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2年度,133號
TNDV,102,消債更,133,20131128,3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消債更字第13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盧翰穎即盧勇政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盧翰穎即盧勇政自民國一O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 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 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 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 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 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 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45條第1項 、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盧翰穎即盧勇政現任職 於東燕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燕公司),每月薪資 收入約為新台幣33,000元,目前除支出個人必要生活費外, 因配偶離家,故聲請人尚須獨力負擔3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 費。聲請人前於102年2月18日,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清冊及債務人清冊,以書面向鈞院聲請債務清理之 調解,請求與各債權人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 立。今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 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依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財團法 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聲請人財政部 南區國稅局99年、100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件為證 ,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曾向本院聲請請求 與債權人間債務清理之調解,最大債權銀行表示代表就所有 金融機構債權提供分120期、利率0%、月付6,441元之還款方 案,然聲請人尚有積欠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磊豐資產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榮公司 )及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資產公司) 債務,若將上開還款方案加計資產公司提出之還款金額,則 每月還款金額將近萬元,聲請人表示無法負擔致調解不成立 一情,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2年度司南消債調字第11 號卷宗核閱屬實,另經本院依職函詢上開資產公司是否願意 比照調解時最大債權銀行所提出之還款方案,其結果均表示 同意,磊豐資產公司表示比照後每月還款金額為3,969元、 萬榮公司則是1,560元、元大資產公司亦表示同意,雖未陳 報月繳金額,然依其陳報之債權額125,537元經本院依職權 分120期、利率0%計算後,月付金額約為1,046元,此有上開 資產公司之民事陳報狀暨債權計算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 83 ~93頁)。依此計算,聲請人每月須清償各債權人之金 額即達13,016元。
四、又聲請人自承任職於東燕公司,每月薪資約為33,000元等語 ,經本院依職權函詢東燕公司有關聲請人薪資情形,其結果 為聲請人自101年10月至102年5月共領得薪資為245,366元, ,雖有遭法院強制扣薪三分之一,然按債務人之全部財產及 薪資為所有債權之總擔保,於評估債務人是否有不能清償之 情形時,仍應還原債務人原有之總資力後,就債務人之全部 資力與其所有之總債務為比較,不應將特定債權人聲請執行 部分之金額扣除,且債務人遭強制執行之金額,即為其所清 償金額之一部分,如將此金額扣除,將有重複計算而低估債 務人之全部清償金額及能力之情形,故本件聲請人雖遭強制 執行扣取薪資,仍應以其原有總收入及總資力進行評估,因 此,聲請人實際薪資還原後,於上開期間每月平均可領得之 薪資約為30,671元,此有東燕公司函覆本院聲請人自101年8 月至102年5月之薪資明細在卷足憑,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 請人之勞健保投保資料、100年度至10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資料在卷可佐,是聲請人前開主張,應 堪信為真實。又聲請人亦自承目前每半年領有蘋果基金會10 ,000元之補助,另有每月4,000元之租屋津貼,業據聲請人 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聲請人及其子盧○航之郵政存簿儲金簿 存摺內頁影本可資為證,是聲請人每月之收入應以36,338元 認定為宜。另本院參酌行政院內政部所公告102年度臺南市 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0,244元,該生活費標準 係按照政府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 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 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訂定,有內政部頒布 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可憑,是本院認聲請人每月基本生活



費用以10,244元為已足;至聲請人主張獨力負擔3名子女扶 養費各5,122元,且目前其子女每月均領有兒少津貼1,900元 ,並有聲請人提出之102年6月28日民事陳報狀及上開盧○航 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存摺內頁影本部分,經查聲請人之長子盧 ○翔(89年10月26日生)、次子盧○航(92年2月13日生) 及長女盧○宣(95年10月25日生)均未成年,堪認不能維持 生活而無謀生能力,應有受聲請人扶養之權利及必要,而聲 請人主張3名子女領有兒少津貼一情,有臺南市政府102年7 月4日府社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足憑,是聲請人此部分 主張應可採信,又其主張之扶養費總額15,366元並未逾越依 前開最低生活費標準經扣除兒少津貼後之25,032元【(10,2 44-1,900)×3=25,032】,故聲請人前開主張,應可採信 。基此,依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為36,338元,扣除上開個人 及聲請人3名未成年子女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共25,610元後, 其餘數為10,728元,實不足以支付上開調解協商金額即每月 還款約13,016元之清償條件,故聲請人上開主張應可採信。 又查聲請人名下並無任何可供清償之財產,此有前開聲請人 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是本院審酌 上開事證,認聲請人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之程度。另聲請人前未曾經法院宣告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亦未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 等情,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憑。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僅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其已達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其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債務人與各債權人間於債務協 商之前置調解不成立後,債權人所提供債務清償方案,債務 人履行該協商金額亦顯有困難,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或宣告破產,亦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 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 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惟本院裁定准許 開始更生程序,僅係依本條例立法意旨,在經濟生活上讓債 務人有一個之更生機會,並非債務人之一切債務自此即免負 清償之責,且債務人須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議「更生方 案」,並持續履行更生方案後(清償期間為6年以內,但有 特別情事者,得延長為8年),債務人之債務始能依同條例 第73條生消滅之效力,請債務人注意。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庭 法 官 黃聖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2年11月28日下午5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杰瑞

1/1頁


參考資料
東燕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