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消債更字第121號
債 務 人 孟采葳即孟賞綺即孟佳蓉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債務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積欠債務,於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向最大債權銀行申請前置 協商,雖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供180期、 利率0%、每月還款新臺幣(下同)10,485元之方案,但債務 人每月收入僅24,000元,扣除必要支出後,無力依上開清償 方案還款,因而協商不成立,為此提起本件聲請等語。二、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債務 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 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二條第一項 所定之五年期間,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一日回溯五年計算之 ;第二項所定之營業額,以五年內之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營業 月數計算之。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及第4條定有明 文。又公司法第8條既規定董事股東等人及監察人在執行業 務範圍內,均為負責人,自應均受上開消債條例施行細則規 定之限制,以定其得否聲請更生或清算之要件。三、再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 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 三十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九十日協商不 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次按債務人不能 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 程序,清理其債務。惟聲請更生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此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第153條 、第3條、第8條定有明文。
四、本院調查及判斷如下:
㈠本件債務人應屬消債條例之債務人:
依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所載,及 本院依職權調查星緯開發機械有限(下稱星緯公司)登記之相
關資料(卷80頁、162頁反面、164頁反面),均記載債務人為 星緯公司董事,但據債務人開庭時陳稱星緯公司已無營運乙 節,核與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安南稽徵所民國102年9月30日發 文檢送星緯公司98年度至10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結算申報核 定通知書及資產負債表(卷105頁至111頁),上開期間星緯公 司均無營業收入之情相符,故星緯公司自債務人102年5月24 日聲請清算前1日回溯5年計算,即自97年5月23日起,已無 營運之事實,應堪認定。債務人雖形式上掛名為星緯公司董 事,但星緯公司既已無營業活動,債務人自屬5年內未從事 營業活動者,符合消債條例第2條定義之消費者。 ㈡債務清理前置協商狀況:
聲請人曾於102年3月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銀行申請 前置協商,經該銀行提供180期、利率0%、每期還款10,485 元之協商還款方案,惟聲請人表示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 該銀行遂於102年5月3日出具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予聲請 人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之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為證,及 有中國信託銀行102年7月19日民事陳報狀暨該狀檢附之債清 案件徵審資料在卷可稽(卷50頁至80頁)。本院審閱上開還款 方案,債權人已考量債務人合理之個人生活必要花費,並預 留餘額供債務人與其餘債權人協商,且提供以本金無息攤還 並未加計利息之條件,條件並非嚴苛。是本件應綜合債務人 之全部收支、財產狀況、債務總額等一切情狀,以評估是否 已不能維持基本生活條件,及有無符合更生之「不能清償債 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或其他要件。
㈢債務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
⒈債務人主張現任職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收 入約24,200元,並未從事營業,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債務總額約1,811,119元,未逾1,200萬元,應符合消債條例 聲請更生之要件乙節,雖未提出相關事證供參,然依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上開檢附之資料,足為其積欠之無擔保或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之認定。至其收入方面經本院依 其任職之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檢送之薪資表(自102 年1月至7月)加以核算,其每月平均收入為49,590元,顯為 其自述薪資之二倍。雖債務人對此辯稱公司在任職前半年有 另發給補助款,所以所得較高,現已無補助款,及依公司提 供的資料,可知伊每月收入並不穩定云云。惟所謂收入係指 包括基本薪資、工資、佣金、獎金、津貼、年金、政府補助 金、分居或離婚贍養費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數額 ,債務人受領之補助款自屬收入之列,無由剔除之理。又債 務人之清償能力,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 (技術),不以財
產為限,本應三者總合加以判斷是否仍不足以清償債務,但 債務人之清償能力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 清償能力未必一致,自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是以 ,本院依據債務人今年度實際收入所得,認其每月平均薪資 為49,590元,應屬合理。
⒉另依本院職權調閱債務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及星緯公司98年度至10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結算申報核 定通知書,債務人於星緯公司、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下稱陽信銀行)、光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致和證券股份 有限公司,分別有296,538元、149,200元、70元、50,470元 之投資(卷29頁),投資總額為496,278元,雖債務人對此陳 稱星緯公司已無營業,伊只是掛名云云。但依財政部南區國 稅局安南稽徵所檢送本院之資料,星緯公司尚有現金988,46 2元之流動資產(卷105頁至111頁),如以債務人出資比例計 算,預期可取回296,538元計入其個人之財產。 ⒊況依本院職權調閱之債務人之勞保投保資料 (卷34至40頁) ,債務人於95年起至99年6月18日自陽信銀行離職前,每月 勞保投保金額均高於40,000元,較現今之收入穩定,且扣除 獎金後的本薪部份亦較高,經本院詢問為何放棄該較穩定且 本薪較高之工作,而從事本薪較低工作,債務人陳稱因在銀 行工作時下班時間較晚,公婆不諒解,其前夫又要到大陸發 展,故希望債務人回家族企業 (振太企業社)幫忙等語,顯 見債務人所得收入減少原因,係其個人之選擇,而非欠缺取 得四萬餘元收入之償債能力。因此,本院綜合上開調查,足 認債務人有平均每月49,590元之固定收入及價值約496,278 元之投資財產。
㈢債務人必要支出:
債務人主張個人每月固定支出為24,200元(含房租6,000元 、膳食費5,500元、水電及瓦斯費1,200元、電信費1,000元 、交通費1500元、及三名子女之扶養費9,000元),因其與前 夫黃宗寶已於101年1月4日兩願離婚,由債務人獨自扶養三 名子女,離婚時債務人之前夫雖曾口頭承諾每月給債務人子 女扶養費15,000元,惟並未簽立書面,目前債務人僅於扶養 子女有必要時,才找前夫拿不定額的數千元等語,並提出房 屋租賃契約、房租收款明細影本等供參。本院審酌上開支出 項目,均屬必要,且金額亦無過高浪費之情。綜上,債務人 主張個人每月固定支出24,200元應堪採信。 ㈣債務人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狀: 茲依本院上開調查,債務人每月平均收入49,590元,扣除上 開認定之必要支出24,200元,剩餘25,390元,顯足以負擔最
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供每月還款10,485元之方案 ,並無不能清償之情狀。雖債務人對此辯稱其收入並不穩定 ,無力清償云云,然縱使債務人收入不穩定,應可於收入高 時先行預留其未來應支付之償債資金,以其102年度之收入 為例,其於102年1月15日之薪資預留1月至4月之償債資金即 41,940元後,仍有46,623元之薪資可供生活費用支出,又其 102年5月15日之薪資172,788元預留102年5月至12月之償債 資金後,仍有83,880元之薪資可供生活費用支出,應有充足 之償債能力。況本件債務人積欠之債務總額約1,811,119元 ,尚非鉅額,以債務人曾於陽信銀行工作,具有金融專業, 工作能力良好,現年僅42歲,尚有二十餘年之工作時間,應 可累積相當薪資收入用以償還債務。況債務人名下尚有價值 約496,278元之投資財產,亦可做為清償債務之用,及其自 述前夫偶而會負擔子女之扶養費等情,益徵債務人尚有不固 定之收入支付生活費用,此時更有寬裕資金足供清償債務, 若債務人有清償債務之誠意及決心,其積欠債務應有清償之 可能,債務人捨此不為,徒以收入不穩定為由,拒絕接受最 大債權銀行提供之還款條件,自非可採,本件難認債務人有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應有能力支付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 信託銀行所提出之上開還款方案,卻無履行之意願,致協商 不成立,足見本件實因債務人主觀上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 而非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是以其提起 本件聲請,核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規定之要件不符 ,及此要件不符復無從補正,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 如主文。
六、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庭法 官 許蕙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詹書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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