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02年度,115號
TNDV,102,抗,115,2013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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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115號
抗 告 人 戴明
相 對 人 劉明翰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10月21日本院102年度司票字第1885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 定聲請法院裁定准許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 項聲請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 否具備,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 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 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 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二、抗告意旨略以:訴外人郭國豐於民國98年6月18日曾以私人 機件向和信當舖借貸新臺幣(下同)5萬元,抗告人戴明 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上作保,惟相對人劉 明翰並非和信當舖之負責人,且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 ,系爭本票已罹於3年之消滅時效,為此提起本件抗告,請 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與訴外人郭國豐共同簽 發之系爭本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 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 提出系爭本票1紙為證,而依系爭本票之記載形式上觀察, 已記載發票人、發票日、票面金額等事項,其已具備本票有 效要件,原審裁定予以准許,形式上審查即無不合。抗告人 雖辯稱其僅為訴外人郭國豐作保,相對人非和信當舖負責人 及本票已逾票據法第22條第1項之3年時效云云。惟查,抗告 人上開所辯均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抗辯,應非裁定法院所得 審酌之事項,揆諸前揭意旨,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民事訴訟 以資解決,自非本件非訟程序可得審究,故仍應為許可系爭 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從而,原審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 執行,並無違誤,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又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 應一併確定其數額、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



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及同 法第2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抗告業經駁回在案,依 上開法條規定,本院應確定非訟事件費用額。茲因抗告人提 起本件抗告,除繳納抗告費1千元,未有其餘非訟費用之支 出。是以,本件抗告人應負擔之非訟費用額確定為1千元。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莊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 10 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 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紀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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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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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票面金額 │到期日│利息起算日 │
│ │ │(新台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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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98年6月18日 │50,000元 │未載 │98年10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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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