各債權人共同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今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提出本件更 生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財團法 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聲請人財政部 南區國稅局100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件為證;查本 件聲請人於101年11月2日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之前,曾於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於95年2月間曾依中華民國銀行 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向當時最 大債權金融機構萬泰銀行聲請債務協商,並與該行達成分10 0期、利率4%、每期還款11,573元之清償方案,債務人依約 履行至96年4月10日後毀諾一節,此有安泰銀行102年3月28 日民事陳報狀暨該狀檢附之協意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等 件在卷可佐。聲請人自承其於96年間毀諾當時,係因工作收 入扣除基本生活開銷後,顯不足清償協商款項等語,經本院 調取聲請人勞健保資訊連結查詢明細表等資料所示,聲請人 自96年3月30日加保於傑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至99年4月30 日退保前之投保薪資為17,280元,按臺灣省96年度每月每人 最低生活費標準為9,509元計算,以聲請人上開收入扣除最 低生活費9,509元後,其餘額確已不足清償協商金額11,573 元,縱以聲請人自述之月薪20,000元計算,扣除上開最低生 活費標準後,亦已不足清償協商款項,是以聲請人主張其毀 諾係因工作不順利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乙 情,應堪認屬實。嗣聲請人於101年11月2日再向本院聲請債 務清理之前置調解,聲請人雖表示可清償最大債權銀行提出 之以每月3千多元方式清償,然若再加上資產管理公司之債 務,則其無力負擔,且資產管理公司於調解成立後亦可能再 繼續對其扣薪,致前置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聲請人陳明在 卷,並經本院調取101年度司南消債調字第34號執行卷宗及 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查證屬實。另有本院依職函詢最大債權銀 行安泰銀行、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 豐銀行)、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 有限公司有關前調解時提出之還款方案及願提供予債務人之 最優惠還款內容為何,永豐銀行表示調解當時係提供債務人 180期無息分期清償方案,每月還款金額為3,353元,最大債 權銀行安泰銀行亦表示仍願給予債務人180期、利率0%之優 惠方案,此有永豐銀行及安泰銀行之民事陳狀可資為憑,又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表示願意提供債務人一次清
償18萬元或分140期、每月還款3,000元之方式,此亦有滙誠 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02年3月28日之民事陳報狀在卷 可考,是債務人上開主張,堪信為屬實。
四、又聲請人主張目前任職於南佳工程行,每月薪資約20,000元 部分,此有南佳工程行102年10月11日之民事陳報狀,復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之勞健保投保資料及99、100年度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在卷可佐,是聲請人上 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又本院參酌行政院內政部所公告102 年度臺南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0,244元,該 生活費標準係按照政府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 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 、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訂定,有 內政部頒布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可憑,準此,聲請人每月 必要之生活費用以10,244元為已足。此外,聲請人主張負擔 2名子女扶養費每月各3,000元,並有提出受扶養親屬戶籍謄 本部分,查聲請人與配偶共育有2子,龔○文係90年10月2日 生、龔○亦係95年6月21日生,均為未成年人,堪認無謀生 能力而有受聲請人扶養之權利及必要,而聲請人主張之數額 亦未逾前開每人每月最低必要生活費標準,是聲請人上開主 張應可採信。基此,依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為20,000元,扣 除上開個人及聲請人2名未成年子女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共16, 244元後,其餘數實不足以支付上開金融機構提出之調解協 商金額3,353元及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每 月還款3,000元之清償條件,更遑論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並未陳報願意提供予聲請人之還款條件為何,故聲請人上開 主張應可採信。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聲請人確已達不能清 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另聲請人前未曾經法院宣 告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或破 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等情,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五、綜上所述,依債務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已 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而債務人僅係一 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 1,200萬元,且債務人與各債權人間於債務協商之前置調解 不成立後,以債務人現所負債務,縱使以最大債權銀行能提 供之最優惠方案即180期、利率0%計算,債務人履行該協商 金額亦顯有困難,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亦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 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 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惟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
,僅係依本條例立法意旨,在經濟生活上讓債務人有一個之 更生機會,並非債務人之一切債務自此即免負清償之責,且 債務人須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議「更生方案」,並持續 履行更生方案後(清償期間為6年以內,但有特別情事者, 得延長為8年),債務人之債務始能依同條例第73條生消滅 之效力,請債務人注意。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庭 法 官 黃聖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2年11月15日下午5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杰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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