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2年度,108號
TNDV,102,消債更,108,201311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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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消債更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 人 李照君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債務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因積欠債務,於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施行後,曾向最大債權銀行請求債務協商,並達成協議 ,協議內容為分170期、利率10%、每期還款11,197元之條件 ,惟因於臺北工作時薪資約有4萬多元,現於臺南工作僅有3 萬多元,後來先生工作不穩定,家庭支出有差,且怡富資融 公司之機車貸款聲請強制執行,致無法支付協商金額,乃自 102年7月起未依約還款而毀諾。債務人之毀諾,並非主觀上 不履行債務,而係客觀上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為 此提起本件聲請等語。
二、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 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或債務人 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 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應清償之金額者,不在此限。又債務 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 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惟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7、8項、第75條第2項、第3條及第8條前段可資參照。 本件債務人主張其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 因而毀諾,並提起本件聲請。是依上開法條規定,本院首應 審酌債務人之毀諾有無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困難, 如是,次審究債務人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之情事。
三、本院之調查及判斷如下:
㈠前置協商狀況:
查債務人前於98年7月與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協商成立, 達成債務共分170期、利率10%、每期還款11,197元之還款條 件,並以98年7月10日為首期繳款日,惟債務人繳付16期後 ,自100年2月起即未再繳付,業已毀諾乙節,業據債務人提 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為憑,核 與台新銀行102年9月3日陳報狀所載內容及檢附協商相關相 關文件(本案卷第35-1至43頁)附卷供參,堪信為真實。



㈡債務人有無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困難乙節: 1.債務人主張原於臺北工作,每月薪資約4萬餘元,現於臺南 工作薪資僅3萬餘元,又因先生工作不穩定,家庭支出亦有 差異,及遭債權人怡富資融公司聲請強制執行,致無法支付 協商金額乙節,固提出朱讚騫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薪資明 細表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等件為憑。惟經本院依職 權查調債務人財產及勞保紀錄,及函查債務人服務之信儀股 份有限公司,債務人於100年度及101年度之所得總額分別為 470,076元、479,617元,並無顯著變化。及債務人102年1月 至5月之平均月收入約為37,687元(未含年終獎金),亦與100 年度任職臺北秀傳醫院之投保薪資38,200元相差無幾,難認 有收入減少之情,是債務人稱因薪資所得減少,致無法履行 乙節,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2.至債務人稱因配偶收入不穩定,且遭他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 ,致履行困難乙節,惟其對於配偶工作不穩定之事實,並未 其他相關事證供本院審認,且其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記載配偶 就診期間為102年8月1日,而債務人早於100年2月間即已毀 諾未予履行,二者相距2年之久,難認有何關連性。又債務 人雖遭他債權人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但強 制執行之期日為101年10月,亦為毀諾後始遭強制執行,顯 見債務人遭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同與毀諾之情無關。因此 ,債務人以上開事由,為其有不可歸責之事由,致履行困難 之原因,不足採信。
3.綜上,依本院上開之調查,債務人陳述其有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乙節,並非可信。且本院綜合卷內事證 ,認債務人之經濟及家庭狀況與達成協商時相比,並未出現 顯然重大變化或惡化之情,及債務人於本院答詢時之神情及 內容等一切情狀,難認債務人有其他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
㈢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75條第2項,應認有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狀:
1.債務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
債務人主張任職於信儀股份有限公司每月平均薪資約34,000 元,名下並無財產乙節,固提出薪資證明供核。然經本院依 職權查調債務人財產及所得資料(本案卷第23-2 6頁),債 務人於100年度、101年度平均每月薪資所得,分別為39,173 元、39,968元。又債務人102年1月至5月,平均每月薪資為 37,687元(未含年終獎金),此有債務人服務之信儀股份有限 公司102年6月4日陳報狀在卷可稽(本案卷34頁)。是本院 綜合上開事證,足認債務人每月約有37,687元之固定工作收



入。
2.債務人必要支出狀況:
債務人主張因配偶無工作、車禍受傷,故其家庭每月固定支 出為23,345元(含二人膳食費8,249元、衣服400元、交通費 1,720元、水電費2,280元、保險費3,171元、電信費1,100元 、醫療費360元、房租2,000元、網路電視1,065元、扶養費 3,000元),並提出全戶戶籍謄本、加油及購物統一發票、 水電費匯款資料、電信費繳費收據、保險費繳納證明、郭綜 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等件供核。然債務人所列上開支出,其 中網路電視並非必要支出,租金部分並未提出租賃契約書供 核,並非可信,應予剔除。而保險費支出部分,於債務人負 有債務尚未清償完畢之情況下,為求債權人受償之公平,自 無持續繳納高額人壽保險費之必要,亦應剔除。另經本院訊 問其父親現況,債務人稱父親原任職於政大國關中心,擔任 司機,現已退休及領有退休金。身體狀況並未罹患重大疾病 ,故無需要安養或住院之情況等語。是依債務人之陳述,父 親身體健康,尚領有退休金,及經依本院查調債務人父親財 產所得資料(本案卷第16 0-161頁),名下尚有一筆共有土 地,於101年度尚領有13,404元利息所得所情狀,認債務人 父親尚有相當積蓄,而無受債務人扶養必要,是聲請人主張 支付扶養費用部分,顯非必要支出,亦應剔除。因此,債務 人每月合理支出為膳食費8,249元、衣服400元、交通費1,72 0元、水電費2,280元、電信費1,100元、醫療費360元,合計 為14,109元。
3.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 茲以其每月收入37,687元,扣除必要支出14,109元,剩餘23 ,578元,顯能負擔最大債權銀行提供每月還款11,197元之條 件,及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經本院詢問後,尚表示同意以 本金加利息分180期予債務人償還,經換算每月僅增加清償 金額約360元,債務人尚有12,021元之餘額可供支配,核無 消債條例第75條第2項之情狀,難認其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狀。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依金 融機構前置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之最大債權人成立協商,惟 其並無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復查無 消債條例第75條第2項,應認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 行有困難之情狀。及經本院上開之調查,債務人係因缺乏還 款誠意,任意違約,導致毀諾,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之 規定,債務人自不得聲請更生。是本件聲請,顯於法未合, 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 1條第7項前段、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4 日
民事庭法 官 許蕙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詹書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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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信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