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02年度,117號
TNDV,102,抗,117,2013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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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117號
抗 告 人 謝月英
      戴明
相 對 人 劉明翰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02年10月21日本院102年度司票字第188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按本票執票人依上開 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 ,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 ,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法院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 具備予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 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 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臺抗字第714號、57年臺抗 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本票發票人所提之時效抗辯, 既屬實體法律關係存否之抗辯,抗告法院於該非訟程序中自 不得審酌,且非訟事件之裁定,得不經言詞辯論,抗告人提 出時效抗辯,相對人或亦有時效中斷事由而不及主張,有礙 其防禦之實施,故抗告法院不得審酌其時效抗辯;系爭本票 上必要記載事項如已具備,其付款期限並已屆至者,則法院 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無不當,抗告法院應裁定駁回抗告( 最高法院83年度臺抗字第227號裁定意旨、民國99年11月10 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4 號審查意見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98年1月5日以私人使用機車向和信 當舖各借貸新臺幣(下同)50,000元使用,故抗告人所簽發 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之執票人應為和信當舖 而非相對人,此於監理站有資料可查;且系爭本票已超過票 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3年之時效期間,故原裁定依相對人之 聲請逕行准予強制執行,與法未合,應予廢棄等語。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為共同發票人,如附表 所示之系爭本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惟相對人屆期 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非訟事件法第194條規定 ,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系爭本票正本1紙 為證,足認相對人確為系爭本票之現執票人,且依該本票之



記載形式上觀察,均已具備本票有效要件,則原裁定予以准 許,即無不合。抗告意旨所述系爭本票已逾3年之時效期間 乙事縱令屬實,然相對人於上開期間內是否具有請求等中斷 時效之事由,猶待調查認定,自仍屬實體權利義務關係存否 之爭執;而相對人如何取得系爭本票成為系爭本票之現執票 人,亦係實體上之爭議,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原應由 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要非於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 以審究。從而,原裁定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而為許 可強制執行之裁定,並無違誤,抗告人據以提起抗告,請求 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再本件抗告既經駁回,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規定,本 院應予確定訴訟費用額。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除繳納抗 告費1,000元外,未有其他程序費用之支出,爰確定本件抗 告程序費用額為1,000元,並命由抗告人連帶負擔。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9條第1項、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瓊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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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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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利息起算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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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98年1月15日 │新臺幣50,000元 │未載 │98年4月1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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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